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建筑安装公司

潍坊中成颐丰置业有限公司、青州市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7执复1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潍坊中成颐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309国道北侧青垦路西侧青州工商联商务会馆18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MA3DB8WU5K。
法定代表人:任衍飞,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青州市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玲珑山中路2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169357865N。
法定代表人:陈景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潍坊中成颐丰置业有限公司不服青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1执异2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州市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州市建筑安装公司与被执行人潍坊中成颐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19)鲁0781执93号民事裁定书在审理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青州市××市场营业楼××楼房一处,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拟对上述在建楼房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异议人潍坊中成颐丰置业有限公司对此提出书面异议称,异议人收到了执行法院对上述在建工程准备评估拍卖的通知,在执行法院(2019)鲁0781民初2690号和二审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7民终1144号案件中仅就我公司欠青州市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问题作出判决,而对青州市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多处不合格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未处理,原因是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尚未对工程维修出具方案、无法确定维修费用的具体金额。但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中也向我公司释明了“可另行主张权利”(2021)鲁07民终1144号《民事判决书》23页第16—20行。现我公司已于2021年8月17日,就建设工程质量违约索赔一案对青州市建筑安装公司提起诉讼,同时也申请了财产保全,也已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执行法院业已受理。该案件审理的核心问题在于:对涉案的在建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全面的鉴定,并且根据鉴定的结果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维修方案,然后根据维修方案评定维修费用,来确定青州市建筑安装公司应赔偿我公司经济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数额。上述鉴定、维修方案、维修费用的评估,都必须以涉案在建工程的现状为基础,如果在建工程的现状遭到破坏、改变,都会使案件的审理无法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对尚在执行法院审理中,尚待鉴定,并且由此来确定维修方案,确定我公司经济损失数额,作为将来法院判决的依据的案件争议的标的物——在建工程进行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显然是不合适的。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异议人位于青州市××市场营业楼××楼房一处的评估、拍卖执行措施,待异议人与青州市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质量)纠纷一案审结后再恢复对在建工程的执行措施。
执行法院查明,原告青州市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潍坊中成颐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19)鲁0781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潍坊中成颐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州市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12523226.81元及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71712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鉴定费600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鉴定费127635元。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鲁07民终1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潍坊中成颐丰置业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青州市建筑安装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立(2021)鲁0781执2822号执行案件,在诉讼过程中,执行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青州市××市场营业楼××楼房一处,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欲处置上述财产。异议人潍坊中成颐丰置业有限公司为此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执行法院(2019)鲁0781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7民终11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执行法院审查、质证,可以采信。
执行法院认为,(2019)鲁0781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执行,并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在建工程,异议人以在建工程的鉴定为由要求中止执行,于法无据,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1)鲁0781执异2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潍坊中成颐丰置业有限公司异议请求。
潍坊中成颐丰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21)鲁0781执异22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2021)鲁0781执2822号执行案件。事实和理由:执行法院正在执行的青州市建筑安装公司诉潍坊中成颐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复议申请人收到该院对案涉在建工程准备评估拍卖的通知。复议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中止执行。但执行法院做出(2021)鲁0781执异2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认为上述裁定以“异议人以在建工程的鉴定为由要求中止执行,于法无据”驳回异议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2021)鲁07民终114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释明复议申请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述判决书23页第16-20行)。现复议申请人已于2021年8月17日向执行法院提起就质量违约索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同时提出了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和是否具有修复价值的鉴定申请。如该案认定事实为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且不具有修复价值,那么该案的审理结果完全能够阻却执行法院(2021)鲁0781执282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且根据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出具的《青州市××市场营业楼主体结构施工质量鉴定报告》〔(2021)鲁0781执282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依据鲁07**民初2690号案件中法院委托鉴定〕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将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在建工程进行评估拍卖,也是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不负责。因此,该案的执行应当中止且应当在复议申请人现提起的质量违约索赔案件结束之后,对案涉工程进行修复加固之后再行启动评估鉴定,才能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不致发生执行回转,以及保证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己经对复议申请人和执行申请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一案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鲁民申11300号,承办人为姜晓玲。在该案中,复议申请人申请撤销执行法院(2021)鲁0781执282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依据:(2021)鲁07民终1144号民事判决书和执行法院(2021)鲁0781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书。该再审案件的结果同样可能阻却执行法院(2021)鲁0781执282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内容。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与执行申请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正在进行的质量违约索赔诉讼,同时存在就执行依据的再审案件,两个案件的结果都有可能阻却执行法院(2021)鲁0781执282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内容。并且,案涉工程根据现有证据即能证明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评估拍卖会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危害。请求支持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请求,中止该案的执行。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不服本院(2021)鲁07民终1144号民事判决书和执行法院(2021)鲁0781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月日以(2021)鲁民申11300号立案受理。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就建设工程质量违约纠纷于2021年8月17日向执行法院提出诉讼。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申诉不停止执行,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已立案受理,并不产生中止执行的结果。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再审期间应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作出决定或者裁定,复议申请人可据此另行主张。其次,复议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提起的质量纠纷诉讼,结果尚处于待定状态,不能影响本案的执行。第三,财产被查封后,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有权对查封财产进行处置。执行法院对案涉财产的处置,并不改变案涉财产现状,不影响复议申请人对案涉财产申请质量鉴定。如复议申请人认为需要对案涉财产暂缓执行的,应当提供担保,另行向执行法院主张。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中成颐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1执异22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怀国
审判员  叶伶俐
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