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谷县柴庄建筑有限公司

***与被告阳谷县柴庄建筑有限公司、***、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521民初2491号
原告:于传祥,男,居民,住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阳谷县柴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居民,住阳谷县。
以上两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居民,住阳谷县。
原告于传祥与被告阳谷县柴庄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传祥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谷县柴庄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9日,被告***、**说阳谷县柴庄建筑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提出向我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月息1.2分,我当日通过银行向其借款40万元,被告书写了欠据,后被告每三个月向我支付一次利息,后被告给我更换欠条,至2015年12月9日换欠条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还款。
被告阳谷县柴庄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公司在2012年12月9日从未以任何理由向原告借款。也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借款手续,也未在任何手续上因借款为原告加盖公章,更没有从原告处收到过任何款项。未还过款,也未为原告更改过借条。至开庭前,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2、***为公司的会计,公司从未授权其向外借款。3、我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的任何行为与公司无关。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出具的所有手续上显示**字迹的真实性。4、原告是否支付借款以及向谁支付借款不清,无法证实本案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在2012年12月9日没有以阳谷县柴庄建筑有限公司(简称柴庄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也未向原告书写借据。也未在任何手续上因借款为原告加盖公章,更没有从原告处收到过任何款项。至开庭前,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2、2015年12月9日我更未向原告更换过借条,也从向原告在借条上加盖过柴庄公司的公章。也从未在借条上签过自己的名字。3、原告是否支付借款以及向谁支付借款不清,无法证实本案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本人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二张证据:“今欠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5年12月22日.今欠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5年12月9日,”,以上证据中署有被告***、**的姓名,并加盖了被告阳谷县柴庄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诉讼中,被告***对欠条中的签名不认可是本人书写,亦不认可阳谷县柴庄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于2016年8月1日亦递交书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阳谷县柴庄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另外,被告**的姓名经其父辨认像是被告**书写。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于传祥处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诉讼间,原告放弃了对被告阳谷县柴庄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予以2016年5月25日以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传祥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以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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