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莘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城云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民终3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莘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通运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赵秋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利杰,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云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兴华西路72号凤城建安公司3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杜开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雨亭,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克,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莘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聊城云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2)鲁1502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云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系其批量印刷的格式合同,因双方对合同履行方式进行协商,协商后部分内容与原印制条款存在冲突,所以对合同条款以手写方式进行修改。因此,印制内容与手写内容不一致的部分,应以手写的约定内容为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以手写方式对两方面的内容进行了重新约定,即一方面对付款节点进行了约定,另一方面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双方对违约金约定内容为“如果租赁费不按时付款,按百分之五利息计算”。按照月息百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仅一万多元,远未达到一审法院认定的33900元,一审法院对于双方手写内容仅认定付款节点的约定,但未认定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自相矛盾。2.双方以手写补充约定的方式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调整,但是月百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仍然过高,应予调整。上诉人逾期支付了租赁费,但对于金钱债务的违约,违约金标准应参照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保护利息上限的规定(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合同双方约定的月百分之五违约金标准显然过高。
云海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3900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已经被上诉人自行调减。2.上诉人无故缺席一审庭审,应当视为自愿放弃违约金抗辩权利。
云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的租金113000元及违约金33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3月7日的租金1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1月30日,云海公司(出租方,即甲方)与一建公司(承租方,即乙方)签订《建筑机械(机具)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QTZ塔基两台,计费期间自发货当日至租赁物交回当日为止;出租方收取承租方两台设备押金共4000元;设备每月每台租金6000元,租赁费月结月清,每月8日前结算并一次性付清上月租赁费,不能用押金冲减,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清,甲方有权收回租赁设备或每天加收乙方所欠租金总额的3%滞纳金;如乙方不能按时交纳租金,出租方有权停止设备使用,并对承租方按应交款总额每天百分之三追交违约金。原、被告负责人在租赁合同中另行手写补充条款“付款方式:租赁费每年三清,每年5月30日结清一次,8月30日结清第二次、阴历12月20日结清余款;如租赁费不按时支付,按百分之五利息结算,本吊车租赁费不含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将两台塔基交付被告使用,其中一台塔基租赁至2021年10月14日,另一台塔基,被告于2022年3月7日返还。后原告制作租金结算清单三份,载明“2021年3月1日至10月14日期间,两台塔基产生租赁费91200元,10月15日至12月31日期间,一台塔基产生租赁费15600元;2022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产生租赁费6200元;2022年3月1日至3月7日期间,产生租赁费1400元”,上述租赁费总计114400元(91200元+15600元+6200元+1400元),被告公司经办人在上述三份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塔基押金4000元,于2021年4月8日支付租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机械(机具)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计费时间:自发货当日至租赁物交回当日为止”,被告于2022年3月7日将塔基返还,租赁费应计算至当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2年3月1日至3月7日期间的租金1400元,非被告辩称的计算至3月6日的租金1200元。两台塔基共产生租金114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租金24000元(4000元+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0400元(114400元-24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90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如承租方不能按时交纳租金,出租方有权停止设备使用,并对承租方按应交款总额每天百分之三追交违约金。”依被告辩称原告应按照支付节点计算违约金,经审查发现,第一次付款节点为2021年5月30日,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扣除押金、已付租金后,尚欠原告租金12000元[(2台×3个月×6000元/台/月)-4000元-20000元],违约279天(2021年5月31日至2022年3月7日),违约金为100440元;第二次付款节点为2021年8月30日,2021年5月3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应付租金36000元(3台×3个月×6000元/台/月),违约188天,违约金为203040元,仅按上述两个节点计算违约金就达303480元。现原告主张违约金3390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亦未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提出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支出的律师费用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但《建筑机械(机具)租赁合同》未就该内容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一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莘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云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90400元;限被告莘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云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33900;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2元,原告负担1823元,被告负担1189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建公司因逾期支付租金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建筑机械(机具)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记载,双方对租金交纳方式及违约责任由“月结月清,否则,每天加收所欠租金总额3%的滞纳金及按应交款总额每天百分之三追交违约金”变更为“每年三清,如不能按时支付租赁费,按百分之五利息结算”(手写部分)。按百分之五利息结算是按日还是按月,双方各执一词,审理认为,双方对租金交纳方式由“月结月清”变更为“每年分三次付清”,对一建公司而言,在履行交纳租金义务上更为宽松,如果再将违约责任上由原来的日3%降低为月5%,不符合常理,故案涉租赁合同中手写部分“按百分之伍利息结算”,应依法认定为日5%。如果依此计算,一建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远高于云海公司在一审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判决一建公司支付云海公司违约金339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约定的月息5%的违约金过高,及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保护利息上限的规定,确定违约金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元,由上诉人莘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洪建
审 判 员 王亚利
审 判 员 户凤英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相敬
书 记 员 熊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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