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阿县东联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东阿县东联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民终1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阿县东联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阿县青年街31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丙磊,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德,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登洋,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阿县东联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4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联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丙磊,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登洋,均通过互联网法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联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东阿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4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273260元错误。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举证据与东联建安公司有关联。虽有卜祥路、李明哲字样证明,但二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这既能从***诉状中“经原告自行核算”的陈述中得到证明,又可从***庭审中“因为我在被告处买门市,在门市中抵顶了一部分,所以没有算账”的陈述中得到佐证。***提交的2011年7月20日的证据也显示“价格没定”,以上均可证明双方未进行结算。在当事人双方就此价款不能确定的前提下,法院确定存在的债权、债务数额没有依据。2、一审认定2013年8月20日***借款30万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事实不清。正如***诉状中陈述,双方多年来存在合作关系,因多系零星劳务,合作过程中,东联建安公司均以借款形式预付***劳务费用,然后进行结算,从2011年7月22日-2012年1月16日的五笔借款便可得到证明。基于同样原因,2013年8月20日,***因购买东联建安公司承建的东阿县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房产公司)的门市房,东联建安公司以借款形式给付***30万元(给付形式为以东联建安公司对天源房产公司的到期工程款抵顶***应付购房款),并结算劳务费用373500元,共计673500元,***委托东联建安公司支付了其所欠天源房产公司的购房款。一审法院未将以上50万元共同调整,系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认定***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2013年8月20日,双方对无争议的璟苑小区2011年9月-2013年1月间的挖土、回填、爆破、清运垃圾等进行了结算,价款为373500元。***在本案中提交的2013年8月20日前的证据没有结算不符合常理,且***诉求所依据的凭证最晚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根据***的陈述,可证明在2014年1月13日前***已知道其权利受损,至起诉之日已近八年,***没有证据证明其权利受损后向东联建安公司主张权利,故其诉求已超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判决驳回***的诉求。假设***提供的证据成立,但东联建安公司出借给***50万元,根据《民法典》第568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东联建安公司的债权远大于***的诉求,且东联建安公司在答辩和庭审时已进行抗辩,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给付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而一审判决仅以“被告拒不结算,导致双方一直未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或改判,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东联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同东联建安公司存在真实的土方工程承揽关系。通过东联建安公司一审答辩意见及其上诉状所述,东联建安公司对此也是不持异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价款是依据东联建安公司的施工现场工作人员李明哲、卜祥路等人所出具的证明记载的工程量和价款计算而来,东联建安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以上人员是其工作人员,且低于***所主张的数额。原因是在以上工作人员的证明中有扣除项目部应承担金额的记载,因以上人员并未给***出庭作证,所以对于该扣减部分到底是应扣除***的工程款还是应扣除项目部的工程款无法明确,因此对***的这部分主张没有支持。一审法院只是对没有争议的数额做出了认定,故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三、***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正如***在一审诉状中所述,因双方曾长期合作,关系一直不错,虽然在此期间***多次提出同东联建安公司进行结算,但东联建安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所以,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东联建安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双方多年来存在合作关系,因零星劳务,合作过程中,东联建安公司均以借款形式预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用,然后进行结算”。因双方一直未进行正式结算,东联建安公司也从未明确拒绝付款,故***也就无从知晓自己的权利受损,***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四、东联建安公司称***在东联建安公司借款30万元与事实不符。双方的合作都是***先施工,东联建安公司后付款,东联建安公司都是以预付的名义,要求***出具借条,然后再以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作相应抵顶。东联建安公司提到的30万元借款也是这种情况,该30万元以及另外的373500元已抵顶了***的相应工程款。当时东联建安公司并没有将这30万元交付给***,而是将这30万元抵顶给了同东联建安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房地产公司,抵顶了30万元的楼房款。这通过东联建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中可以得到证实,这是东联建安公司当时的员工王大申于2013年8月17日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证明,南关小区土方工程量约工程款共约80万元,同意占付50万元,前支20万元,在付30万元”。该证明有东联建安公司的负责人王士民签字,结合***于2013年8月20日所出具的借条,彼此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的陈述完全符合客观事实。东联建安公司的上诉是对诉权的滥用,双方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借贷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东联建安公司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联建安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挖掘机费用10647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东联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至2014年间,***自己提供挖掘机、车辆等设备承揽了东联建安公司施工的南关小区、璟苑小区等工地挖土、回填土、爆破、清运垃圾等工程。施工完毕后,***当日书写工程量或工时的证明,东联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证明中签字确认。双方议定挖土方、回填土的按每立方6元至18元价格浮动;爆破按每小时260元至300元浮动。***提供上述证明21份,证实工程款合计为296297元,其中注明应在他人的工程款中扣款的五笔,计款23037元。另外,***在施工期间多次向东联建安公司借款,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1月16日借款5笔,共计20万元;2013年8月20日借款30万元,东联建安公司的会计在该借条中注明“顶房款”。该借款用于抵顶***购买天源房产公司出售的商铺3区北2号门市房应交的楼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与东联建安公司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明确约定了工程计价方式,***按约定施工完毕后,东联建安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结算并向***支付工程款。***持有的工程量或工时的证明,有东联建安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系据以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东联建安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主张的事实,因此,对于***主张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扣除工程款中扣款部分之后数额为273260元。鉴于***曾向东联建安公司借款200000元,相互抵顶后,东联建安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73260元。对于***主张的王淑芳于2018年12月15日出具的扣款10000元的证明,无法确认与本案工程款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于***要求东联建安公司一并支付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东联建安公司主张的***借款300000元,天源房产公司已出具收取房款的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东联建安公司拒不结算,导致双方一直未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东联建安公司各项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阿县东联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326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东阿县东联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6元,***负担379元。
二审中,东联建安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东联建安公司与***就373500元的对账单据10张、东联建安公司同意出借30万的签字条一份、总计673500元的记账凭证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20日,经过与***对账,应支付其总劳务费用373500元。基于***欲购置门市房,***经过与东联建安公司王总协商,王总签字确认借支给***30万元,给付形式为以东联建安公司对天源房产公司的到期工程款抵顶***应付购房款,故东联建安公司会计出具了合计673500元的记账凭证。二、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30万元借条及另外20万的五笔借款条一份,拟证明东联建安公司会计在收到公司王总签字同意出借给***30万元后,让***出具了30万元借条一份。该借条与***认可的20万元的五笔借款条系同一张纸,只是在五笔借款条的背面,与20万元系同一性质的出借款,该30万元理应予以共同调整。三、***门市房购房合同一份、天源房产公司收款单据一份,拟证明:在2013年8月21日,***持有东联建安公司673500元的凭证抵顶了天源房产公司的应付房款。且在购房合同第六页明确载明了已经在当日付清了673500元,同时天源房产公司于当日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
***经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东联建安公司借支给了***30万元。该30万元系抵顶的相应土方量工程款,而不是***向东联建安公司的借款,东联建安公司提交的王大申出具的证明可以得到证实。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30万元同20万元不属于同性质的借款,20万元属于借款性质,在***起诉东联建安公司时已自行减除了该20万元。该30万元当时双方已作结算,是用东联建安公司应付的土方工程量款项做的抵顶,这通过东联建安公司提交的王大申出具的证明可以得到证实。三、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东联建安公司所提交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的一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认定东联建安公司欠款73260元的依据是否充分,东联建安公司否应支付***73260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焦点一,***与东联建安公司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多次提出同东联建安公司进行结算,但双方一直未进行正式结算,东联建安公司亦未明确拒绝付款,故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的一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李明哲、卜祥路均系东联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就其主张提交了李明哲、卜祥路等人对于工程量和价款进行确认的相应的证据,东联建安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款数额为296297元并无不当。对于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1月16日***多次共向东联建安公司借款五笔共计2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扣除该款及应在他人工程款中的五笔扣款23037元后东联建安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73260元。东联建安公司主张的***向其借款300000元,双方存在争议,天源房产公司已出具收取房款的收据,该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东联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上诉人东阿县东联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曙昉
审 判 员 闫 红
审 判 员 刘 颖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孟响
书 记 员 肖军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