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阿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东阿县某某陈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4民初1905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金,山东淼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阿县***陈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东阿县***陈店村。
法定代表人:李**,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常峰,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阿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曙光街与前进街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何子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志,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志,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阿县***陈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陈店合作社)、东阿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金、被告陈店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常峰、被告中兴公司及被告周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万元并承担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东阿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东阿县***陈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陈店社区32#-34#住宅楼建设项目,2020年8月份被告东阿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的31#、32#外墙真石漆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周某系被告东阿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与原告约定工程的范围、工期、结算等等,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以原告后期未使用其指定的真石漆为由,对原告进行罚款5万元,原告在承建该工程时,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原告需使用被告指定的真石漆,亦未约定违约责任,被告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对原告罚款5万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给与公正处理。
被告陈店合作社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5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楼房的施工建设是由我方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并没有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同针对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与第二被告中兴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楼房外墙真实漆涂料应使用我方指定的真石漆,但中兴公司在施工期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我方指定的真石漆,构成违约,因此我方在工程总款项内对中兴公司处罚5万元,该处罚中兴公司也予以认可,现在该工程已经完工且结算完毕,在结算报告中也能够体现出双方最终的结算款是扣除5万元之后的款项,双方对结算数额均予认可,至于中兴公司与原告的转包关系,未经我方许可,属于违法转包,我方也未对原告处罚过5万元,原告也没有向我方支付过5万元罚金,工程款结算原告是与中兴公司进行结算,我方也不存在与原告借款工程款时扣除5万元的情形,原告与中兴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其中一个工程队。综上,我方与原告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
被告中兴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诉求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在诉状中称“中兴公司将31#、32#楼外墙真石漆工程转包给原告”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罚款5万元是工程甲方(陈店村委)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31#、32#施工过程中,未按照甲方(陈店村委)要求使用真石漆,经甲方(陈店村委)研究决定处罚5万元,该罚款是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且罚款也是甲方决定并执行的,答辩人并非罚款的决定和收取主体,原告不应向答辩人主张该项权利。综上,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周某的答辩意见同中兴公司。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算单据一份,证明被告陈店村无故扣除原告工程款5万元;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并未与原告约定必须使用被告指定的真石漆;证据3、收货确认单,证明因被告真石漆未能按时到货,致使原告延误工期,原告无奈选择其他品牌合格的真石漆;证据4、销售确认单及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使用的真石漆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证据5、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并未与原告约定必须使用指定的真石漆,且案涉房屋已验收合格并向居民交付,从而证明原告使用的真石漆质量合格。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5日,东阿县***陈店村新农村建设管理委员会与被告中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东阿县陈店社区31#-34#住宅楼建设项目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工程范围包括土建、安装,计划工期为2019年12月1日—2020年12月31日,发包人及承包人均在合同中签字并盖章确认。根据庭审,被告中兴公司将案涉工程的31#-32#号楼的外墙真石漆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没有合同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8.5吨的外来品牌真石漆,并未使用指定的真石漆。2021年11月10日,被告陈店村对31#-34#楼外墙真石漆及内墙乳胶漆进行结算,因原告未使用指定品牌真石漆,对其罚款5万元。原告认为其使用外来牌真石漆是为了完成工程进度,且合同中并未约定使用指定真石漆,不应该对其罚款5万元,要求被告返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陈店合作社向本院提交31#-34#楼外墙真石漆及内墙乳胶漆结算表,显示处罚中兴公司周某项目部5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为被告陈店合作社及中兴公司,合同中条款约定的是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陈店合作社的扣款也是针对中兴公司,而非原告,且原告与陈店合作社也未签订合同,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店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根据庭审中质证意见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在发包方陈店合作社将工程承包给中兴公司后,中兴公司的周某项目部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可以认定原告与中兴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现陈店合作社与中兴公司已就工程款项完成结算,证明被告中兴公司认可陈店合作社因其违规使用其他品牌真石漆对其罚款5万元,中兴公司又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周某项目部5万元。
被告中兴公司及被告周某的关系,中兴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周某作为公司项目经理,负责与原告协商工程的范围、工期、结算等等,但其个人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故本院认定周某与原告进行直接结算工程款。该扣款在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根据周某提供的聊天记录,在建设方发现违规使用真石漆后进行了警告,但周某没有提供对原告应当扣款的合理理由及证明,原告认可自身存在过错,自愿承担2万元,剩余罚款3万元应由周某负担。周某作为被告中兴公司项目部,中兴公司也应对该罚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合同未约定罚款金额,周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工程款3万元。
二、被告东阿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一项中的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东阿县***陈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某、东阿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原告**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怀胜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庆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