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2民初4660号
原告: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东鲁街道办鸿图街01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东发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东升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安公司)与莘县东发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发地物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13890.68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总额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份,被告将其位于伊园街与槐堂路交叉口东北角的莘县××宿舍的配套设施承包给了原告,配套设施包括:通风排烟设备、消防水箱、无负压供水设备、换热整体设备等。2021年4月份原告施工完毕,经结算被告欠原告813890.68元工程款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东发地物流公司辩称,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813890.6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物流中心整体资产包括涉案资产已经我公司当时的大股东山东莘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6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用于抵顶莘州集团对水务集团负有的债务37599557.48元。2021年2月22日,莘县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发文,同意物流中心土地、展厅、地下车库及宿舍以评估价值4080.33万元划转至山东莘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2021年2月23日,山东莘州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山东莘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莘县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签订协议书,同意上述抵顶事宜,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签证单,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出具消防水箱报价单,2021年4月6日做的通风排烟设备、消防水箱、无负压供水设备、换热整体设备签证,时间均在资产划转之后,不具有合理性。2.原告提供的签证单为复印件,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3.我公司从未收到过有关该签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报告等结算资料,对该签证工程是否施工、工程是否合格均不清楚,工程款813890.68元无法支付。4.我公司处的财务凭证显示已与原告结清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1日,东发地物流公司作为发包人、新兴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采购合同书,项目名称:莘县东发地物流中心室外配套,签约合同价为2198600元,工程包括莘县东发物流园室外铺装工程、莘县东发物流园室外绿化工程、莘县东发地物流公司室外景观设计工程-室外配套。2021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载明原告承建被告莘县东发地物流中心室外配套工程项目,经结算截止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187880.4元,被告将位于府前二期的房产作价2187880.4元抵押给原告。2021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支,价款为2187880.49元,并注明“抵房款,东发地物流中心室外配套工程”。2021年4月6日,经施工单位新兴建安公司、建设单位东发地物流公司、监理单位莘县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核算工程量且施工已符合质量要求后,三方签署工程签证单,工程名称:莘县东发地物流服务中心展厅、地下车库及宿舍;签证内容:为了工程快速交付使用,配套设施全部有施工单位进行施工,配套设施有:1、通风排烟设备(后附清单);2、消防水箱(后附清单);3、无负压供水设备(后附清单);4、换热整体设备(后附清单)。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均加盖公章。通风排烟设备安装清单载明价款为120329.68元,消防水箱报价单载明价款为244019元,无负压供水设备清单载明价款为119970元,换热整体设备材料清单载明价款为279810元,换热设备附件及人工清单载明价款为49762元。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书、签证单、欠款明细表、抵顶协议、房产抵顶协议抵押物明细、收据、现场照片、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原告新兴建安公司与被告东发地物流公司在采购合同书外另行签订的工程签证单,可以作为认定新兴建安公司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依据。工程签证单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对施工工程进行了审核且工程符合质量要求后出具的,三方均已**确认,应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签证单附带的清单已明确载明工程项目及价款且三方也已**确认,被告应按照签证单及附带清单载明的数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关于签证项目未结算、不能证明应付原告工程款813890.68元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工程签证单时间为2021年4月6日,而被告提交的结算协议及收据时间为2021年1月19日、1月20日,与本案签证单载明的工程并无关联,对被告关于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莘州投资集团董事会决议、莘县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批复文件、四方协议、资产交接表等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工程并无关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审查,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工程签证单的出具时间应视为竣工验收时间,利息应自该日开始计付;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利息应以工程款813890.6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莘县东发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13890.68元及利息(利息以813890.6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可通过本院案款专户过付,户名: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账号:370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9元,减半收取计5969元,由被告莘县东发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