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12518号
原告:**发,男,1976年0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女,1975年0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与原告**发系夫妻关系。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迟,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胜朋,男,1997年0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聊城市安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建设东路与光岳路交汇处西侧路北加油站西侧农村信用社北临9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起,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龙,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利民东路78号。
负责人:王国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莎,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路16号智能光电产业园综合楼4楼。
负责人:宋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怀报,男,1985年0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莘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通运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赵秋环,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九州长江路111号。
负责人:王鑫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发、***与被告张胜朋、聊城市安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救援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聊城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聊城公司)、赵怀报、莘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县第一建筑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迟,被告张胜朋及安华救援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龙,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聊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莎,被告浙商保险聊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被告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怀报、莘县第一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8028.49元,主张460825.64元(主张交强险外赔偿90%)。事实与理由:2021年06月23日,张胜朋驾驶鲁PE××××号车沿聊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沙镇李堂村街里处时,与顺行在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发)肇事,肇事后***车辆失控又与顺停在前赵怀报驾驶的鲁PZ××××号车相撞,致***、**发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交警支队东昌府大队处理认定张胜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怀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发无责任。张胜朋所驾机动车登记在安华救援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浙商保险聊城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赵怀报所驾机动车登记在莘县第一建筑公司名下,该车在平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张胜朋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具有驾驶证,所驾车辆正常年检合格;该车系答辩人借用的安华救援公司的,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浙商保险聊城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
安华救援公司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张胜朋借用我公司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肇事,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张胜朋有驾驶证,我公司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中华联合保险聊城公司庭审时口头辩称:张胜朋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事发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浙商保险聊城公司庭审时口头辩称:张胜朋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50%-55%的比例赔偿原告超出两车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赵怀报、莘县第一建筑公司均未答辩。
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庭审时口头辩称:赵怀报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两车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不超过15%的比例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一、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内容及到庭五被告(张胜朋、安华救援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聊城公司、浙商保险聊城公司、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当庭质证意见:
(一)***所举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经当庭质证,到庭五被告均无异议。
2、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11张;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4张;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受伤后被送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74天,后再转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4天,共计支出医疗费486010.42元。经当庭质证,到庭五被告均无异议。
3、购药发票2张,证明原告购买药品支出5460元。经当庭质证,到庭五被告均认为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
(二)**发所举证据:
1、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发受伤后被送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2237.37元。经当庭质证,到庭五被告均无异议。
2、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24张。证明**发支出医疗费380.7元。经当庭质证,到庭五被告均无异议。
二、张胜朋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内容及原告、其他到庭四被告当庭质证意见:
1、张胜朋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各一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张胜朋具有驾驶资格,所驾车辆正常年检合格及车辆投保情况。经当庭质证,原告及其他到庭四被告均无异议。
2、(交警部门委托)车辆属性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所驾车辆为机动车。经当庭质证,原告及其他到庭四被告均无异议。
三、安华救援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聊城公司、浙商保险聊城公司、赵怀报、莘县第一建筑公司、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赵怀报、莘县第一建筑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的行为,视其自愿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真实性及其拟证明的内容,到庭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真实性,到庭五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于2021年06月25日在院外药店购买的复方脑肽节苷脂注射液、(苏肽生)鼠神经生长因子注射液,与山东省省立医院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中2021年06月25日的用药情况相符,能够证明原告购买的药品实际用于原告伤情治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发提交的第1-2份证据真实性及其拟证明的内容,到庭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胜朋提交的第1-2份证据真实性及其拟证明的内容,原告及其他到庭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法确认的以上证据,均与案件事实均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和证明价值,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06月23日16时25分许,张胜朋驾驶鲁PE××××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G3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50KM(聊莘路沙镇李堂村街里)处时,与顺行在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发)肇事,***车辆肇事失控后又与顺停在前赵怀报驾驶的鲁PZ××××号轻型栏板货车相撞,致***、**发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交警支队东昌府大队处理认定:张胜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怀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发无责任。
事发后,(1)***被送聊城市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伤情诊断:颈椎骨折C7、腰椎骨折L1、高位截瘫,创伤性休克等,住院治疗一天(2021年06月23日-06月24日),支付医疗费10775.87元;后转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74天(2021年06月24日-09月06日),支付医疗费432603.84元,住院期间外购药花费5460元;后再转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4天(2021年09月06日-11月09日),支付医疗费42630.71元。(2)**发被送聊城市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两根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右下肢皮肤裂伤、肺挫伤等,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2237.37元,后因病情需要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医院门诊多次检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380.7元。
经聊城交警支队东昌府大队委托,聊城市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所驾金歌牌电动三轮车属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金歌牌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范畴。
另查明,(1)张胜朋具有驾驶资格,所驾鲁PE××××号车所有人为安华救援公司,张胜朋借用期间肇事,该车辆正常年检合格,在中华联合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浙商保险聊城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免赔事由。(2)赵怀报系莘县第一建筑公司的驾驶员,在工作期间肇事;赵怀报具有驾驶资格,所驾鲁PZ××××号车辆所有人为莘县第一建筑公司,该车正常年检合格,在平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免赔事由。(3)事发后,中华联合保险聊城公司、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4)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交安华救援公司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的相关证据。
二原告本案诉求项目的损失:
(一)***:1、医疗费491470.42元,以***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30元(30元/天*1天+50元/天*74天),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发:1、医疗费12618.07元,以**发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发主张210元(30元/天*7天),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08028.49元(均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其认定张胜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怀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发无责任,合法有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胜朋、赵怀报共同的交通违法行为致二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查明的二原告以上损失,合法有据,依法予以确认。因张胜朋所驾鲁PE××××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浙商保险聊城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免赔事由;赵怀报所驾鲁PZ××××号车在平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免赔事由。故二原告合理损失依法由中华联合保险聊城公司、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分别由浙商保险聊城公司、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依保险合同约定及被告张胜朋、赵怀报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本案系三机动车之间肇事,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浙商保险聊城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聊城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另15%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赵怀报系莘县第一建筑公司的驾驶员,在执行工作过程中肇事,故仍不足部分,依法由侵权人张胜朋赔偿70%,由赵怀报的用人单位莘县第一建筑公司赔偿15%。因张胜朋所驾鲁PE××××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张胜朋借用该车使用期间肇事,而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交安华救援公司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本案诉求安华救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508028.49元,由中华联合保险聊城公司、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8万元)内赔偿18000元;不足部分472028.49元(508028.49元-36000元),由浙商保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70%,即330419.94元(472028.49元*70%),由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15%,即70804.27元(472028.49元*15%)。
事发后,中华联合保险聊城公司、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分别折抵其赔偿款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00元(已垫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00元(已垫付);
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0419.94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0804.27元;
五、驳回原告**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6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354元,被告张胜朋负担2732元,被告莘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刁贵锡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许 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