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4民初2948号
原告:***,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登洋,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阿县东联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阿县青年街3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东阿县东联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建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登洋、被告东联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挖掘机费用1064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挖掘机行业多年,且多年来一直同被告有良好的合作关系,但自2011年以来,原、被告之间一直未进行挖掘机费用的结算。经原告自行核算,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扣除原告购买被告的门市房时抵顶的200000元外,被告尚拖欠挖掘机费用106479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提出同被告结算,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始终未同原告结算。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东联建安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也未签订任何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而是存在挖掘机清运的承揽合同关系。2011年至2014年之间,被告将所建的东阿县南关村所涉的多个小区的垃圾清运及回填土等工活承揽给原告。具体施工是由原告及其儿子自行实际施工,我公司并不租赁其相关设备或者车辆。所以,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错误,应予驳回。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原告承揽的工程于2013年8月份已经施工完毕,至今已8年有余,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依据《民法典》第188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原、被告之间确实曾存在过挖掘机清运土方工程合同关系,但是原告诉状所述,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在未结算的前提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在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基于给挖掘机加油等原因陆续向被告借款20余万元,另有因原告要求被告的门市房抵顶工程款项而向被告出具的借条30万元。上述50余万元的款项均是在承揽工程履行期间双方之间产生的工程相关往来款项,依据上述数额计算,原告尚欠被告借款,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实。另对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相关证明条均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的,且相关工作人员现已经陆续离职或者死亡,原告至今未向我公司核实备案,也未与我公司进行核算,对其真实性我公司尚且需要核实,更谈不上支付给其款项。综上,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错误,其主张的工程款项至今未结算,且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辩论以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至2014年间,原告自己提供挖掘机、车辆等设备承揽了被告施工的南关小区、璟苑小区等工地挖土、回填土、爆破、清运垃圾等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当日书写工程量或工时的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证明中签字确认。双方议定挖土方、回填土的按每立方6元至18元价格浮动;爆破按每小时260元至300元浮动。原告提供上述证明21份,证实工程款合计为296297元,其中注明应在他人的工程款中扣款的五笔,计款23037元。另外,原告在施工期间多次向被告借款,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1月16日借款5笔,共计20万元;2013年8月20日借款30万元,被告的会计在该借条中注明“顶房款”。该借款用于抵顶原告购买东阿县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的商铺3区北2号门市房应交的楼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明确约定了工程计价方式,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结算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持有的工程量或工时的证明,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系据以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院认定扣除工程款中扣款部分之后数额为273260元。鉴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00000元,相互抵顶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2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王淑芳于2018年12月15日出具的扣款10000元的证明,无法确认与本案工程款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并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原告借款300000元,东阿县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出具收取房款的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拒不结算,导致双方一直未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各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阿县东联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32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东阿县东联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6元,原告***负担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