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43698号
原告***,男,195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船舶研究设计院,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院长。委托代理人***,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上海船舶研究设计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船舶研究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8日,被告上海船舶研究设计院的驾驶员驾驶沪K1XXXX轿车行驶至***申江路、紫薇路北约5米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下同)医疗费6,173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费580元、误工费16,425元、护理费17,935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3,37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上海船舶研究设计院赔偿。被告上海船舶研究设计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本公司,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上海船舶研究设计院的驾驶员驾驶沪K1XXXX轿车行驶至***申江路、紫薇路北约5米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物损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上海船舶研究设计院的驾驶员负全责。2016年4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上海瀛识医疗科技在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于2015年9月28日因交通事故致骶椎右侧及右髋骨(髋臼)骨折,左、右耻骨上下支均骨折,左股骨粗隆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现左髋关节活动障碍,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左肩关节活动障碍,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日、营养日、护理日均至本次鉴定结束前一日止;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审理中,原、被告对医疗费6,173元(指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3,374.08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代理费3,000元及被告上海船舶研究设计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9,096.53元(含伙食费39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营养费40元/天×225天,被告方认可30元/天×225天。原告主*误工费2,190元/月×7.5个月,原告表示在2014年12月于乡办企业退休后在外打工(代理人开庭时打电话核实,原告本人不愿意告诉现工作单位),但无相关工作证明,被告方认为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误工证明及相关材料,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护理费3,700元(住院一个月护理费)+2,190元/月×6.5个月,被告方认可按40元/天,对期限无异议。原告主*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方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衣物损失费300元,被告方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医疗费6,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3,374.08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代理费3,000元及被告上海船舶研究设计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9,096.53元(含伙食费39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营养费、衣物损失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原告主*误工费无依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护理费,并无不当,可准许。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204,872.53元、营养费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护理费17,935元、残疾赔偿金203,37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100元】中的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中的1,200元,合计121,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203,327.53元、死亡伤残赔偿额123,409.0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28,736.61元;三、被告上海船舶研究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理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船舶研究设计院垫付的医疗费199,096.5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9元,减半收取计2,689.50元,由被告上海船舶研究设计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