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初字第1910号
原告:阳谷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育才街西首南路。
法定代表人:万兆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男,汉族,1978年3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纪磊,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谷县盐务局,住所地: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金河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张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阳谷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阳谷县盐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谷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郑纪磊、被告阳谷县盐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谷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建筑工程款641018.2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拖欠原告工程款导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6日,我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被告的1、2号住宅楼及业务用房。工程范围为1、2号住宅楼及业务用房砖混结构,面积总计10855㎡。由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并由乙方垫资施工,甲方按形象进度拨付工程进度款。“基础工程完成后,甲方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15%;主体每完成一半付工程合同价款的20%;抹灰完毕付工程合同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合同价款的20%;剩余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履行了建造义务,该建房早已交付被告使用。同时我公司还对被告院内附属工程进行建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进行评估结算。2013年10月25日由被告委托,聊城中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1、2号住宅楼及业务用房工程出具咨询报告。经核算,被告应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费641018.20元。被告拖欠我方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阳谷县盐务局辩称,一、原告承建的被告1、2号住宅楼及临街楼根据山东新求是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施工工程结算复核意见书,工程总造价为12851052.8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5462650元,多支付工程款2611597.13元。从这点讲应驳回原告诉求。二、退一步讲假设依据聊城中泰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话,工程总造价为15953668.20元。按照合同第26条的约定,工程建设竣工后付到工程合同价款的75%,即13880560元×75%=10410420元。剩余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该工程当中的办公楼是2013年1月份交付使用的,剩余的住宅楼是2013年6月份交付使用的,所以竣工的日期应认定为2013年6月份。该建设施工合同附件3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所以说对剩余的工程款应该是在2018年6月份以后支付。而实际上被告已付工程款15462650元,按照合同约定多支付工程款5052230元(15462650元10410420元),从这一点来讲原告不具备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起诉。三、原告应承担违约金160200元,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9日,住宅楼使用日期为2013年6月份,超工期801天。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条第2款的约定原告应承担违约金160200元(801×200元)。该违约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应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过审查予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7月6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1、2号住宅楼及业务用房。工程范围为1、2号住宅楼及业务用房砖混结构,面积总计10855㎡。合同价款13880560元,由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并由乙方垫资施工,甲方按形象进度拨付工程进度款。“基础工程完成后,甲方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15%;主体每完成一半付工程合同价款的20%;抹灰完毕付工程合同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合同价款的20%;剩余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工期为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4月19日,延误工期每逾期一天,甲方扣乙方200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竣工后,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据《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最新《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项目构成及计算规则》、《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项目构成及计算规则》、2008年《聊城市价目表》中阳谷价进行结算审计,材料价格按工程施工期间《聊城市工程造价信息》执行。质量保修期单项工程最长为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1年7月1日工程竣工,2011年7月2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10月25日由被告委托,聊城中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1、2号住宅楼及业务用房工程出具咨询报告,工程总造价为15953668.20元。2015年9月2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00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641018.20元。2015年4月2日山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山东新求是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案争工程进行复核,该所鲁新求审字2015第J183号施工工程结算复核意见书认定工程总造价为12851052.87元。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已付工程款1546265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聊城中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咨询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山东新求是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鲁新求审字2015第J183号施工工程结算复核意见书、证人周某、王某、赵某的证言、本院关于被告原局长李鲁民的调查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本案中,在案争工程完工后,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聊城中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原、被告双方均签字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咨询报告应作为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的依据。本案中,被告的上级单位委托山东新求是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案争工程所作的施工工程结算复核意见书是被告单位内部的一种审计方式,并没有原告的参与和签字,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对抗双方均签字认可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依据。对于被告因此认为已经给原告超支工程款的答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去除已付的工程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1018.20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及被告时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周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7月2日。被告所主张的2013年才将案争办公楼和住宅楼交付使用,使用时间不能作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根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来确定。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最长为5年,即2016年7月1日到期。在审理过程中,质量保修期已经到期,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针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超工期应承担违约金的理由,合同约定工期为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4月19日,延误工期每逾期一天,甲方扣乙方200元。原告实际通过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7月2日,超过约定工期73天,应扣除原告14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拖欠原告工程款导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势必给原告造成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对于原告的该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方的施工人员王某、赵某在2012年曾在被告处领取电线,要求扣除电线款,经调查二人所领取电线的时间为案争工程竣工验收以后,二人均表示所领取的电线并未用在案争工程施工上,因此与本案无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谷县盐务局偿还原告阳谷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76418.2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
案件受理费10210元,由原告负担1764元,被告负担8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庆瑞
人民陪审员 王垂华
人民陪审员 柴玉青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