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腾飞翔劳务有限公司、南京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11354号 原告:青岛腾飞翔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村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WG20JXX。 法定代表人:青岛腾飞翔劳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法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65号金川科技园22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95604C。 法定代表人:南京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怡和花园8-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MA1WKGUQ4B。 法定代表人:,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永康万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扬州西路****村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M9X5A5J。 法定代表人:,青岛永康万盛源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65号金川科技园22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81229J。 法定代表人:,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腾飞翔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永康万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腾飞翔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永康万盛源商贸有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腾飞翔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南京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永康万盛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青岛腾飞翔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人民币1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南京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永康万盛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青岛腾飞翔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以票据款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南京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永康万盛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青岛腾飞翔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从青岛永康万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处背书转让取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日为2020年11月13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3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哈尔滨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是南京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永康万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为背书人,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为南京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票据金额为100万元,票据号码为:230926100014920201113769255591。现该汇票已到期,青岛腾飞翔劳务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2021年11月13日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于2021年11月17日予以拒付,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青岛腾飞翔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承兑人兑付票据未果,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追索。青岛腾飞翔劳务有限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起诉。 被告南京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该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非南京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责任主体应当是出票人;2.原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南京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追索权应当以汇票金额为限,不应当主张利息。 被告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虽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后手杭州千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但彼此之间并不存在基础事实,系杭州千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828000.83元购买所得,应认定无效,票款双返。2.本案应涉及案外人刑事犯罪可能,应裁定中止本案审理移送公安先行审查是否存在非法某某犯罪,再行确定是否恢复本案审理。 被告青岛永康万盛源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股东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已按期足额出资,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2.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与南京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拒付追索通知,钢材供销合同、收货单、出库单、南京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等证据,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银行卡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聊天截屏等证据,证明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后手杭州千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存在基础事实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南京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提交:验资报告、审计报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各自均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不存在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改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他到庭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青岛腾飞翔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永康万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并于2021年10月22日从青岛永康万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处背书转让取得票据号码为:23092610001492020111376925559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日为2020年11月13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3日,票据金额为100万元,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哈尔滨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永康万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均为背书人,原告青岛腾飞翔劳务有限公司为持票人,汇票到期后,青岛腾飞翔劳务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2021年11月13日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但承兑拒付。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腾飞翔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汇票,记载了出票人名称、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背书情况等必要事项,具备汇票的有效要件,该汇票真实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通知各汇票债务人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被告南京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辩解本院均不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故被告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与后手杭州千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存在基础事实为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外人杭州千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构成非法某某犯罪,故被告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将该移送公安,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青岛腾飞翔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尾号为25559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有人具有追索权,原告向票据前手背书人被告南京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永康万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清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1年11月14日(票据到期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系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南京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原告青岛腾飞翔劳务有限公司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线索,亦未提交被告构成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应认定被告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故原告主张被告南京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腾飞翔劳务有限公司汇票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永康万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青岛腾飞翔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京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永康万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韬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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