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谷县柴庄建筑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阳谷县柴庄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鲁15执复28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赵王河路418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
申请执行人:阳谷县柴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齐南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阳谷南方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齐南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复议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下称阳谷工商行)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执异5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谷县人民法院(以下称阳谷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阳谷县柴庄建筑有限公司(下称柴庄公司)与被执行人阳谷南方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下称南方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鲁1521执恢1009号通知书(下称通知书),载明:“阳谷县柴庄建筑有限公司你公司与被执行人阳谷南方模具塑胶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书面审查,阳谷县柴庄建筑有限公司需向供货商支付逾期利息,该支付逾期利息对承包人来讲是直接损失,你公司对承包阳谷南方模具塑胶有限公司建筑款期间利息在法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阳谷工商行提出异议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依据该批复,建筑工程款的利息系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不是实际支出费用,承包人对利息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阳谷法院认定柴庄公司对南方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该通知书。
阳谷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柴庄公司与被执行人南方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日执行完毕,异议人阳谷工商行于2016年12月20日就柴庄公司建筑款利息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提出异议。
阳谷县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柴庄公司与南方公司债权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终结,异议人阳谷工商行于2016年12月20日提出执行异议已经超出了期限,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的条件,应驳回其异议申请。2016年12月26日,阳谷法院作出(2016)鲁1521执异58号裁定,驳回异议人阳谷工商行的异议申请。
阳谷工商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我行与被执行人南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阳谷法院判决南方公司偿还我行借款本金697万元及利息,并确认我行对南方公司抵押的房产、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柴庄公司申请执行南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也在执行过程中,柴庄公司申请对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阳谷法院对建筑工程款的利息部分认定柴庄公司同样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且阳谷法院是在支付柴庄公司完毕后的一个多月才将通知书送达我行,我行在接到通知后的第5日即提出异议,而阳谷法院却以我行所提异议是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驳回我行异议不当。第一,阳谷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终结了柴庄公司申请执行一案的执行程序,程序违法。柴庄公司与我行均是南方公司的债权人,执行的是同一标的物,均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同一顺序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阳谷法院应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只有在各方对分配方案无异议的情况下才能对财产进行分配。阳谷法院在执行柴庄公司申请执行南方公司一案中,将不应纳入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建筑工程款利息部分,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柴庄公司优先受偿,又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将通知书送达我行。该行为剥夺了我行的权利,程序违法。第二,阳谷法院认定我行所提异议超过异议期限,但超过期限的责任不在我行,而是阳谷法院的不当执行行为造成的。阳谷法院本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将通知书送达我行,而其未依法送达,致使我行失去了法律救济途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的除外。阳谷法院在向我行送达通知书时,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我行提出异议,既认为通知书内容违法,同时也对终结的执行措施有异议,因此,阳谷法院不应以超过期限驳回我行提出的异议。综上,请求撤销阳谷法院(2016)鲁1421执异58号裁定、(2016)鲁1521执恢1009号裁定,纠正(2016)鲁1521执恢1009号一案中关于建筑款利息优先受偿内容的通知。
本院认为,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执异57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执异58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阳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广军
审判员史兆锋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曹媛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