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02民初1450号
原告:聊城市顺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南朱小区临街楼****。
法定代表人:孟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广顺,男,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明,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见,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莘县新兴公司工作人员,住莘县。
被告:***,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莘县新兴公司工作人员,住莘县,系***之子。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磊,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鸿图街**/div>
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正贤,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权,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市顺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顺启公司)与被告**见、***、***、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莘县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广顺、张贵明,被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磊,被告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正贤、宋培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72504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5月7日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还款为止);2、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承建妹冢中学教学楼工程中,需要购进原告钢材,从进货之日起(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准),60天内付清工程款。2018年3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725047.8元,被告的工地负责人被告**见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被告**见辩称,***项目部是被告莘县建安公司直属项目部。**见承包了***项目部所承建的莘县妹冢中学女生宿舍楼及餐厅楼工程,现场施工由**见负责,但施工钢材由被告莘县建安公司统一采购,其余材料款均由被告**见垫付。**见出具的欠条就相当于被告莘县建安公司的对账单,并且**见已将包含进料单的明细交给了***。目前,***项目部也未与被告**见进行结算。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从未从原告处购买任何钢材,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代理答辩人与原告进行任何钢材买卖行为。答辩人虽然在2017年10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但因原告处钢材价格较高,答辩人已从其他钢材销售商处购买了答辩人工程项目所需的全部过程,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二、答辩人在2017年8月31日就将莘县妹冢中学宿舍楼和餐厅楼工程总体承包给被告**见,由其垫资建设。答辩人只收取230000元的管理费,相关的工程款按照发包方拨款进度答辩人已经支付给被告**见,且由被告**见工期进展缓慢,答辩人到目前为止只收到被告**见20000元的管理费。三、被告**见并不是答辩人工程项目的工地负责人,只是其承包的宿舍楼和餐厅楼工程的负责人,二者之间不能混淆。被告**见与答辩人及答辩人所在的莘县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其为独立个体。被告**见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是用于他独立承包的宿舍楼和餐厅楼工程,其行为是其独立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及答辩人所在的莘县建安公司之间均无关。四、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为被告**见。被告**见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的数量、价款以及是否欠款,答辩人均不知情,也不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付款义务应当由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出具欠条的欠款人被告**见独立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以及答辩人所在的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莘县建安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公司与原告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向答辩人公司或王金龙提供钢材。答辩人公司不欠原告分文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首先,被告**见不是答辩人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工地负责人,其是从***处分包部分工程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见与答辩人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更无权以答辩人公司的名义对外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其次,被告**见是否向原告公司出具过欠据,答辩人公司不清楚,也不认可,该欠据与答辩人公司无关。再次,即使有个公司与被告**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是其双方另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与答辩人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无关。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公司对答辩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均系被告莘县建安公司工作人员。2017年,莘县建安公司将其承建的莘县妹冢中学女生宿舍楼、教学实验楼及餐厅三座楼工程交由其公司所属***项目部进行施工。2017年8月31日,被告***(甲方)与被告**见(乙方)签订莘县妹冢中学女生宿舍和餐厅施工协议,约定:项目部在莘投及监理的指导下组织施工,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协调涉及所有相关单位的关系和相关手续办理;施工期间,甲方承担办理涉及工程开竣工和工程验收的相关手续,乙方承担在施工期间所有安全和质量责任;在合作期间,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共计230000元,供甲方管理经费使用;乙方支付甲方工人工资每月每人5000元共计2人。2017年10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莘县建安公司(甲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被告***作为甲方代表签名并加盖甲方合同专用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孟杰作为乙方代表签名加盖乙方公司印章。该合同约定:甲方所需钢材由乙方供应,钢材进入甲方工地,甲方负责卸车;生产厂家为莱钢总厂、邯钢总厂、莱钢永峰及石横特钢;从进货之日起(以甲方出具的欠条和收条为准),60日内付清钢材款;付款方式以甲方公户打到乙方公户为准。
另查明:2018年2月12日、2018年3月8日、2019年2月3日,被告莘县建安公司将涉案项通过被告***个人账户转付给被告**见部分工程款,由被告**见出具收款收据。2018年3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见结算,被告**见向原告出具了“今欠聊城市顺启物资有限公司供应莘县妹中学钢材货款为725047.8元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欠款人**见”欠条一份。
又查明:2019年8月1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莘县建安公司(需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被告**见并在需方处签字。
庭审中,被告***、***述称***系被告莘县建安公司的承包商,***、***与被告莘县建安公司系挂靠关系,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莘县建安公司2017年10月1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与被告**见签订的莘县妹冢中学女生宿舍和餐厅施工协议,实质系被告莘县建安公司与被告**见之间的挂靠协议,被告**见借用被告莘县建安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并以***项目部对外进行施工,被告**见并向被告莘县建安公司缴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莘县建安公司项目部供应钢材,被告**见作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使用了原告提供的部分钢材并与原告结算后出具了欠条。
综上所述,被告**见欠原告货款725047.8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因未约定欠款逾期利息,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作为被告莘县建安公司工作人员,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见挂靠于被告莘县建安公司,对外以***项目部进行施工且。对此,被告莘县建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见偿还原告聊城市顺启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25047.8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2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霍海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