茌平县方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茌平县方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与河南融商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74民申3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茌平县方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枣乡街南首路东。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南融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长安中路北侧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融商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三亚哈达农副产品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荔枝沟路259号***自建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棠路2号恒大·海口湾一期项目8号楼一楼A(南侧)。 法定代表人:郭家彤,董事长。 原审被告:四川嘉寓门窗幕培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什邡经济开发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东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莲城社区深南大道10188号新豪方大厦15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嘉寓新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汇南二街1号1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周口融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槐店镇颍河大道中段金岭金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茌平县方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融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商公司)、原审被告四川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嘉寓公司)、广东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嘉寓公司)、嘉寓新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寓新新公司)、三亚哈达农副产品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达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海南公司)、周口融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078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从而导致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所依据的证据系融商公司在起诉后为完善证据链而伪造的证据,原审法院未对融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融商公司为合法持票人享有追索权,认定事实错误。二、融商公司与融信公司之间买卖票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对票据真实贸易的管理要求。融商公司没有贴现资质,融商公司与融信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双方仅是对票据进行买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融商公司辩称,不同意方圆公司的再审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非涉及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不负举证责任,且公司已就票据取得做出充分说明,并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二、方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融商公司与前手之间“没有真实债权债务而是扣除贴息民间买卖票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三、“直接前后手之间不具合法有效基础关系”的抗辩仅持票人的直接前手可以提出,持票人的非直接前手并不能据此抗辩,原审被告对于真实的基础关系认可。四、融商公司与融信公司是独立经营核算主体。法律不禁止公司之间拆借。综上,方圆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方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对本案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相应情形进行审查。针对方圆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分析意见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方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融商公司伪造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融商公司为合法持票人享有追索权事实错误。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融商公司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融商公司于2022年6月4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起追索,亦未获清偿。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融商公司向哈达公司、四川嘉寓公司、嘉寓新新公司、方圆公司、融信公司主张票据金额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方圆公司申请再审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能够成立,其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属于伪造的问题 方圆公司申请再审称融商公司与融信公司之间单纯买卖票据,不符合《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对票据真实贸易背景的管理要求。融商公司与融信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融商公司提交的清偿协议及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其与融信公司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方圆公司主张融商公司与融信公司系关联公司,且存在民间贴现行为,系以民间贴现为业,但方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民间贴现行为或以民间贴现为业,故方圆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茌平县方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曹 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朱 玲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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