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1521民初3024号
原告:阳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阳谷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原告阳谷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阳谷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原告阳谷某某有限公司以双方庭外达成和解为由于202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阳谷某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接受法院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免诉讼费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故意拖延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增加其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本案应免收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阳谷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