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阿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东阿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02民初11040号
原告:***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纬二路东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侯新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静会,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阿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中街村临街门市**。
法定代表人:何子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男,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原告***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铭旺公司)与被告东阿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闻静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24269.52元及利息(利息以324269.5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要求被告偿还的货款本金变更为318106.3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LJS叠合板用于东阿中街花园小区南区1#楼工程。合同约定了产品型号、数量、价款;供货及验收方式;货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之后,尚欠原告货款324269.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中兴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在没有与被告方对账的情况下就起诉,被告欠款数额与原告起诉状中要求的数额不一致。中兴公司系涉案建设项目的承包方,原告是发包方指定的供货商。因发包方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所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并不是拒不偿还货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聊城市铭旺建材有限公司,2019年5月6日更名为现名称。2017年6月1日,中兴公司(甲方)与铭旺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LJS叠合板用于东阿中街花园小区南区1#楼工程建设;每六层付清一次材料款,主体框架完成1个月内付清全部材料款;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或赔偿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何磊代表甲方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马庆义作为甲方材料员接收铭旺公司交付的货物。涉案工程主体框架已经完工,中兴公司至今尚欠铭旺公司货款318106.3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铭旺公司要求中兴公司给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以欠款数额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系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原告选择利息损失,不可再要求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阿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8106.32元及利息(以318106.3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方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