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莘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褀天钢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辖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莘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通运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赵秋环,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褀天钢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北辰区北仓道东段南侧(奥都物资商贸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马小宝,经理。
上诉人莘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褀天钢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1393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莘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1月5日及2021年3月14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已经于2021年5月8日将全部货款付清,因此上述解决合同纠纷的管辖条款不再适用,一审法院仍然按照上述合同确定管辖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褀天钢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据此在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向上诉人主张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供方人民法院处理”。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合同供方,选择在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美玉
审判员  刘建奇
审判员  王伟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铎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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