山东省冠县建筑安装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5民初5111号
原告:***,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超,山东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山东省冠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红旗北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么俊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洪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扬,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山东省冠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超、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洪林和王立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30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0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班组承包协议书》,将赛雅公寓酒店项目中的泥工分项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并于2020年4月15日与原告进行工程款核算,核算确认总工程款为265995元,已付工程款2354955元,剩余305000元未支付,并为原告出具了欠付工程款的《结算单》。被告***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被挂靠人被告建筑公司对于挂靠人被告***欠付的涉案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不是被告建筑公司的职工,更没有以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赛雅公寓酒店项目;原告***与被告***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享有协议书中的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该协议书与建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从来没有联系过建筑公司,从来没有向建筑公司主张结算,也没有向建筑公司素要过工程款,建筑公司从来没有参与过双方的合同履行过程,被告***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综上,原告依据协议书索要工程款,只能向合同相对人进行主张,其无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应驳回原告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冠县赛雅公寓酒店项目泥工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相关协议内容为,结构浇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价格为壹拾柒元五角结算,(建筑面积按山东省2003年定额规定的计算规则计算,本价格必须质量达到甲方要求,否则扣贰元/平),砌体按160元立方米计算,基础不计算平方;质量等级的要求为合格,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质监单位核定等级为准。如实测实量合格率达不到90%,单价下浮10%,实测实量合格率达不到80%,单价下浮20%;付款方式载明:主体结构(包括砌体)完成经质监站验收合格后付总产值的90%,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付5%,其余5%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被告***分别签名并按手印。
原告提交署名***的手写结算单一份,内容为:“结算单泥工班组***:承建山东赛雅公寓酒店1#—6#楼泥工,总工程款为2659955元(贰佰陆拾伍万玖仟玖佰伍拾伍圆),已付工程款为2354955元(贰佰叁拾伍万肆仟玖佰伍拾伍圆),剩余还差工程款为305000元(叁拾万零伍仟圆)。***,2020.4.15,身份证号(略)”。
原告提交其银行卡交易明细和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情况。原告提交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525民初2056号、(2021)鲁1525民初2242号、(2021)鲁1525民初2239号三份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与被告建筑公司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
被告建筑公司提交***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收到***支付的人工费773635元。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署名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就冠县赛雅酒店工程1-6号楼***泥工项目组工程款支付情况,除***在庭审中认可的***银行转账金额190.1万元外,还有以下几笔转账系支付给***的该项目工程款:(转账表格明细略),以上款项共计642980元,***在计算已收工程款金额时未计算上述款项。签字:***(签名并按手印),2021年11月30日。被告建筑公司另提交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复印件和***收款条复印件。
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署名***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山东赛雅公寓酒店1#-6#楼自开工之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期间,山东赛雅汇焱置业有限公司所拨付的工程款,山东省冠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已经全部拨付给我***,冠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不欠我***的钱。特此证明,签字:***(签名并按手印),身份证号(略),2021年12月23日。注:甲方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另行结算和催付”。原告质证称,认可上述证明为***书写,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及目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书面说明被告建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拨付,系***的自认;对于***的上述书写说明意见,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相关工程款转账记录佐证,且原告无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的书面说明意见予以认可,认定被告建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拨付给被告***;即使被告***与被告建筑公司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在被告建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拨付给被告***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向原告出具欠工程款305000元的结算单,系原告与***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欠原告工程款305000元予以认定,***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0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0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021年11月2日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6元减半收取29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圣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