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云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莘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2685号
原告:聊城云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兴华西路72号凤城建安公司3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杜开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睿,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通运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赵秋环,总经理。
原告聊城云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与被告莘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的租金113000元及违约金33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3月7日的租金1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1月30号签订《建筑机械(机具)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40-塔基”两台,并约定了租金标准、塔基价值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3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将塔基交付被告建筑工地使用。截至2022年1月31日,共计欠付租金113000元。此后租金持续产生,被告于2022年3月7日将塔基返还,但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一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原告主张的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113000元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根据行业规则扣除春节期间一个月的租金,我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将塔基返还原告,故除上述租金外,我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022年3月1日至3月6日期间的租金1200元,以上共计114200元。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且应根据付款节点计算违约金起算日期。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无合同约定,不应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机械(机具)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建筑机械(机具)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40-塔基2台,还约定了租金、违约金等事宜。现原告按照33900元即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租金113000元的30%主张违约金,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符合原告的客观损失,应予支持。2.结算清单三张,证明塔基自2021年3月1日安装完毕开始计算租金,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7日租金共计114400(106800元+6200元+1400元=114400元)。3.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付律师费2000元,系因被告违约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30日,云海公司(出租方,即甲方)与被告一建公司(承租方,即乙方)签订《建筑机械(机具)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QTZ塔基两台,计费期间自发货当日至租赁物交回当日为止;出租方收取承租方两台设备押金共4000元;设备每月每台租金6000元,租赁费月结月清,每月8日前结算并一次性付清上月租赁费,不能用押金冲减,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清,甲方有权收回租赁设备或每天加收乙方所欠租金总额的3%滞纳金;如乙方不能按时交纳租金,出租方有权停止设备使用,并对承租方按应交款总额每天百分之三追交违约金。原、被告负责人在租赁合同中另行手写补充条款“付款方式:租赁费每年三清,每年5月30日结清一次,8月30日结清第二次、阴历12月20日结清余款;如租赁费不按时支付,按百分之五利息结算,本吊车租赁费不含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将两台塔基交付被告使用,其中一台塔基租赁至2021年10月14日,另一台塔基,被告于2022年3月7日返还。后原告制作租金结算清单三份,载明“2021年3月1日至10月14日期间,两台塔基产生租赁费91200元,10月15日至12月31日期间,一台塔基产生租赁费15600元;2022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产生租赁费6200元;2022年3月1日至3月7日期间,产生租赁费1400元”,上述租赁费总计114400元(91200元+15600元+6200元+1400元),被告公司经办人在上述三份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塔基押金4000元,于2021年4月8日支付租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机械(机具)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计费时间:自发货当日至租赁物交回当日为止”,被告于2022年3月7日将塔基返还,租赁费应计算至当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2年3月1日至3月7日期间的租金1400元,非被告辩称的计算至3月6日的租金1200元。两台塔基共产生租金114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租金24000元(4000元+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0400元(114400元-24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9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如承租方不能按时交纳租金,出租方有权停止设备使用,并对承租方按应交款总额每天百分之三追交违约金。”,依被告辩称原告应按照支付节点计算违约金,本院经审查发现,第一次付款节点为2021年5月30日,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扣除押金、已付租金后,尚欠原告租金12000元[(2台×3个月×6000元/台/月)-4000元-20000元],违约279天(2021年5月31日至2022年3月7日),违约金为100440元;第二次付款节点为2021年8月30日,2021年5月3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应付租金36000元(3台×3个月×6000元/台/月),违约188天,违约金为203040元,仅按上述两个节点计算违约金就达303480元。现原告主张违约金3390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亦未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提出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支出的律师费用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但《建筑机械(机具)租赁合同》未就该内容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莘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云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90400元;
二、限被告莘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云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3390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元,原告负担1823元,被告负担1189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英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凤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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