茌平县方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喆与聊城市茌平区信发街道联合校、聊城市茌平区信发街道中心小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3民初1982号 原告:**喆,男,2012年8月6日出生,汉族,茌平区xxxx小学学生,住茌平区xxx。 法定代理人:***,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区xxx,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女,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区信xxx,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茌平区信发街道联合校,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区顺河街1356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被告:聊城市茌平区信发街道中心小学,住所地:茌平区信发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校长。 被告:聊城市茌平区教育和体育局,住所地:茌平区新政路42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茌平区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振兴街道建设路1396号4楼。 法定代表人:李新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茌平县方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枣乡街南首路东。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xxx。 被告:茌平城建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茌平区振兴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xxx。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兴华西路西南角的临街商务楼1-2层。 负责人: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喆与被告聊城市茌平区信发街道联合校、聊城市茌平区信发街道中心小学、聊城市茌平区教育和体育局、茌平县方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区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茌平城建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喆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市茌平区信发街道联合校(简称信发联合校)、聊城市茌平区信发街道中心小学(简称信发小学)、聊城市茌平区教育和体育局(简称茌平教体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市茌平区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茌平县方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方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茌平城建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3404.51元(已扣除医疗费25055.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喆系聊城市茌平区信发街道联合校信发小学学生,2020年10月12日下午,原告**喆在跟随同学捡垃圾的过程中,不慎跌入消防水池,导致骨折。受伤后,原告**喆被送往聊城市中医医院,后转院至济南市省立医院西院治疗15天。另,消防水池发包方为聊城市茌平区教育和体育局、聊城市茌平区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由茌平县方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茌平城建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施工,承建施工的消防水池在校园内,且该工程在施工时未设置防护隔离设施和明显警示标志。综上所述,因原告受伤长期不能到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原告的学习成绩明显下滑,且原告年纪尚小,该起事件对原告造成严重的心理影响,原告及其监护人备受精神上的煎熬,各被告对原告受伤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各被告均拒绝赔偿,特诉至法院。 信发联合校辩称:1.信发小学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系答辩人的附属机构,本案的诉讼权利主体为答辩人。2.本案属于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的案件,我校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职责,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案中,答辩人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且第三人具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应由第三人及其他被告承担责任。3.原告**喆已满8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我校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和救助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卫生区域的打扫,因该区域紧邻施工现场,均是由老师专门跟进负责,但几位同学课间私自进入卫生区,被告又未走安全路线,不慎掉入消防池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事发后,我校及时安排车辆将原告送至聊城市茌平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通知了家长。第二天,学校去医院探视孩子,并积极协助筹备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的规定,我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并对伤者及时救助,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4.我校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校园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自2020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21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退一步讲,即便我校无法免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也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学校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综上,我校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信发小学辩称:信发小学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系信发联合校的附属机构,本案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信发联合校。 茌平教体局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信发***行楼后的消防水池,该工程系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政府为解决城镇普通中小学大班额、“全面改薄”及第二学期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项目中的一部分。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政府将该计划项目的所有建设工程全部委托给了本案被告茌平县民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现改为聊城市茌平区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签署了《委托代建购买服务协议书》,答辩人仅仅是作为“见证人”在该份协议上签字**。根据协议内容,答辩人只是配合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政府进行一些手续审批活动,并不履行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安全等职责,不是涉案工程的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我局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也不是项目的具体管理人,因此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他人损失,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责任,我局不承担任何责任。 民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对本案原告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的经过我公司不清楚,但是原告系未成年人而且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原告的损害是在捡拾垃圾过程中发生,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其在事故发生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监护人也未尽到监护人的职责,原告本人及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过错。事故发生时涉案工程仍在施工期间,尚未交付,施工期间的施工安全应当由施工方负责,本案的责任也应当由相应的施工方承担。综上,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方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慎跌入消防水池导致骨折,经查消防水池工程非我方施工项目,因此应驳回原告**喆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信发联合校在我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喆是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如果本案中校方需要承担责任的话我公司愿意在校方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2.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并不清楚,但据原告诉状显示施工方在施工时未设置防护隔离设施和明显的警示标志,这属于施工方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行为,违反了民法典第1258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1201条之规定校方即使存在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错的话也只是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保险公司并不清楚校方是否存在过错,请法院据实查明;3.**喆事发时已年满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有一定的认识,对危险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应按照民法典第1173条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如果校方在本案中确实存在过错需要承担补充责任的话,保险公司请求贵院明确向责任方的追偿权利。 城建公司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东省立医院西院及聊城市中医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在聊城市中医医院及山东省省立医院治疗;2.住宿费发票9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住宿费900元;3.停车费发票118张,证明停车费240元;4.山东路桥通行费发票22张,证明过路费282元;5.餐饮小票37张,***支付的微信截图及***支付的微信截图,证明餐饮费为2680.51元;6.山东省立医院西院病历和完达山乳业有限公司发票,茌平县**酒水批发部收据及利民超市购物小票,***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营养期为三个月,每天50元,营养费4500元;7.乐中教育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不能正常上课,在乐中教育补课花费7000元;8.茌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20年10月13日至10月31日误工18天,误工费1400元;9.聊城市茌平区鹏翔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定意见书,证明***护理期限三个月,每天400元,误工损失为36000元;10.聊城市浩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自2020年10月13日至2021年1月3日误工20天,损失为18000元;11.现场照片两张,证明施工现场未设置防护措施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只是用防尘网进行遮挡;12.省立医院病历、***定意见、原告本人照片,证明原告受伤导致左肩膀明显塌陷,两肩膀不一般高,并留有疤痕,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0元;13.***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3500-4500元,后续治疗的护理期限为15天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5天;1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5.交通费2000元;16.采购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发包方是茌平县教体局和茌平县民安城建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是茌平县方圆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2日;17.医疗费单据一宗及鉴定费发票三张,证明医疗费花费25055.45元及鉴定费2600元。 信发联合校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信发联合校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分别由***、***、***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40000元的收到条三份,证明实际施工人***以学校名义垫付款项40000元。 茌平教体局依法提交下列证据:2017年3月20日由茌平县人民政府、茌平县民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省茌平县财政局、茌平县教育局四方所签订的《委托代建购买服务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教体局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仅是涉案项目的见证人,不负有承担实体责任的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民建公司依法提交下列证据:2019年6月25日的采购合同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茌平教体局及茌平县民安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被告茌平城建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方签订了上述合同,涉案工程系由茌平城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建设,而且因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工程尚在施工过程中,作为施工方应承担本案的相关侵权责任。 方圆公司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聊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站的成交公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不是方圆承建的;2.二标段的成交通知书一份,证明消防池工程不是方圆公司承建;3.二标段的采购合同书一份,以上均证明消防池工程非方圆公司承建。 保险公司依法提交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本院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各被告质证认为:对住宿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停车费、山东路桥通行费发票有异议,该两项费用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重复,属于重复主张,请求法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进行酌定;餐饮小票与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主张,应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进行计算;完达山乳业有限公司发票,茌平县**酒水批发部收据及利民超市购物小票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属于重复主张,应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三个月按每天30元计算;对乐中教育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款收据一份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费用也不是本案的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的相关误工证据有异议,仅有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与原告本人关系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并且除去提供护理期间的银行流水外还应提供护理期间前六个月的银行流水,通过相互比较以明确误工费损失,另外,原告既然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具有工作单位,那么如果原告不能够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在工作单位有误工损失的话那么也不应该按照城镇或者农村的误工支持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如若不然原告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照片为事发现场,属于学校管理范围之外,应由具体施工方承担责任,另消防池已经进行封盖处理,原告所拍摄的现场并不是案发时的现场,无法证明案发时现场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失费主张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请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进行酌定。对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书:信发联合校、信发小学、茌平教体局质证认为结合茌平教体局所提交的委托代建购买服务协议书可证实虽然该采购协议书发包方列明了茌平县教体局,但茌平教体局仅是见证人,并不具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茌平教体局只是作为信发联合校的主管部门对配合涉案工程的审批、资金和手续,不具备责任主体资格;民建公司认为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不是方圆公司,而是茌平城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方圆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该份合同方圆公司没见过;保险公司认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为复印件而且书写的时间为2019年4月份,方圆公司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中显示关于消防泵房土建建设是由茌平城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且该份成交公告发布的时间是2019年5月24日。对于医疗费单据,信发联合校、信发小学、茌平教体局、民建公司、方圆公司认可有正式发票的单据5张数额为24655.38元,保险公司对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另原告应当提交与门诊发票日期相对应的门诊病历以相互佐证,如不能提交,对该项费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信发联合校、茌平教体局提交的各项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 对民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发包方是茌平县教体育和茌平县民安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茌平城建建安有限公司和方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茌平教体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工程为茌平政府的采购项目,结合被告所提交的委托代建购买服务协议书可证实,虽然该采购协议书发包方列明了茌平教体局,但教体局仅是见证人,并不具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是作为信发联合校的主管部门对配合涉案工程的审批、资金和手续,不具备责任主体资格;其他当事人为提出异议。 对方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对其中的非正式票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关于门诊收费票据,虽原告未提交相关门诊病历,但根据聊城市中医医院及山东省立医院西院出具的住院病案所记载的治疗时间、伤情等情况,能够认定门诊治疗的必要性,故对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审查认定的票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24665.38元;对于后续治理费,本院依据聊城市人民医院***定中心出具的***定意见书酌定支持4000元;对于各被告所持异议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明细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损失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其护理费损失参照原告父母经常居住地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所持异议的住宿费,原告提交的发票为连号定额发票,其主张与其票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当时支出上述费用的必要性和客观性,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所持停车费、山东路桥通行费应属于交通费、不应重复主张的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分析原告伤情、实际治疗转院情况、复查及鉴定所需,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2000元;对被告所持餐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主张的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该项损失应参照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所在城市的伙食补助标准进行计算;对被告所持异议的营养费,经本院核查,应依据***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按照3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对被告所持异议的补课费,因该费用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关于侵权责任主体问题,综合分析各被告提交的《茌平县解决城镇普通中小学大班额、“全面改薄”及第二期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项目委托代建购买服务协议书》、《采购合同书(四标段)》、茌平县信发小学室外配套建设项目成交公告、成交通知书、《采购合同书(二标段)》,能够认定涉案信发小学消防泵房土建建设工程系茌平县人民政府委托茌平县民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现改为民建公司)代建项目的一部分,民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城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事故。城建公司作为具有施工资质的工程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防护隔离设施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对原告损失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本院酌定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在校学生,其所在学校信发小学依法负有对其的教育、管理义务,本案中原告事发时年满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生活自理能力差,需要教育机构充分履行安全保护职责,有义务保证原告的人身安全不受侵害;信发小学及信发联合校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信发小学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信发联合校作为信发小学的主管机构本院酌定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信发联合校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信发联合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代为赔偿。其他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喆系信发小学的学生,2020年10月12日下午,**喆在校期间,不慎跌入在建的消防水池,导致骨折。**喆受伤后,被送往聊城市茌平区人民医院诊治,后转入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又转院至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住院治疗15天,共支出医疗费24665.38元。信发联合校为**喆垫付款项40000元。 信发联合校在保险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注册学生人数4350人,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1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 **喆伤情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定中心评定,于2021年5月17日出具***定意见书:1.参照《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喆肱骨骨折累及骨骺属于十级伤残。2.**喆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叁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受伤后的营养期限约为叁个月。3.**喆需行左肩部瘢痕整形术费用约需叁仟伍佰圆至肆仟伍佰圆或按照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喆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期限约为拾**,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限约为拾**。 **喆,男,2012年8月6日出生,至2021年5月17日伤残评定时止年满8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 另查明,涉案信发小学室外配套建设项目中消防泵房土建建设工程的承包方为城建公司。 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 上述事实,由前述系列证据和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喆在校期间因不慎跌入在建的消防水池导致骨折,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根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因果关系及当事人过错程度,对其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城建公司承担70%的侵权责任,信发联合校承担30%的侵权责任;因信发联合校在保险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信发联合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代为赔偿。信发联合校垫付的40000元款项,原告应予返还。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喆的损失为:1.医疗费28665.38元(24665.38元+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天+50元/天×15天);3.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4.护理费14615.6元(119.8元/天×105天+119.8元/天×17天);5.残疾赔偿金87452元(43726元/年×20年×10%);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9292.98元,城建公司应赔偿104505.09元,保险公司应赔偿44787.8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茌平城建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喆各项损失104505.09元;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喆各项损失44787.89元; 三、**喆返还聊城市茌平区信发街道联合校垫付款40000元; 四、驳回**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86612xxxxxxxx,行号313471500011,户名: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齐鲁银行茌平支行),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5元,由**喆负担584元,茌平城建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8元,聊城市茌平区信发街道联合校负担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吕 蕾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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