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03民初1832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塘县。
被告:茌平县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址:聊城市茌平区文化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茌平县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茌平县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由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劳务费54,96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茌平县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3.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被告茌平县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1年10月份至2022年3月份在***承包的茌平县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大棚工地项目提供劳务,结算时共欠原告54,964元并出具欠据。***以茌平县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其未结算工程款为由,迟迟未清所欠劳务费用。求法院判如所请。
茌平县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上的劳动、劳务或其他合同关系,原告既不是我公司职工,也不是我公司雇佣,我公司也从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因此,原告诉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原告和***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是他们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其所主张的劳务费是否真实,我公司不知情,其双方存在的劳务关系应由其双方解决,我公司没有任何支付义务,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三、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欠据与我公司不具备关联性,且存在虚假可能。(一)欠据是由***出具,且内容中没有涉及我公司,更未加盖我公司公章,与我公司不具备任何关联性,我公司对此也不知情。(二)欠据内容中模糊写明了年前施工费多少、内容中还涉及了**搅拌站工资,不排除***向原告进行虚假陈述,欺诈原告及我公司,通过假借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恶意起诉我公司,扰乱我公司正常经营的嫌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未提交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欠劳务费的事实和数额;3.视频光盘两张和书面材料两份,证明两被告之间并未结清工程款;4.***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地点;5.被告公司提供的年后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与***之间并没有结清年后的工程款。
***和茌平县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交的证据,茌平县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欠据是由***出具,未加盖我公司公章,与我公司不具备关联性,欠据内容中也涉及**搅拌站工资,不排除***向原告进行虚假陈述,欠据数额54964元,原告曾与其他案外人就同一事实在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此该数额不真实,欠据内容不真实不合法。对证据3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我公司不具备关联性,我公司已经向***结清了工程款,双方之间工程款的争议与原告不具备关联性,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茌平县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持有异议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经审查,该公司不是和***用工合同的相对方,该公司与***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且各证据也不能证实茌平县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之间是否已经结清工程款项,和茌平县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该对***欠付的***的劳务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确定采信茌平县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持异议,并对***据此所作的相关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无异议和本院从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与***系劳务合同关系。自2021年10月份开始,至2022年3月份,***根据***的安排在多个工地提供劳务,经过结算,***认可欠付***等人劳务费共计5496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劳务,***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经过双方结算,***欠付***劳务款549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及时偿付。***怠于偿付,形成诉讼,应付偿付责任,***诉求***及时偿付,于法有据,本院理应支持。***虽然主张茌平县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该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求具有事实根据,且在其提交的***出具的欠据内容中可以明确看出上述劳务费用还包括“**搅拌站”的劳务费用,该工程与茌平县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而对***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视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账号8661********,行号313471500011,户名: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齐鲁银行茌平支行)清偿***劳务费5469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8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或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如拒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吕 蕾
书 记 员 孙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