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恒锐建筑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7民终4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丘潍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恒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涌因与被上诉人安丘市恒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4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安丘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4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恒锐公司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恒锐公司是承包人,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恒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不当。
***上诉请求:撤销安丘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4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由恒锐公司偿付***工程款142000元,或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是恒锐公司的员工,并非转包人。其给恒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末端结算经济责任承诺保证书系员工对公司承诺,不能对抗第三人;其给***出具的结算单,系职务行为。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给***出具结算单的时间为2012年7月6日,至***2017年1月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恒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锐公司、***共同偿还所欠工程款142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锐公司承建安丘市天熙苑小区13号、14号楼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以安丘恒锐建筑公司名义施工。施工过程中,***又将其中的内墙涂料喷涂工程又分包给***。工程完工后,**涌经与***结算,于2012年7月6日,给***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内墙涂料班组:13#14#墙面15600m×5=78000天棚8000m×8=64000/142000元安丘市恒锐建筑有限公司天熙苑13#14#楼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2012.7.6”。安丘市天熙苑小区13号、14号楼竣工后,***与恒锐公司也进行了结算,并于2012年10月29日给恒锐公司出具工程款末端结算经济责任承诺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安丘市恒锐建筑有限公司:按合同规定我负责承建的天熙苑小区一期工程13#14#号楼已竣工,按规定工程款(除扣除5%质保金外)已全部结清,为此,工程在建期间涉及对外往来款项结算事宜除按合同(协议)规定外,如遇有争议即被结算方(如供材人工劳务代整理资料等)上访投诉或到公司聚众闹事等,我承诺(保证)一切责任由我个人承担,已扣除的质保金自愿不再支取。结算中如遇有经济纠纷或形成官司,一切经济损失由我个人出面处理并负责承担一切后果。安丘市恒锐建筑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承诺保证人(工程负责人)签字按手印:***联系电话:151××××7777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后***找**涌追要142000元工程款,**涌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工程承包人的恒锐公司,将应由自己施工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又将工程中的内墙涂料喷涂工程分包给也无相应资质的***,该转包、分包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均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要求***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恒锐公司与***已就工程款全部结清,***要求恒锐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主张**涌欠其工程款142000元,有其提交的***书写的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辩称已经付款3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辩称,涉案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但据***为***出具的结算单,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有权随时向***主张,***的该辩解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要求**涌支付工程款142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涌偿付***工程款14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负担。
二审中,恒锐公司提交其与***所签的《协议书》一份。恒锐公司认为该协议书能够证明其与***之间不是内部承包关系,而是转包关系。***认为,该协议书是公司内部工程管理协议,不能作为其承担赔偿工程款的依据。***认为,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并不能确认***与恒锐公司之间究竟是内部承包关系还是转包关系。
***提交盖有安丘市建设领域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办公室印章的《安丘市建设领域拖欠案件处置单》4份,该4份处置单载明的接访日期依次为2016年2月3日、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13日、2016年10月31日,来访人姓名均为***,被投诉单位及相关人员为恒锐公司或恒锐公司与***,其中接访日为2016年8月29日的处置单案件处置情况一栏载明:恒锐公司表示该来访人需和其承包老板一起到公司财务核帐方可付款,接访日为2016年10月31日的处置单案件处置情况一栏载明:公司与来访人共同寻找包工头***,找到后对帐结算。***认为该处置单能够证明其自2012年7月起至起诉前一直向恒锐公司和**涌追要欠款,因此其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该证据无异议。恒锐公司认为该4份处置单载明的接访日期均为2016年,距离2012年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证明***自2012年7月起一直追要欠款的主张。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恒锐公司与***是公司内部承包关系还是转包关系,二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一。***与恒锐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的前提是***为恒锐公司员工,***主张其是恒锐公司员工,但并未举证证明,恒锐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且恒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也未表明二者是内部承包关系,因此应认定恒锐公司与***之间是转包关系。因恒锐公司与***之间是转包关系,且恒锐公司已与***结清全部工程款,因此***要求恒锐公司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应由恒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与***均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因此应当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在没有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的情况下,***应当在***交付分包的工程后,即应支付涉案工程款。***于2017年1月起诉,虽已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安丘市建设领域拖欠案件处置单》,能够与其关于一直向恒锐公司和**涌追要欠款的陈述相印证,***到安丘市建设领域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办公室投诉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负担1570元,***负担1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义
审判员宫磊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