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谷县柴庄建筑有限公司

阳谷县柴庄建筑有限公司与阳谷县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谷县柴庄建筑有限公司与*谷县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山东省*谷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鲁1521行初9号
原告:*谷县柴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县柴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谷县黄山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费利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副主任。
第三人:*谷南方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县职业中专西邻。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支行,住所地:*谷县赵王河路418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
原告*谷县柴庄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谷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谷南方模具塑胶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支行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其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谷县柴庄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谷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谷南方模具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4日,经*谷南方模具塑胶有限公司申请,*谷县国土资源局为其颁发(*)房权证*谷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坐落于*谷县侨润街道办事处东焦海村473号的工业用房登记至*谷南方模具塑胶有限公司名下。
原告*谷县柴庄建筑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承建了*谷南方模具塑胶有限公司坐落于*谷县侨润街道办事处东焦海村473号的办公楼和餐厅项目。因对方未按合同付款引发诉讼,经*谷县人民法院判决*谷南方模具塑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并认定原告对承建的建筑工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支行对拍卖款同时主张优先受偿权,并对法院将工程款优先支付给原告提出了异议,至此,原告才得知*谷南方模具塑胶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申请办理了*房权证*谷县字第××号房产证。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等规定,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需提交我方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但因双方存在纠纷,原告还未出具上述证明。*谷南方模具塑胶有限公司向*谷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系虚假材料,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不符合法定条件,故诉请法院撤销该房屋登记。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开户许可证。证明其企业信息等基本情况。
被告*谷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谷县柴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1、原告与第三人*谷南方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与我单位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无关;2、*谷南方模具塑胶有限公司已被*谷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拍卖,原告也已经领取了第三人所欠的全部工程款。二、我局为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合法。*谷南方模具塑胶有限公司向我单位申请房屋登记,提交了以下材料: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初始、变更登记询问表、现场勘查表、*国用(2012)第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谷县柴庄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验收达标证明、*谷县公安局侨润派出所出具的*谷县门牌号码使用证明信、法人身份证明材料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谷县城市规划局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谷县辉煌房地产测绘院出具的*谷县房产测绘技术报告书。我局在审核以上材料后,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于2013年12月24日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并颁发了*房权证*谷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支行述称:*谷南方模具所欠*谷县柴庄建筑有限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及利息均已在2016年11月2日执行完毕,执行程序已终结。相关职能部门为*谷南方模具塑胶有限公司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对原告的权益明显不产生任何影响,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被驳回。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谷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2321号判决书;证明2014年11月17日本院判决*谷南方模具塑胶有限公司给付*谷县柴庄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43万元及利息,*谷县柴庄建筑有限公司可在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中优先受偿。2、复印自*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执恢字第1009号案卷中的付款收据一张,证明*谷县柴庄建筑有限公司已经通过本院执行局领取了1683375元过付款(包含上述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谷县柴庄建筑有限公司系2003年3月10日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项目。2012年8月,该公司承建了*谷南方模具塑胶有限公司的办公楼、餐厅及厂房基础工程建设,后因工程款纠纷成讼。2014年11月17日,本院(2014)*民初字第2321号判决确定*谷南方模具塑胶有限公司给付*谷县柴庄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43万元及利息,并在其已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折价拍卖款限额内可优先受偿。2016年10月24日,*谷县柴庄建筑有限公司通过本院执行局领取了1683375元过付款。2013年12月24日,经*谷南方模具塑胶有限公司申请,被告*谷县国土资源局为其颁发(*)房权证*谷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坐落于*谷县侨润街道办事处东焦海村473号的工业用房登记至*谷南方模具塑胶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2月3日,*谷县柴庄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上述房屋登记。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自起诉人*谷县柴庄建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通过本院领取*谷南方模具塑胶有限公司所欠其工程款之后,其与*谷南方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款纠纷已告终结,本院(2014)*民初字2321号生效判决书确认其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即得以实现,鉴于此,起诉人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已不存在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起诉人*谷县柴庄建筑有限公司即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也不存在利害关系,其并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谷县柴庄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谷县柴庄建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