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谷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阳谷县盐务局、阳谷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5民终3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谷县盐务局,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金河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姚贵国,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伟,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阳谷县盐务局法律顾问,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谷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育才街西首南路。
法定代表人:万兆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纪磊,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谷县盐务局因与被上诉人阳谷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阳谷县盐务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所涉工程的总造价为12851052.87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5953668.20元。对被上诉人所承建的上诉人的1、2号住宅楼及临街楼工程的总造价,虽然被聊城中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评定为15953668.20元,但山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前期内部审计中发现,由聊城中泰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的工程决算与工程实际支出有出入,且该工程建设时间跨度较大,超出了审批时限,建设内容与批准建设内容差距较大,远低于省集团公司批复的需要置换的面积,因此,对审计结果不予认可。经研究决定,省集团公司委托山东新求是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工程进行复审,经复核,工程总造价为12851052.87元。山东新求是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工程出具的复核意见书并不是上诉人单位内部的一种审计方式,而是省集团公司在前期内部审计中发现,由聊城中泰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的工程决算与工程实际支出有出入,因此,又委托山东新求是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对工程造价进行复核,该复核结果是客观公正的,应当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一审法院以山东新求是有限公司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工程所作的复核意见书是上诉人所在单位内部的一种审计方式为由,认定该复核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是不正确的。2、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576986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1546265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15462650元,另外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上诉人自行出资购买配电箱、电缆、电线,其共花费307210元,该款项也应作为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因此,上诉人共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5769860元(15462650元+30721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15462650元。3、本案所涉工程竣工的时间应为2013年6月份,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2011年7月2日。本案所涉工程中的办公楼是2013年1月份竣工,住宅楼是2013年6月份,对上述竣工时间,山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下发的鲁盐审函[2015]2号文件可予以证明。一审时,被上诉人方虽然向法庭提供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该验收的记录及验收报告上没有上诉人的公章,也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在验收报告上也没有勘察单位聊城市恒基岩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工程竣工的时间是2011年7月2日是不正确的。4、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金16020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14600元。本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是2011年11月19日,而住宅楼实际竣工日期是2013年6月份,超工期801天,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条第2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金160200元(810×20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14600元,该160200元违约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阳谷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委托聊城中泰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字认可,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咨询报告应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上诉人内部上级单位所做出的工程结算复核意见,是上诉人内部的一种审计方式,没有被上诉人的参与和签字不能作为对抗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字认可工程造价。第二,根据上诉人单位负责人的证言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足以认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7月2日。第三,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进行过对账,已经确定了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为15462650元,上诉人所主张的307210元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谷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建筑工程款641018.2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拖欠原告工程款导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7月6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1、2号住宅楼及业务用房。工程范围为1、2号住宅楼及业务用房砖混结构,面积总计10855㎡。合同价款13880560元,由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并由乙方垫资施工,甲方按形象进度拨付工程进度款。“基础工程完成后,甲方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15%;主体每完成一半付工程合同价款的20%;抹灰完毕付工程合同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合同价款的20%;剩余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工期为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4月19日,延误工期每逾期一天,甲方扣乙方200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竣工后,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据《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最新《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项目构成及计算规则》、《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项目构成及计算规则》、2008年《聊城市价目表》中阳谷价进行结算审计,材料价格按工程施工期间《聊城市工程造价信息》执行。质量保修期单项工程最长为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1年7月1日工程竣工,2011年7月2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10月25日由被告委托,聊城中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1、2号住宅楼及业务用房工程出具咨询报告,工程总造价为15953668.20元。2015年9月2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00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641018.20元。2015年4月2日山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山东新求是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案争工程进行复核,该所鲁新求审字2015第J-183号施工工程结算复核意见书认定工程总造价为12851052.87元。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已付工程款15462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本案中,在案争工程完工后,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聊城中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原、被告双方均签字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咨询报告应作为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的依据。本案中,被告的上级单位委托山东新求是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案争工程所作的施工工程结算复核意见书是被告单位内部的一种审计方式,并没有原告的参与和签字,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对抗双方均签字认可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依据。对于被告因此认为已经给原告超支工程款的答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去除已付的工程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1018.20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及被告时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周新生的证言,可以认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7月2日。被告所主张的2013年才将案争办公楼和住宅楼交付使用,使用时间不能作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根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来确定。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最长为5年,即2016年7月1日到期。在审理过程中,质量保修期已经到期,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针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超工期应承担违约金的理由,合同约定工期为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4月19日,延误工期每逾期一天,甲方扣乙方200元。原告实际通过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7月2日,超过约定工期73天,应扣除原告14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拖欠原告工程款导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势必给原告造成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对于原告的该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方的施工人员王宪刚、赵千在2012年曾在被告处领取电线,要求扣除电线款,经调查二人所领取电线的时间为案争工程竣工验收以后,二人均表示所领取的电线并未用在案争工程施工上,因此与本案无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谷县盐务局偿还原告阳谷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76418.2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10210元,由原告负担1764元,被告负担844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应为多少元、上诉人阳谷县盐务局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多少?二、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应是什么时间、涉案工程超工期天数应为多少天?三、上诉人阳谷县盐务局是否尚欠被上诉人阳谷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如欠数额应为多少?违约金应为多少?
关于焦点一,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应为15953668.20元,阳谷县盐务局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5462650元。理由如下:
第一,阳谷县盐务局、阳谷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对合同价款及调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竣工后,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据《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最新《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项目构成及计算规则》、《山东省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构成及计算规则》、2008年《聊城市价目表》中阳谷价进行结算审计,材料价格按工程施工同期《聊城市工程造价信息》执行”。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聊城中泰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受阳谷县盐务局的委托,对阳谷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阳谷县盐务局1、2号住宅楼及业务用房(即临街楼)进行了结算审计,并分别出具了聊中造价审字[2013]192号、聊中造价审字[2013]193号审核报告,两份报告均对审核依据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8年《聊城市价目表》、费用定额及政策性调整文件、建设单位提供的图纸、施工合同、双方认可的签证资料及材料价格等”。该审核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且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聊中造价审字[2013]192号报告审核的阳谷县盐务局1、2号住宅楼的造价为11879904.96元,聊中造价审字[2013]193号报告审核的阳谷县盐务局临街楼的造价为4073763.19元,总计15953668.20元,该两份咨询报告均由阳谷县盐务局、阳谷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聊城中泰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盖章签字认可,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约定应当作为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的依据。第二,《建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在本案中,阳谷县盐务局的上级单位山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山东新求是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鲁新求审字2015第J-183号复核意见书并没有阳谷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签字认可,是阳谷县盐务局单方的意思表示,只能在其内部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经双方签字认可的、已经生效的聊中造价审字[2013]192号、聊中造价审字[2013]193号审核报告。第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阳谷县盐务局与阳谷县第三建筑公司均认可阳谷县盐务局已支付的15462650元工程款。至于阳谷县盐务局出资购买的配电箱、电缆、电线,是在案争工程竣工验收后发生的,不应由阳谷县第三建筑公司承担。综上,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应为15953668.20元,阳谷县盐务局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5462650元。
关于焦点二: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1年7月1日,涉案工程超工期天数应为73天。第一,在有关阳谷县盐务局1号住宅楼、2号住宅楼、业务用房的三份《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明确记录了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1日,验收日期为2011年7月2日;分项的验收结论处明确表明了相关工程“齐全,完整”或“符合要求”;综合验收结论处也明确表明了“同意通过验收”,并有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的签字盖章。该三份《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第二,曾受阳谷县盐务局委托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周新生,在庭审过程中对建设单位阳谷县盐务局没有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加盖公章的情形进行了说明,并表明工程竣工的时间为2011年7月2、3号。第三,阳谷县虽然于2013年才使用涉案的住宅楼和办公楼,但是使用时间不等于竣工验收时间,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应根据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来确定。第四,阳谷县盐务局、阳谷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对合同工期进行了明确约定,即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19日,但该建设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1年7月1日,因此,其超期了73天。综上,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为2011年7月1日,其超工期天数应为73天。
关于焦点三,阳谷县盐务局尚欠被上诉人阳谷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其数额应为476418.20元。第一,涉案工程款总计为15953668.20元,阳谷县盐务局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5462650元,剩余491018.20元。阳谷县盐务局、阳谷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十条规定:“延误工期每逾期一天,甲方(阳谷县盐务局)扣乙方(阳谷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二百元”。由于阳谷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共逾期73天,故阳谷县盐务局应当扣除其14600元(200×73)。因此,阳谷县盐务局应欠阳谷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76418.20元。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由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在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阳谷县盐务局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但由于阳谷县第三建筑公司已提出请求阳谷县盐务局赔偿其拖欠工程款导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阳谷县盐务局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阳谷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第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中规定了:“基础完工付工程合同价款的15%;主体每完成一半付工程合同价款的20%;抹灰完毕付工程合同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工程合同价款的20%;剩余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附件3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计算”;“建设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单项工程最长为5年”。因此,阳谷县盐务局支付的利息应从2016年7月2日开始计算。综上,上诉人阳谷县盐务局尚欠被上诉人阳谷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其数额应为476418.20元,阳谷县盐务局应支付的利息应从2016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谷县盐务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46元,由上诉人阳谷县盐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鑫
审 判 员  孔繁奎
审 判 员  郭召勇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昭鹏
书 记 员  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