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5民特25号
申请人:阳谷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育才街西首路南。
法定代表人:万兆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玲,山东紫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正文,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阳谷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谷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称,申请撤销阳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阳劳人仲案字〔2019〕第59-1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身份为农民,其与他人合伙共同承包我公司工程,而非我单位正式职工,我公司认为其隐瞒了非我单位员工这一事实,致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五)项之规定,申请撤销。
经审查查明: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0日就***与阳谷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一案出具两份仲裁裁决书,分别是阳劳人仲案字〔2019〕第59-1号仲裁裁决书和阳劳人仲案字〔2019〕第59-2号仲裁裁决书,阳劳人仲案字〔2019〕第59-1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阳劳人仲案字〔2019〕第59-2号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阳谷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不服阳劳人仲案字〔2019〕第59-2号仲裁裁决向阳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阳谷县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阳劳人仲案字〔2019〕第59-1号仲裁裁决书和阳劳人仲案字〔2019〕第59-2号仲裁裁决书系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同一仲裁裁决中就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分别作出的裁决,其实质仍属于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阳谷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已就非终局裁决向阳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据此,阳劳人仲案字〔2019〕第59-1号仲裁裁决应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阳谷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不服阳劳人仲案字〔2019〕第59-1号仲裁裁决,应向阳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谷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阳谷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玉东
审 判 员 李曙霞
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陈闪
书记员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