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莘县城市开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2民初4098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聊城东昌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莘县城市开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甘泉路与伊园街路口北150路西。
法定代表人:夏振强,总经理。
被告: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东鲁街道办鸿图街0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申,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全龙,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被告:刘久建,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原告***与被告莘县城市开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王全龙、刘久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被告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申、被告王全龙、被告刘久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莘县城市开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劳务费377992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4日莘县城市开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莘县妹冢镇中心初中综合实验楼土建项目,发包给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王建恩项目部,并签订加盖莘县城市开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一份,对项目主要内容做了简要约定。该工程由王建恩之子王全龙具体负责施工建设管理,后王全龙将土建工程分包给莘县刘久建。***于2017年9月11日进入该工程工地实际施工。后于2019年11月23日***与刘久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先施工后签合同方式),以劳务清包方式承包该工程基础(包括:座、柱、梁、墙,一、二、三、四层柱、梁、板、墙、楼梯、屋面)和装修工程(包括:内、外墙抹灰、墙板、地板、楼梯砖),并约定工程建筑总面积为7208平方米,承包价为每平方米280元人民币,施工劳务费为2018420元,及工程进度付款比例、质保金等内容。至2020年8月31日全部竣工,莘县城市开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王全龙、刘久建应支付***劳务费2018420元,清槽零工费8572元,共计2026992元。期间,刘久建陆续给付***劳务费用累计1629000元。2020年6月15日以王全龙为甲方、刘久建为乙方、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约定自协议书签订之日,经甲乙双方核算,甲方共欠乙方大清包工程费1620000元,以后由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拨付给乙方,乙方继续实验楼的施工,甲乙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2021年5月17日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给付***20000元。综上共计给付***1649000元,尚欠***建设工程劳务费377992元。***因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四被告索要所欠劳务费用,但四被告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相互扯皮推诿,造成***经济困难。故诉至法院,望支持诉求。
被告莘县城市开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是否进行劳务施工及具体施工量,我公司不清楚;被告刘久建与原告是否结算及结算数额我公司未参与;对于被告刘久建是否欠原告劳务款及付款数额我公司不清楚。2、原告和被告刘久建之间的劳务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当适用劳务合同关系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的债权应当在其与刘久建之间进行审查,我公司对于原告不承担法律责任。3、2020年6月15日我公司与王全龙签订协议后,我公司陆续支付了共计1716451元的工程款。因该工程尚有零星工程未完工,且未按合同约定工期施工完毕,不具备最终结算条件。综上,原告向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全龙辩称:对377992元不认可,我认为原告多要了6万元左右的款。我的合伙人在郑州,我们两个现在无法进行核算。我认为大约欠31万元左右。
被告刘久建辩称:我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数额。我只提供机械架板之类的,我清包了王全龙的工程,施工的灰土和料是王全龙提供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4日莘县城市开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莘县妹冢镇中心初中综合实验楼土建项目,发包给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王建恩项目部,并签订加盖莘县城市开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一份,对项目主要内容做了简要约定。该工程由王建恩之子王全龙具体负责施工建设管理,后王全龙将土建工程分包给莘县刘久建。***于2017年9月11日进入该工程工地实际施工。后于2019年11月23日***与刘久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先施工后签合同方式),以劳务清包方式承包该工程基础(包括:座、柱、梁、墙,一、二、三、四层柱、梁、板、墙、楼梯、屋面)和装修工程(包括:内、外墙抹灰、墙板、地板、楼梯砖),并约定工程建筑总面积为7208平方米,承包价为每平方米280元,施工劳务费为2018420元,另约定工程进度付款比例、质保金等内容。至2020年8月31日全部竣工。刘久建应支付***劳务费2018420元,清槽零工费8572元,共计2026992元。2020年6月15日以王全龙为甲方、刘久建为乙方、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约定自协议书签订之日,经甲乙双方核算,甲方共欠乙方大清包工程费1620000元,以后由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拨付给乙方,乙方继续实验楼的施工,甲乙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2021年5月17日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给付***20000元。再加上刘久建陆续给付***劳务费用累计1629000元,共计给付***1649000元,尚欠***建设工程劳务费37799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莘县城市开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王建恩项目部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刘久建与***承包合同、王全龙与刘久建协议书、收款收据、施工日志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民工工资受法律保护,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的涉嫌构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罪。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欠劳务费数额,被告刘久建予以认可;被告王全龙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异议不予认定,其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按照不当得利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依法确定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劳务完毕后,被告刘久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拒不按期支付给原告***产生利息损失应予赔偿,但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另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莘县城市开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此应负总责,被告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应负直接责任。被告王全龙代表项目部,且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全龙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久建偿还原告***劳务费377992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被告莘县城市开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总责,被告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直接责任,均负有代替被告刘久建对原告***进行清偿的义务;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全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85元,由被告刘久建、莘县城市开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周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伟素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2民初4098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聊城东昌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莘县城市开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甘泉路与伊园街路口北150路西。
法定代表人:夏振强,总经理。
被告: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东鲁街道办鸿图街0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申,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全龙,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被告:刘久建,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原告***与被告莘县城市开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王全龙、刘久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被告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申、被告王全龙、被告刘久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莘县城市开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劳务费377992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4日莘县城市开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莘县妹冢镇中心初中综合实验楼土建项目,发包给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王建恩项目部,并签订加盖莘县城市开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一份,对项目主要内容做了简要约定。该工程由王建恩之子王全龙具体负责施工建设管理,后王全龙将土建工程分包给莘县刘久建。***于2017年9月11日进入该工程工地实际施工。后于2019年11月23日***与刘久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先施工后签合同方式),以劳务清包方式承包该工程基础(包括:座、柱、梁、墙,一、二、三、四层柱、梁、板、墙、楼梯、屋面)和装修工程(包括:内、外墙抹灰、墙板、地板、楼梯砖),并约定工程建筑总面积为7208平方米,承包价为每平方米280元人民币,施工劳务费为2018420元,及工程进度付款比例、质保金等内容。至2020年8月31日全部竣工,莘县城市开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王全龙、刘久建应支付***劳务费2018420元,清槽零工费8572元,共计2026992元。期间,刘久建陆续给付***劳务费用累计1629000元。2020年6月15日以王全龙为甲方、刘久建为乙方、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约定自协议书签订之日,经甲乙双方核算,甲方共欠乙方大清包工程费1620000元,以后由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拨付给乙方,乙方继续实验楼的施工,甲乙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2021年5月17日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给付***20000元。综上共计给付***1649000元,尚欠***建设工程劳务费377992元。***因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四被告索要所欠劳务费用,但四被告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相互扯皮推诿,造成***经济困难。故诉至法院,望支持诉求。
被告莘县城市开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是否进行劳务施工及具体施工量,我公司不清楚;被告刘久建与原告是否结算及结算数额我公司未参与;对于被告刘久建是否欠原告劳务款及付款数额我公司不清楚。2、原告和被告刘久建之间的劳务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当适用劳务合同关系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的债权应当在其与刘久建之间进行审查,我公司对于原告不承担法律责任。3、2020年6月15日我公司与王全龙签订协议后,我公司陆续支付了共计1716451元的工程款。因该工程尚有零星工程未完工,且未按合同约定工期施工完毕,不具备最终结算条件。综上,原告向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全龙辩称:对377992元不认可,我认为原告多要了6万元左右的款。我的合伙人在郑州,我们两个现在无法进行核算。我认为大约欠31万元左右。
被告刘久建辩称:我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数额。我只提供机械架板之类的,我清包了王全龙的工程,施工的灰土和料是王全龙提供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4日莘县城市开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莘县妹冢镇中心初中综合实验楼土建项目,发包给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王建恩项目部,并签订加盖莘县城市开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一份,对项目主要内容做了简要约定。该工程由王建恩之子王全龙具体负责施工建设管理,后王全龙将土建工程分包给莘县刘久建。***于2017年9月11日进入该工程工地实际施工。后于2019年11月23日***与刘久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先施工后签合同方式),以劳务清包方式承包该工程基础(包括:座、柱、梁、墙,一、二、三、四层柱、梁、板、墙、楼梯、屋面)和装修工程(包括:内、外墙抹灰、墙板、地板、楼梯砖),并约定工程建筑总面积为7208平方米,承包价为每平方米280元,施工劳务费为2018420元,另约定工程进度付款比例、质保金等内容。至2020年8月31日全部竣工。刘久建应支付***劳务费2018420元,清槽零工费8572元,共计2026992元。2020年6月15日以王全龙为甲方、刘久建为乙方、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约定自协议书签订之日,经甲乙双方核算,甲方共欠乙方大清包工程费1620000元,以后由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拨付给乙方,乙方继续实验楼的施工,甲乙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2021年5月17日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给付***20000元。再加上刘久建陆续给付***劳务费用累计1629000元,共计给付***1649000元,尚欠***建设工程劳务费37799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莘县城市开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王建恩项目部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刘久建与***承包合同、王全龙与刘久建协议书、收款收据、施工日志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民工工资受法律保护,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的涉嫌构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罪。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欠劳务费数额,被告刘久建予以认可;被告王全龙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异议不予认定,其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按照不当得利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依法确定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劳务完毕后,被告刘久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拒不按期支付给原告***产生利息损失应予赔偿,但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另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莘县城市开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此应负总责,被告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应负直接责任。被告王全龙代表项目部,且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全龙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久建偿还原告***劳务费377992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被告莘县城市开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总责,被告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直接责任,均负有代替被告刘久建对原告***进行清偿的义务;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全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85元,由被告刘久建、莘县城市开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周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伟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