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522民初332号之一
原告:莘县建邦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十八里铺镇工业园区鑫利农饲料厂东邻。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莘州办事处甘泉路与滨河南路路口西200米路南。
负责人:安宁。
被告: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鸿图街0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莘县建邦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莘县新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原告莘县建邦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8日以对方当事人已将全部债务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莘县建邦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莘县建邦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298元,减半收取计3149元,由原告莘县建邦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