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02民初8298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聊城市万德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香江二期型材区B1区10-1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东阿县东联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青年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第三人聊城市万德利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东阿县东联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向聊城市万德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86,352元门窗预付款系***对***的付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与***、***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位于***大杨1号至4号,11号、12号、18号至21号及13号至17号伸缩缝以东图纸部分工程,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门窗和内外墙与二期一样,院墙内外抹灰涂乳胶漆)。即包括门窗。2020年10月10日,山东立方建设有限公司向聊城市万德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其中包括***、***的门窗预付款86,352元,***认为以上款项系***支付***、***的工程款,***、***否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另案一审、二审审理,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了***应当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现***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本质上是要求减少支付的数额。确认之诉确认的是法律关系,而非事实,***要求确认的门窗预付款系自己对***的付款,是一项法律事实,该项诉求不属民事案件确认之诉审理的范围,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朱晓睿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