茌平县方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茌平县方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茌民一初字第1269号
原告:茌平县方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枣乡街南首交警队北邻。
法定代表人:王长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廷林,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玉贞,茌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茌平县方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肖凤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玉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茌平县方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被告在山西信发化工有限公司除尘空压机房、管网工程工地,以包清工方式分包了该工程钢筋制作、架子工程。2012年10月7日下午,被告的雇员牛红庆在支架干时受伤,经(2014)聊民一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牛红庆87273.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5月5日,茌平县人民法院执行原告90683.54元(包括赔偿款、执行费用、案件受理费)。关于该款追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垫付款90683.5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追偿款。被告不具有承包工程资质,原告没有尽到审查被告资质和生产条件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告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牛洪庆的损失,具有终极赔偿义务。生产过程中,原告提供安全生产防护措施、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定期检查,从此可以说明,原告负有安全管理的职责,故原告应承担损失的全部赔偿义务。连带赔偿义务的数额应为98473.35元,其中包括赔偿牛红庆的89573.35元、**已经支付的80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最后,被告又表示同意返还原告8300元。
经审理查明:茌平县方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山西信发化工有限公司除尘空压机房、网管工程,被告**以包清工方式分包了该工程钢筋制作、架子工程。牛红庆受雇于被告**在山西孝义做支架、木工工作。2012年10月7日下午3时许,牛红庆在支架干时摔倒地面受伤。**为牛红庆支付医药费8000元。牛红庆于2013年9月9日诉至茌平县人民法院。2014年6月25日,茌平县人民法院(2013)茌民一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牛红庆在离地面4米至5米的高度从事支架干工作,**作为雇主除了提供一条安全带外,未提供其他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及时检查、督促雇员系安全带,疏于管理,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对牛红庆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牛红庆支架干时未系安全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的责任,牛红庆对其损害自行承担30%的责任。**无相应资质,茌平县方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却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茌平县方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牛红庆124182.95元;二、茌平县方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牛红庆的其他诉讼请求。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决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聊民一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牛红庆在离地面4米至5米的高度从事支架干工作,未系安全带,**作为雇主未及时检查、督促牛红庆及安全带,疏于管理,具有过错;牛红庆在离地面4米至5米的高度从事支架干工作,未系安全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过错相当,**应对牛红庆损害承担50%的责任为宜。牛红庆的损失为184547.07元,另**应对牛红庆支付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应承担184547.07元÷2+3000元-8000元=87273.54元。据此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维持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3)茌民一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二、变更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3)茌民一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牛红庆87273.5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茌平县方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牛红庆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茌平县方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牛红庆负担500元。2015年5月5日,茌平县人民法院执行了茌平县方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90683.54元,后茌平县人民法院转交给牛红庆89273.54元。庭审中,本案原、被告均认可90683.54元包括赔付给牛红庆的赔偿款87273.54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执行费1410元。
以上事实有(2013)茌民一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4)聊民一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1份、财产(执行过付款)过付审批表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对被告的追偿权是完全追偿权还是部分追偿权。2、原、被告对牛红庆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大小如何区分。本案原告作为工程的分包人有义务审查被告的资质,但原告未履行此义务,选择了无资质的被告,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其明知自己没有资质仍然承包了工程,具有过错,且被告作为牛红庆的雇主,其对牛红庆具有支配控制人身的权利、其也有责任和义务保障雇员的用工安全并对雇员活动进行管理、监督,本案中牛红庆工作时没有系安全带,被告未及时检查、督促牛红庆系安全带,疏于管理,具有过错。综上可见,基于原、被告的过错共同(除了牛红庆个人过错之外)造成牛红庆人身损害,因此原告对被告的追偿权是部分追偿权。另外,被告的过错大于原告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义务。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
原、被告因牛红庆受伤连带支付的赔偿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102383.54元(90683.54元+8000元+3700元),根据上述责任的认定,本院酌定原告承担102383.54元的30%,即原告承担30715.06元,被告承担71668.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故原告有权就其超出自己赔偿数额部分向被告追偿。本案原告实际支付90683.54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其承担的超出30%赔偿责任部分的赔偿款59968.48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应将原告垫付的59968.48元及时归还,否则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案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支付的59968.48元,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茌平县方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59968.48元及利息(以59968.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茌平县方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原告茌平县方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310元,被告**承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凤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