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津0113执4331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褀天钢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东段南侧(奥都物资商贸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莘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通运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天津褀天钢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莘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139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莘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津褀天钢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2022年9月22日向被执行人莘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2022年9月26日、10月29日、11月29日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反馈信息显示,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本院已经予以冻结,未发现有股权等财产性权益可供执行;三、2023年1月9日已对被执行人莘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四、2023年12月30日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财产调查和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情况后,其未能提供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