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莘城建设有限公司

莘县莘城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天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5民初18号
原告:莘县莘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西环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李红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亮,男,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林,聊城高新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天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星光山水文园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赵道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宇,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权,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莘县莘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城建设公司)与被告山东天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日向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50万元及利息损失,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于同年1月3日立案,案号为(2019)鲁1522民初62号。2019年1月17日,根据莘城建设公司的申请,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522民初62号民事裁定,对天乐置业公司价值550万元的房产进行了保全查封。2019年7月24日,莘城建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支付工程款900万元及利息。2019年8月5日,莘城建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支付工程款34750920元及利息。2019年10月17日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522民初62号之二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莘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750920元及利息(利息以347509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依法确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日,原告中标被告开发建设的莘县通运花园二期1-5号住宅楼工程,当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工期、工程范围、工程质量等内容。合同中标价为350920元,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30万元,余款347509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原告对被告所欠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1月莘城建设公司先向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天乐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550万元,后于2019年7月增加诉讼请求至900万元,又于2019年8月5日增加诉讼请求至34750920元,进而移送本院审理,主张不明确,且有故意选择管辖之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的两份生效判决已认定莘城建设公司出借资质给仇小军的事实,在上述两个案件中莘城建设公司均未答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莘城建设公司在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1民初2444号案件中,辩称“莘城建设公司未实际建设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是仇小军,仇小军对案涉工程独立建设、独立出资。”应视为自认其未施工案涉工程。据此,在莘城建设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实际履行案涉合同的是仇小军,应由仇小军与天乐置业公司结算工程款,莘城建设公司违法出借资质、未参与施工,对案涉合同无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莘县莘城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召勇
审 判 员  孔繁奎
人民陪审员  衣雪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蕾
书记员姚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