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21民初1462号
原告:瑞安市某某冲压件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经营者:***,男,194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谷某某中学。住所地:阳谷城文化路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阳谷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男。
原告瑞安市某某冲压件经营部(简称某某冲压件经营部)与被告阳谷某某中学(简称某某初中)、阳谷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某某财务有限公司(简称某某财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冲压件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财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初中、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冲压件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票据金额438722.45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以438722.45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5月28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已计算至2022年12月5日,LPR为3.7%,利息为8548元,合计447270.4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号为19074510000982022012816223931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438722.45元,出票人为山东省某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金属),收款人为阳谷某某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铜业),承兑人为某某财务公司。票据的后手为某某初中、某某公司。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5月28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某某财务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案涉票据收款人某某铜业于2022年5月10日进入重整程序,原告应当向某某铜业申报债权,故案涉票据应自2022年5月10日起停止计息。二、原告应举证说明其取得该票据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法院应对原告如何取得票据、支付合理对价并不存在民间贴现行为重点审查,避免在“票据贴现”等无真实合法基础交易关系的情况下接收票据,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票据市场交易安全。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初中、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某某冲压件经营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网银票据操作视频录像。证明汇票背书连续,原告为汇票持有人,汇票总金额为438722.4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5月28日。出票人是某某金属,收款人是某某铜业。汇票到期后,我公司提示付款被拒,拒付后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购货合同、出仓单、确认单。证明原告是基于真实贸易关系,合法取得了该汇票;3.网银追索信息截图。证明原告为该汇票持有者。
经质证,被告某某财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系通过真实交易关系取得票据,其还应当提供货运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且通过企查查发现原告的社保人数未知,由此可推断原告极有可能存在票据贴现行为,应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01条的规定处理。
被告某某初中、某某公司、某某财务公司均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金属给某某铜业开具编号为190745100009820220128162239310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8日,收款人为某某铜业,票据金额为人民币438722.45元,承兑人为某某财务公司,可以转让,该汇票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1月28日,该汇票由某某铜业背书转让给山东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依次连续背书转让给某某初中、某某公司、聊城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冲压件经营部、瑞安市至上五金经营部,2022年5月31日,瑞安市至上五金经营部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某某冲压件经营部。2022年5月31日,原告某某冲压件经营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显示未逾期。2022年12月1日,原告某某冲压件经营部向三被告发起追索申请,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经查,2022年11月12日,原告就案涉票据面额及利息已向某某铜业等十九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管理人申报债权。
2022年2月21日,原告某某冲压件经营部(乙方、供方)与瑞安市至上五金经营部(甲方、需方)签订购货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钢板圆盘、圆盘法兰、螺旋钢管,合同总金额为996000元。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安排送货,乙方将合同产品运输至甲方,运费由乙方承担,收到货物后需同时支付货款,支持现金、转账、承兑、云信等支付方式,现金转账方式,收到货款后需三日内开具增值税发票,承兑、云信支付方式需承兑后,七日内开具发票。瑞安市至上五金经营部于2022年5月31日出具收货确认单,认可收到上述货物。瑞安市至上五金经营部将含案涉票据在内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背书转让给原告,票据总金额为969856.61元。
某某冲压件经营部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冲压件、洁具、紧固件加工及零售。
原告某某冲压件经营部于202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三被告的银行存款438722.45元,本院依法作出(2023)鲁1521民初1462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271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告某某冲压件经营部是否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虽然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系出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且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原告某某冲压件经营部作为票据的持有人,对其票据的取得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某某冲压件经营部为证明其与直接前手瑞安市至上五金经营部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仅提交了双方之间的购货合同、出仓单、收货确认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状况、货物来源及货物运输情况,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于原告与其直接前手瑞安市至上五金经营部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存疑。对其要求被告某某初中、某某公司、某某财务公司连带给付票据金额438722.45元及利息并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初中、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瑞安市某某冲压件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80元,减半收取计3940元,由原告瑞安市某某冲压件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