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4952号
原告:**发,男,1976年0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女,1975年0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与原告**发系夫妻关系。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迟,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7年0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聊城市安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建设东路与光岳路交汇处西侧路北加油站西侧农村信用社北临9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起,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龙,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路16号智能光电产业园综合楼4楼。
负责人:宋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怀报,男,1985年0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莘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通运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赵秋环,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九州长江路111号。
负责人:王鑫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发、***与被告***、聊城市安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救援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聊城公司)、赵怀报、莘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县一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迟,被告***及安华救援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龙,被告浙商保险聊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被告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怀报、莘县一建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损及司法鉴定费等,共计2344766.96元,依责实际主张1866501.91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06月23日,***驾驶鲁PE××**号作业车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发)肇事,肇事后***车辆失控又与顺停在前赵怀报驾驶的鲁PZ××**号货车相撞,致***、**发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交警支队东昌府大队处理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怀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发无责任。***所涉案车辆登记在安华救援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该保险已经赔付完毕),在浙商保险聊城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赵怀报所驾涉案车辆登记在莘县一建公司名下,该车在平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21年12月07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做出(2021)鲁1502民初12518号民事判决,就部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予以处理,现原告主张剩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他赔偿项目。
***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具有驾驶证,所驾车辆正常年检合格。该车系答辩人借用安华救援公司的。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
安华救援公司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借用答辩人鲁PE××**号车肇事,***有驾驶证,答辩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21)鲁1502民初12518号民事判决及二审判决均认定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浙商保险聊城公司庭审时口头辩称:***所驾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第一次起诉、二审判决后,我公司已按判决履行了赔偿责任,本案同意在剩余限额内依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超出两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赵怀报、莘县一建公司均未答辩。
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庭审时口头辩称:赵怀报所驾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第一次起诉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已按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
一、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内容及到庭四被告(***、安华救援公司、浙商保险聊城公司、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当庭质证意见:
(一)***:1、(2021)鲁1502民初12518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鲁15民终107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赵怀报的用人单位莘县一建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经当庭质证,到庭四被告均无异议。
2、(1)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3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在该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526.7元。(2)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结算票据各一份,证明***在该院住院治疗61天(2021年11月9日至2022年1月9日),支出医疗费37180.41元。(3)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书2张,住院结算票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在该院住院治疗55天(2022年2月28日至2022年4月24日),支出医疗费42894.48元。(4)聊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在该院支付医疗费3660.54元。(5)聊城市东昌府区××镇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发票14张。证明***在该院支付医疗费617.68元。***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85879.81元。经当庭质证,到庭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沙镇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关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东昌府区沙镇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经质证,被告***、安华救援公司、浙商保险聊城公司、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3、外购药医药费发票12张及清单1张,证明***支出医药费10017元。经当庭质证,到庭四被告对齐天医药公司发票1张、德信堂医药公司发票1张、漱玉平民药房发票2张,康润医药公司发票2张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医嘱支持,且康润医药公司1张发票为打印件,不予认可;对其他无异议。
4、***身份证一份,证明***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当庭质证,到庭四被告均无异议。
5、市中区冯大姐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及家政服务合同各一份,护工王婷婷的身份证、岗位证书各一份,发票3张;聊城市东昌府区许姐家政保洁服务店营业执照及护理协议各一份,护工刘华新、王焕平身份证、岗位证书各一份,收据3张,发票一张;护理人员刘慧平、修立全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区域代码查询单各一份。证明***于2021年06月25日至2021年09月06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聘用护工王婷婷护理(300元/24小时),支付护理费21900元;2021年09月07日至2022年01月09日,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聘用护工刘华新、王焕平白班+夜班护理(各12小时,460元/天),支出护理费57500元;住院期间,聘用护工护理时,原告之女刘慧平陪同护理;没有护工时,由女儿刘慧平和女婿修立全两人共同护理;护理人员刘慧平、修立全户口所在地××镇××村××行政区划代码系122,其护理费均应按城镇无固定收入居民标准计算;出院后由刘慧平长期护理。经当庭质证,到庭四被告均无异议。
6、交通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650元。经当庭质证,到庭四被告认可有票据的2000元,另一张微信转账650元,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7、被扶养人马秋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聊城市东昌府区××镇镇王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马秋菊是***的母亲,1946年06月04日出生,被扶养年限5年,二人扶养;被扶养人刘慧萱的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刘慧萱是***的女儿,2015年10月31日出生,被扶养年限12年,二人扶养。经当庭质证,到庭四被告均无异议。
8、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发票4张,证明***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5544元。经当庭质证,到庭四被告均认为购买气垫床的发票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购买气垫床发票原件一张,经质证,被告***、安华救援公司、浙商保险聊城公司、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均无异议);对其他3张发票均无异议。
9、电动三轮车购买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涉案电动三轮购买于2019年04月05日,价款7600元。经当庭质证,到庭四被告均认为非正规发票、且未写明购买人姓名,不予认可。
10、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限。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860元。经当庭质证,到庭四被告均无异议。
11、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残疾所需生活辅助用具、费用及更换、维修费用。原告支出鉴定费5580元。经当庭质证,到庭四被告均无异议。
(二)**发:1、**发身份证一份,证明**发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当庭质证,到庭四被告均无异议。
2、护理人员修立全身份证一份,证明**发受伤后由闺女女婿修立全护理,修立全户籍所在地沙镇镇沙南东村行政区划代码122,其护理费应按城镇无固定收入居民标准计算。经当庭质证,到庭四被告均无异议。
3、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发目前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程度;伤后误工期限肆个月,伤后护理期限叁个月,伤后营养期限贰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经当庭质证,到庭四被告均无异议。
二、***、安华救援公司、浙商保险聊城公司、赵怀报、莘县一建公司、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赵怀报、莘县一建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的行为,视其自愿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第1、2、4、5、7、8、10、11份证据真实性及其拟证明的内容,到庭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均具有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院外药店购买的复方阿胶浆的费用(298元)属营养费范畴,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购买的复方脑肽节苷脂注射液、(苏肽生)鼠神经生长因子注射液、巴氯芬片、新复方芦荟胶囊、普瑞巴林胶囊、开塞露等药品,均与原告***的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中的用药情况相符,能够证明原告购买的药品实际用于原告伤情治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到庭四被告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查认为,四被告有异议的微信转账记录虽没有正规发票支持,但转账时间与原告***从济南医院转聊城医院的时间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真实性,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发提交的第1-3份证据真实性及其拟证明的内容,到庭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法确认的以上证据,均与案件事实均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和证明价值,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已生效的(2021)鲁1502民初12518号民事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理由、判决结果:2021年06月23日,***驾驶鲁PE××**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G3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50KM(聊莘路沙镇李堂村街里)处时,与顺行在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发)肇事,***车辆肇事失控后又与顺停在前赵怀报驾驶的鲁PZ××**号轻型栏板货车相撞,致***、**发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交警支队东昌府大队处理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怀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发无责任。事发后,(1)***被送聊城市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伤情诊断:颈椎骨折C7、腰椎骨折L1、高位截瘫,创伤性休克等,住院治疗一天(2021年06月23日-06月24日),支付医疗费10775.87元;后转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74天(2021年06月24日-09月06日),支付医疗费432603.84元,住院期间外购药花费5460元;后再转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4天(2021年09月06日-11月09日),支付医疗费42630.71元。(2)**发被送聊城市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两根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右下肢皮肤裂伤、肺挫伤等,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2237.37元,后因病情需要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医院门诊多次检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380.7元。经聊城交警支队东昌府大队委托,聊城市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所驾金歌牌电动三轮车属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金歌牌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范畴。***具有驾驶资格,所驾鲁PE××**号车所有人为安华救援公司,***借用期间肇事,该车辆正常年检合格,在中华联合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浙商保险聊城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免赔事由。赵怀报系莘县一建公司的驾驶员,在工作期间肇事;赵怀报具有驾驶资格,所驾鲁PZ××**号车辆所有人为莘县一建公司,该车正常年检合格,在平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免赔事由。事发后,中华联合保险聊城公司、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交安华救援公司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的相关证据。
本院在查明以上事实的基础上,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其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怀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发无责任,合法有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怀报共同的交通违法行为致二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查明的二原告以上损失,合法有据,依法予以确认。因***所驾鲁PE××**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浙商保险聊城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免赔事由;赵怀报所驾鲁PZ××**号车在平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免赔事由。故二原告合理损失依法由中华联合保险聊城公司、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分别由浙商保险聊城公司、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依保险合同约定及被告***、赵怀报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本案系三机动车之间肇事,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浙商保险聊城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聊城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另15%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赵怀报系莘县一建公司的驾驶员,在执行工作过程中肇事,故仍不足部分,依法由侵权人***赔偿70%,由赵怀报的用人单位莘县一建公司赔偿15%。因***所驾鲁PE××**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借用该车使用期间肇事,而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交安华救援公司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本案诉求安华救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00元(已垫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00元(已垫付);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0419.94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0804.27元;五、驳回原告**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6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354元,被告***负担2732元,被告莘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被告浙商保险聊城公司不服以上判决提出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04月15日依法作出(2022)鲁1502民终10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依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判决理由将直接作为本案判决理由。
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于2021年11月09日继续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1天,后分别于2021年12月17日、12月23日去山东省立医院复查。2022年02月28日,***入住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出院后又到聊城市东昌府区××镇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以上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85879.81元。另,***院外购药花费9719元。***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期间(2021年06月25日至2021年09月06日),聘用市中区冯大姐家政服务部护工王婷婷护理(300元/天),支付护理费21900元,护工王婷婷护理的同时,另由其女儿刘慧平护理。***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2021年09月07日至2022年01月09日),聘用聊城市东昌府区许姐家政保洁服务店护工刘华新、王焕平护理(白班+夜班,460元/天),支付护理费57500元,两护工护理的同时,另由其女儿刘慧平护理。***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女儿刘慧平夫妻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女儿刘慧平护理。刘慧平夫妻二人居住地沙镇镇沙南东村行政区划代码为122。**发受伤后由修立全护理。
诉前调时,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一)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03月04日出具(2022)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四肢瘫,肌力Ⅲ级以下属于一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到伤残评定时为止,伤后需要长期护理,伤后营养期限陆个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1147-2014)《人体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结合目前查体情况,***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860元。(二)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于2022年04月06日出具(2022)假鉴字第02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适合配置国产普通适用性手动轮椅—护理型高靠背轮椅,价格为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2500.00),该轮椅主要材质及性能为铝合金车架,配备头枕、身体固定带、腿托等配件,靠背可在全躺、半躺位、直立之间调整,适用于需较长时间借助轮椅活动的重度伤残者。该轮椅使用周期为三年;(2)***适合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成人一次性护理垫(纸尿裤、纸尿垫等),该辅具主要是辅助护理长期卧床、大小便失禁患者,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者。一次性纸尿裤3元/片,每日约使用5片,共计每月为肆佰陆拾伍元整(¥465.00);一次性纸尿垫4元/片,每日约使用2片,共计每月为贰佰肆拾捌元整(¥248.00)(因一次性护理垫为每日必需品,且为消耗品,故此计算时每月按31天计算);(3)***适合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防褥疮床垫及坐垫,其价格分别为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及人民币捌佰元整(¥800.00)使用周期为三年与两年。无维修保养费用。主要功能是增加接触面积和分散压力,防止褥疮的发生,外材料具有防水、防霉、透气、抗菌性能,提高使用者的生活质量;(4)***适合配置国产普通型手摇站立床辅助康复,其价格为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1500.00),使用周期为四年;(5)***所需上述辅助器具更换次数依据目前中国人均预期寿命结合辅助器具使用周期、被鉴定人受伤时年龄进行核算;一次性护理用品理赔数量可依据卫生用品月使用总量,结合中国人均预期寿命及被鉴定人受伤时年龄计算。为此支出鉴定费5580元。
诉前调时,依原告**发申请,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03月04日出具(2022)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发目前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程度,**发受伤后的误工期限约为肆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叁个月,受伤后的营养期限约为贰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1)事发至原告***定残日,共计251天;至原告***定残日,其母亲马秋菊年满75周岁,需原告***及战清怀二人共同扶养5年;其女儿刘慧萱年满6周岁,需二原告共同扶养12年;(2)2021年公布山东省人均寿命为79.13岁;(3)中华联合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对原告合理损失足额赔偿;(4)本案审理过程中,***与浙商保险聊城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浙商保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8580元。(5)(2021)鲁1502民初12518号民事判决履行完毕后,中华联合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已足额履行赔偿义务、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已承担赔偿责任1750元;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已足额履行赔偿义务、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已承担赔偿责任70804.27元(本案剩余额929195.73元);浙商保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已承担赔偿责任330419.94元(本案剩余额669580.06元)。
二原告本案诉求项目的损失:
(一)***:1、医疗费95598.81元,以本院查明数额为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0元(30元/天*180天),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30元/天*180天),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主张24133.65元(96.15元/天×251天),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5、护理费:(1)护工护理费79400元;(2)住院期间原告近亲属护理费为39974.5元【128.95元/天*(255+55)天】;(3)出院后长期护理,原告主张按10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470667.5元(128.95元/天*365天*10年)。本项合计590042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41320元(47066元×20年×100%),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49169元【29314元/年*(5年+12年)÷2人),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9、残疾辅助器具(生活用品)费:(1)手动轮椅27500元(2500元/次*11次);(2)护理垫282348元【(465元/月+248元/月)*12月*33年】;(3)防褥疮床垫及坐垫46600元【(3000元/次*11次)+(800元/次*17次)】;(4)手摇站立床13500元(1500元/次*9次);(5)已购买辅助器具5544元。本项合计375492元。
10、交通费:原告主张7650元,被告均不认可,本院据情酌定为6000元。
11、车损:原告主张4600元,被告均不认可,本院据情酌定为3500元。
12、司法鉴定费8440元,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准。
(二)**发:1、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主张11538元(96.15元/天*120天),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11605.5元(128.95元/天*90天),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交通费:本院据情酌定100元。
5、司法鉴定费2080元,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准。
二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341618.9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8198.81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生活用品)费、交通费,共计2219400.15元;财产损失项下车损3500元。间接损失司法鉴定费10520元)。
本院认为:本案判决理由与本院生效的(2021)鲁1502民初12518号民事判决理由相同。
二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8198.81元,由浙商保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剩余额内赔偿70%(已协议解决);由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剩余额内赔偿15%,即16229.82元(108198.81元*15%)。
二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2219400.15元,由中华联合保险聊城公司、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8万元)内赔偿180000元(中华联合保险聊城公司已足额赔付完毕);不足部分1859400.15元(2219400.15元-360000元)由浙商保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剩余额内全额赔偿(已协议解决);由***赔偿707739.22元(1859400.15元*70%-593840.89元);由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剩余额(929195.73元-16229.82元)内赔偿15%,即278910.02元(1859400.15元*15%)。
二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车损3500元,中华联合保险聊城公司已赔付50%,即1750元,由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50%,即1750元。
司法鉴定费10520元是二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间接损失,该损项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浙商保险聊城公司、平安保险聊城公司虽辩称不予承担,因其均未提交不应承担的相关证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该损失由***赔偿70%,即7364元(10520元*70%),由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15%,即1578元(10520元*15%)。
二原告与被告浙商保险聊城公司达成的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依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生活用品)费及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6858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生活用品)费、交通费及司法鉴定费等损失,共计715103.22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生活用品)费、交通费及车损等损失,共计18175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生活用品)费、交通费及司法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96717.84元;
五、驳回原告***、**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9元,由被告***负担8023元,被告莘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刁贵锡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许 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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