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21民初2949号
原告:阳谷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育才街西首路南。
法定代表人:万兆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阳谷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正文,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阳谷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受伤后的工资;2、请求依法判决不向被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7000元,护理费用10347.07元,伙食补助费2055元,治疗工伤医疗费5111元,一次性伤残补偿金770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500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金8004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身份为农民,其与他人合伙共同承包我公司工程,并非我公司职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即在使劳动过程中受伤,我单位也不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
***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受原告管理每月工资7000元,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18年9月11日,被告在金紫南苑D区十楼工地拆木盒时受伤,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核实,确定被告为因公受伤,并依法作出聊人社工伤(2019)5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提出复议和行政诉讼,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各项公司待遇。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各项工伤待遇。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份,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每月工资7000元,分别由原告支付到被告本人及其妻子银行账户。2018年9月11日下午14时许,被告在阳谷金紫南苑工作期间,从七楼不慎摔下受伤,后分别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在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4天,期间由身份为农村居民的其妻子梁兰荣护理。2019年2月2日,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聊人社工伤阳[2019]50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因公受伤。2019年4月19日,聊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聊劳鉴[2019]019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八级。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9年5月14日,被告向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后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25082元。2019年6月10日,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人仲案字第(2019)第59-1号、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事实述有:聊人社工伤阳[2019]50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工资发放流水单据,聊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聊劳鉴[2019]019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阳谷县人民医院、鲁西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原件,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医疗费欠条、阳谷县人民医院、鲁西骨科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护理人员梁兰荣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有聊人社工伤阳[2019]50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工资发放流水单据,聊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聊劳鉴[2019]019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因公受伤后,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原告赔偿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的伤残程度及被告因公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的损失计有:
一、医疗费:原告未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致使被告无法按照工伤保险标准获取诊疗费用,故本案中,被告诊疗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虽对其项目部经理书写的欠原告医疗费4000元的欠条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盖有医院公章的门诊收费二张计(130元+587元)717元,原告不持异议,另原告复印病例花费144元亦属于合理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门诊引导单未加盖医院公章,不能证明门诊引导单据与原告住院治疗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以上,本院确认被告医疗费为:4861元。
二、护理费用:被告住院共计137天,其护理人员梁兰荣为农村居民,按照2018年度《山东省统计局有关统计数字标准》其护理费为:(137天×75.33元)10347.61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住院137天,原告应当按照每人每天15元,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37天)2055元。
四、停工留薪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被告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结合被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停工留薪期以12个月为宜。即:(70000元×12)84000元。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7000元×11个月)77000元。
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按照伤残等级计算,原告应当按照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被告1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5453元×10个月)54530元。
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伤残八级,原告应当按照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被告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5453元×16个月)87248元。
八、经济补偿金:至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被告工作年限已满一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阳谷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
二、阳谷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医疗费4861元。
三、阳谷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护理费10347.61元。
四、阳谷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55元。
五、阳谷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工资84000元。
六、阳谷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00元。
七、阳谷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530元。
八、阳谷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248元。
九、阳谷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阳谷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胥凤莲
审 判 员 董理科
人民陪审员 席红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