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莘县民政局建设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22民初168号

原告: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宏图街0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申、宋培权,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民政局,住所地:莘县振兴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申存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军、张思众,该局职工。

原告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莘县民政局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军、张思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81536.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0月8日通过招标程序中标了被告发包的莘县社区老年福利服务中心2号楼工程项目,后又分别于2012年1月5日、2012年8月1日签订补充合同,对原**工程合同进行增加和变更,2014年1月20日经审核,该工程合计工程款15078379.79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工程款发票,被告签报入账,到2014年4月16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0913217.39元,下余4165162.4元未付;另外,自2010年以来,原告公司相继**建设了被告发包的战役纪念馆、莘县张鲁镇中心敬老院等工程,经原被告对账,到2019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6374.20元,上述工程,被告共计欠原告款4381536.6元,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造成原告公司经营困难,农民工工资长期不能兑现,2019年3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函,督促被告还款,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莘县民政局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以及该数额产生的事实依据无异议,但鉴于我局资金紧张,现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欠款,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8日,通过招投标,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莘县社区老年福利服务中心2号楼建设**工程,2009年10月19日,就该**项目,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该工程造价为9014691.96元,工期550天,同时约定,该工程的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交付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5%,除留5%的保修金外,余款待结算完毕后28日内一次付清;后在具体**过程中,双方又分别于2012年1月5日、2012年8月1日签订补充合同两份,对原**合同进行变更和增加。该工程**完毕后,2014年1月20日,被告莘县民政局委托聊城昌盛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该工程进行审核,该事务所分别出具聊昌盛价字(2014)18-21号审核报告,结论为2号楼工程中标价格为9014691.96元,变更、签证审定造价为2173954.02元,工程总造价为11188645.98元;2号楼设备室变更工程审定工程造价338714.03元;2号楼新增设施,审定工程造价3009770.46元;2号楼餐厅、化粪池、下水道工程审定工程造价441249.32元,以上共计15078379.79元。原告为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被告签报入账,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支付原告工程款10913217.39元,下余4165162.4元未付。除此之外,原告还陆续**了被告发包的莘县张鲁回族镇敬老院餐厅及室外配套设施**工程、莘县张鲁回族镇敬老院房屋改造、围墙等零活工程,2015年12月11日,经被告委托聊城昌盛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该工程进行审核,该事务所分别出具聊昌盛价字(2015)418/419号审核报告,餐厅及室外配套工程造价936374.20元、房屋改造、围墙等零活工程造价1514515.03元。后被告对该两项工程陆续支付工程款2254515.03元,至2019年1月31日,尚欠原告工程款216374.20元未付。针对上述工程款项,2019年3月19日,原告给被告发送对账函,要求被告对上述款项进行核对,但被告未答复原告,原告遂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招投标签订的关于莘县社区老年福利服务中心2号楼建设**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完毕的工程进行验收后投入使用,并委托有关审计部门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对该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6516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于其他原告**的被告发包的莘县张鲁回族镇敬老院其他工程,经审核,欠款事实清楚,被告亦应当偿还。在被告收到原告送达的对账函之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给原告予以答复,应当视为对对账函中记载的数额的认可。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自审核完毕后次日起支付原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莘县民政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165162.4元及利息(利息以416516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在2014年1月2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莘县民政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6374.20元及利息(利息以216374.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在2015年12月1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26元,被告莘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相录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