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1522民初260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6月1日出生,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庚,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莘县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西环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通运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须诉被告***、山东莘县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莘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等款项14280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6日,被告山东莘县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莘县北苑大厦临街楼工程承包给被告莘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被告莘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其承建的北苑大厦部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原告从事室内外装修,北苑大厦主体完工后,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其承接的工程进行外墙抹灰、贴墙砖、地砖等施工,完工后经结算,共欠原告人工费等14280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互相推诿,故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于2017年针对该事实来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7)鲁1522民初51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20年4月10日原告又以同一事实来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鲁1522民初11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以上两份裁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1月12日,原告再次以同一法律事实向法院起诉,原告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