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11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阿县东联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青年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鹤,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东阿县东联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民终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自行作出的工程结算额为2015128.33元,申请人认为此结算款明显偏低,自行委托第三方评估工程造价为2590064.84元,相差了25%左右,明显不符合常理。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前提下直接以被申请人单方做出且未经申请人认可的结算单作为本案认定结算款数额的依据,并且该结算单没有相应的结算明细,不能客观的证明案涉工程的真实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申请人请求对涉案实际工程价款进行重新鉴定评估。2.被申请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单,申请人当场拒绝签字确认。虽然工程结算单有申请人内弟邢成刚的先行签字,但实际情况是申请人之后到场也并没有实际参加结算过程,事后申请人对邢成刚的签字也未进行追认,更主要的是关于此次结算申请人之前也没有给与邢成刚口头和书面的代理结算委托权限或者委托书。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因此,一、二审判决邢成刚签字后***才到现场,要求重新进行结算而遭被申请人拒绝,即推定***认可邢成刚的签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东联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可以看出,其对参与了由东联公司组织的涉案工程款结算、并由其内弟邢成刚代为在结算协议上签字的事实并不否认,其申请再审提出其未授权邢成刚代为签字,但在参与结算的案外人张树申、孙庆国未对结算协议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结算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或签订过程违法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结算协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各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要求对涉案实际工程价款进行重新鉴定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起
审判员 张光荣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