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03民初1240号
原告:聊城市茌平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区杜郎口镇苇子园村西10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心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茌平县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区文化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
法定代理人:***(***之妻),女,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
原告聊城市茌平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茌平县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文共同偿还原告货款34.17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4.1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按照3%支付);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1020元;3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永兴公司、**、***因茌平县***前张社区住宅楼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在原告处采购混凝土,双方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单价、付款时间、违约金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34.17万元未支付,诉至法院。
被告永兴公司辩称,1、永兴公司没有和前张社区新居建设指挥部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施工过前张社区25、26、31、32、33、34号住宅楼,更没有在案涉工程中向原告采购过混凝土。2、永兴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没有签订时间,或签订时间存在后补现象。3、永兴公司没有指定过专人与原告进行联系采购混凝土,而原告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条规定原告应当提供永兴公司向其出具的书面订单、传真或指定的专人向其采购混凝土的电话录音,以证实永兴公司向其采购过混凝土。4、即使存在永兴公司曾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的情形,因原告从未向永兴公司主张过货款,原告的起诉也早已超出诉讼时效。5、根据***曾向原告出具案涉工程的欠条可知,是***欠原告货款。即使永兴公司曾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因原告同意与***结算也发生了债务转移。6、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保全保险费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从未签订过案涉合同,也未参与过案涉项目,**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不认识马庆坤和文龙两人,不知该两人与永兴公司系何关系2、***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欠款是否属实无法确定,即使欠款属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调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同意调解,***就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4.17万元。如果原告不同意调解,该笔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承担保全费、保险费和违约金,只同意偿还原告混凝土款本金,不同意按原告所主张的按日3%支付违约金。
原告为证实其相关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编号为2013019、2013020、2013021、2013022、2014003、2014004《茌平县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6份,拟证明永兴公司与原告签订6份合同,***、**为永兴公司的购货代表。
2、内容为“今欠到福林建材商砼款柒拾壹万壹仟柒佰元711700****2015年11月28日”的欠条一张,欠条左上角和右上角分别注明“单据已收回”、“前张社区33#、34#、25#、26#、31#、32#楼”。
被告永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6份合同第二条约定购货方向原告采购混凝土时要有明确书面订单或录音,永兴公司对没有书面订单和录音的采购事宜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清楚,即使真实也是***欠原告款项,与永兴公司无关。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后两份合同中的“**”签名均非**本人所为且**不是销售代表。对证据2不清楚,即使真实也是***欠原告款项,与**无关。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知情,***前张社区25#、26、31#、32#、33#、34#等6栋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均是***,该6栋楼均是***垫资建设的,至今没有结算。文龙系***和***的儿子,不清楚前4份合同中“**”是否为文龙本人所写。对证据2不知情,欠条中的“闻”字像是***书写,“听”字不像***书写,其他字体不知道是否为***书写。***与***系夫妻关系,2016年***患脑血栓和心梗病后生活不能自理,自己已经无法行动,不能与人正常交流,每天躺床上需人照顾饮食和二便。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六份《茌平县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均约定“甲方每次要求乙方供货时,必须提前24小时用书面订单、传真或电话通知乙方。采用电话通知时,应由甲方指定专人与乙方调度联系,以乙方调度的电话录音为准。……若购货方不按合同规定结算或付款的,销售方有权向建设单位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但原告未提供永兴公司的书面订单或专人的电话录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曾向永兴公司索要商砼款,原告仅凭该6份《茌平县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加盖有永兴公司的印章即主***公司为购货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被告***虽不能与人交流,但作为***法定代理人的***承认***前张社区25#、26#、31#、32#、33#、34#等6栋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是***,且***不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本人书写。结合原告提交编号为2013019、2013020、2013021、2013022等4份《茌平县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购货方(或建设方)将茌平县***前张社区25#、26#、31#、32#住宅楼工程中的预拌混凝土指定乙方供应……负责处理预拌混凝土供应相关事宜的购货方的代表为“**”联系方式为“182××××****”,……购货方每车发货单由购货方代表签字,并以签字后的发货单据作为结算依据”等内容,以及编号为2014003、2014004等2份《茌平县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购货方(或建设方)将茌平县***前张社区33#、34#住宅楼工程中的预拌混凝土指定乙方供应……负责处理预拌混凝土供应相关事宜的业主方的代表为“***”……购货方每车发货单由购货方代表签字,并以签字后的发货单据作为结算依据”等内容,以及欠条左上角和右上角注明的“单据已收回”“前张社区33#、34#、25#、26#、31#、32#楼”等内容,可以认定案涉商砼的实际购货方为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聊城市茌平区****建材有限公司原名茌平县福林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系***前张社区25#、26#、31#、32#、33#、34#等6栋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因工程施工需要,2013年6月20日被告***让儿***以永兴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019、2013020、2013021、2013022等4份《茌平县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14年2月10日被告***本人以永兴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003、2014004等2份《茌平县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原告为前述6栋住宅楼供应了混凝土。
2015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福林建材商砼款柒拾壹万壹仟柒佰元711700****2015年11月28日”的欠条一张,并在欠条左上角和右上角分别注明“单据以收回”“前张社区33#、34#、25#、26#、31#、32#楼”。该欠条上没有加盖永兴公司的印章。
2016年10月23日,建设方经***同意直接向原告支付商砼款30万元,***向建设方出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收条一张。另外,原告自认2016年3月31日收到商砼款1万元,2017年1月31日收到商砼款6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商砼款34.17万元。
另查明,6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第1项均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基础完工后付所用混凝土款的80%混凝土款,每两层完工后付所用混凝土款的80%混凝土款,主体完工一个月结清剩余全部混凝土款,否则每天按3%交纳违约金。第十条第3项约定:因购货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结算的,销货方有权解除合同,购货方除支付全部货款外仍应承担合同总额的每日百分之一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再查明,2015年11月28日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2022年12月2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22)鲁1503财保722号民事裁定,冻结永兴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4.17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原告支出保全费2229元及保全保险费10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商砼款34.17万元并自2015年11月28日起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6.525%。保全费2229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关于保全保险费1020元,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永兴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聊城市茌平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商砼款34.17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4.1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聊城市茌平区****建材有限公司保全费损失2229元;
三、驳回原告聊城市茌平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6元,减半收取计32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或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如拒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