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25民初7047号
原告:冠县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振兴东路南侧劳动家苑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9月28日出生,职工,住冠县。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冠县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与被告山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县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等672792.31元及利息损失(以672792.31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LPR计算);2、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华丰公司与**公司在2011年6月9日签订《**服饰厂区办公楼工程及裁剪车间、仓库基础、地面工程协议书》,工程总造价为2619580.12元。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工程增加部分款项未达成一致意见,工程也未进行竣工结算。后双方经结算,一致认可工程增加部分为303212.19元,拖欠工程款为672792.3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经营困难最终没有支付涉案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华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1分进行计算逾期利息。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华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一、《**服饰厂区办公楼工程及裁剪车间、仓库基础、地面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6月8日签订《**服饰厂区办公楼工程及裁剪车间、仓库基础、地面工程协议书》,被告将自己厂区办公楼工程及裁剪车间、仓库基础、地面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为2619580.12元,工期为90日。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违约等条款。
二、《**服饰厂裁剪车间地面变更》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增加被告裁剪车间地面工程施工。
三、《**服饰工程结算协议》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承建工程总价款及变更增加款共计2922792.31元,被告总计支付225万元,欠工程款数额为672792.31元。被告承诺2023年1月底之前付款30万元,剩余款项2023年3月30日前支付完毕,被告没有付款,应当按照月息1分承担利息损失。
四、《催款函》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原告对于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发票两张和付款记录一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25万元,原告已经按照支付工程款数额向被告出具发票。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丰公司与**公司在2011年6月9日签订《**服饰厂区办公楼工程及裁剪车间、仓库基础、地面工程协议书》,约定华丰公司承建**公司山东**服饰厂区办公楼工程及裁剪车间、仓库的基础地面工程的土建、装饰及安装,合同工期为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9月9日,工程总造价为2619580.12元。2011年9月7日双方签订《**服饰厂裁剪车间地面变更》一份,确认增加**服饰厂裁剪车间地面工程施工。2022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服饰工程结算协议》,共同确认:1、原工程款为2619580.12元,增加裁剪车间地面工程款为303212.19元,工程总价款为2922792.31元;2、**公司已拨付工程款225万元,欠工程款672792.31元;3、华丰公司2012年2月20日开具发票两份,金额共计225万元;4、双方确认本结算协议为双方最终结算。结算之后,不再保留保修金。协议签订后,**公司2023年1月30日前支付华丰公司工程款30万元,剩余372792.31元2023年3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到期未能支付上述款项,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023年5月1日,华丰公司向**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其10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672792.31元,华丰公司就建设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公司在催收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但此后**公司未偿还上述工程款,华丰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华丰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华丰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结算,并确认付款时间,**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华丰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公司尚欠华丰公司工程款672792.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公司于2023年3月30日前将欠付华丰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如到期未能支付上述款项,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双方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应予确认。华丰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672792.3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进行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23年11月8日(诉前调立案之日)起计算。**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华丰公司催要仍未支付,华丰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冠县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72792.3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672792.3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23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冠县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山东**服饰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672792.31元对被告山东**服饰有限公司山东**服饰厂区办公楼工程、裁剪车间、仓库的基础地面工程的土建、装饰及安装以及**服饰厂裁剪车间地面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64元,由被告山东**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