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1民初4437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5月16日出生,住青州市。
被告:***,男,汉族,1951年8月15日出生,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青州益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金秋(系刘长胜之子),男,汉族,1979年8月26日出生,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系刘长胜之妻),女,汉族,1950年2月7日出生,住青州市。
被告:刘秀芝(系刘长胜之女),女,汉族,1977年1月23日出生,住青州市。
被告***、刘秀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秋,男,汉族,1979年8月26日出生,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青州市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玲珑山中路2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169357865N。
法定代表人:陈景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刘金秋、***、刘秀芝、青州市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刘秀芝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被告刘金秋暨被告***、刘秀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州市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8390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14136元(以本金8390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5日至起诉之日2021年4月15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以后利息另计);2.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金秋以被告青州市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合伙承包了雍和府6、7、8、9号楼建设工程,期间被告于2018年9月15日购买了原告钢材一宗,并分别由***、刘金秋父亲刘长胜写下了欠条,共欠下原告货款8790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2月4日归还了4000元打入原告账户,尚欠83908元货款至今未付,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截止2018年9月15日经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钢筋款87908元,2019年2月4日,刘金秋打给原告4000元,之后是否又打款,被告不知道;2.原告利息计算过高,且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其余在庭审质证时再答辩。
被告刘金秋辩称,1.对证明条在2018年9月15日由***出具,被告父亲刘长胜于2018年8月16日去世,对该条的真实性存在疑问;2.原告诉讼2018年9月15日由***和刘金秋购买原告钢材一宗,与事实不符;3.雍和府6-9号楼在2017年8月份已经完工并进行了初验,故原告提供的钢材用途不符合事实;4.雍和府6-9号楼的钢材是由开发单位供钢筋;5.***至今未交账,且其存在夸大债权、隐匿债务、虚列欠款,***本人签字的欠条改成落款为雍和府6-9号楼项目部的证明条等情况,不排除其恶意串通的可能;6.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父亲签字仅有2017年9月28日的一张条,其余条上签字混乱,对真实性存疑;7.***在项目上将剩余钢筋约20000元卖掉,并未将钱交给被告父亲,同时在雍和府项目部项目经理顾良法借被告父亲项目部钢筋约15000元到20000元,后还钢筋款1.5到2万元,该款***拿走后未交给被告父亲;8.***在被告父亲去世后,无权利出具该证明。
被告刘秀芝、***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明条货款时间是2018年9月18日,系被告刘秀芝父亲刘长胜去世后由他人所写,对此证明条真实性不认可。刘长胜在病重及去世前后,***向刘长胜及家人申请代刘长胜处理工地事宜,刘长胜及被告刘秀芝均表示不同意,因此***无权利出具证明,且***存在作假账,不排除恶意串通。另外,原告需提供收料单、入库单等证据。
被告青州市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钢筋买卖合同,被告***和刘金秋也未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承包雍和府6-9号楼建设工程,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明条、欠条、销货清单、银行活期查询表、余额明细查询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刘长胜与被告***因承揽工地项目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7年9月28日,购买原告钢材41.568吨,货款165898.09元。刘长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钢材款壹拾陆万伍仟捌佰玖拾玖元整(165898.00)欠款人:刘长胜”;2017年9月30日,刘长胜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打款10万元。2017年10月2日,购买原告钢材21.64吨,货款82881.20元,销货清单载明“上次欠65898.00,共欠148779.20元”,刘长胜、被告***在销货清单签字;2017年10月6日,购买原告钢材20.444吨,货款为78875.1元,销货清单载明“上次欠148779.20元,共欠227654.30元”,被告***在销货清单签字;2017年10月22日,购买原告钢材48.122吨,货款200253.84元,销货清单载明“上次欠227654.30元,共欠427908.14元”,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2017年11月14日,刘长胜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打款3万元;2017年12月29日,刘长胜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打款3万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打款18万元;2018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打款10万元。2018年8月16日刘长胜去世,被告***系刘长胜的妻子,被告刘金秋系刘长胜的儿子,被告刘秀芝系刘长胜的女儿,均系刘长胜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8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证明条今欠***钢筋款87908元大写捌万柒仟玖佰零捌元整雍和府6#-9#楼项目部2018年9月15号”。2019年2月4日,被告刘金秋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打款4000元。后刘金秋将一套顶账房抵顶给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债权人,其中抵顶欠原告的钢材款26549元。2020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刘金秋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钢材款贰万陆仟伍佰肆拾玖元26549.00元***2020年1月8日”。2021年2月9日,被告刘金秋、刘秀芝均书面放弃继承刘长胜的遗产,被告***继承刘长胜的遗产。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刘长胜、***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销货清单及欠条、证明条及付款情况等,能够证实原告***与刘长胜、***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双方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长胜、***作为买受人尚欠原告***货款57359元(87908元-4000元-26549元)。因刘长胜去世后,被告刘金秋、刘秀芝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其遗产,被告***继承其遗产,故被告***应在其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就该问题进行约定,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青州市建筑安装公司是否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青州市建筑安装公司并未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没有货款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735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735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在继承刘长胜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2元,减半收取1126元,由原告***负担326元,被告***、***负担8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金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谢国华
书 记 员 王娇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1民初4437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5月16日出生,住青州市。
被告:***,男,汉族,1951年8月15日出生,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青州益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金秋(系刘长胜之子),男,汉族,1979年8月26日出生,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系刘长胜之妻),女,汉族,1950年2月7日出生,住青州市。
被告:刘秀芝(系刘长胜之女),女,汉族,1977年1月23日出生,住青州市。
被告***、刘秀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秋,男,汉族,1979年8月26日出生,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青州市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玲珑山中路2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169357865N。
法定代表人:陈景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刘金秋、***、刘秀芝、青州市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刘秀芝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被告刘金秋暨被告***、刘秀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州市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8390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14136元(以本金8390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5日至起诉之日2021年4月15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以后利息另计);2.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金秋以被告青州市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合伙承包了雍和府6、7、8、9号楼建设工程,期间被告于2018年9月15日购买了原告钢材一宗,并分别由***、刘金秋父亲刘长胜写下了欠条,共欠下原告货款8790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2月4日归还了4000元打入原告账户,尚欠83908元货款至今未付,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截止2018年9月15日经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钢筋款87908元,2019年2月4日,刘金秋打给原告4000元,之后是否又打款,被告不知道;2.原告利息计算过高,且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其余在庭审质证时再答辩。
被告刘金秋辩称,1.对证明条在2018年9月15日由***出具,被告父亲刘长胜于2018年8月16日去世,对该条的真实性存在疑问;2.原告诉讼2018年9月15日由***和刘金秋购买原告钢材一宗,与事实不符;3.雍和府6-9号楼在2017年8月份已经完工并进行了初验,故原告提供的钢材用途不符合事实;4.雍和府6-9号楼的钢材是由开发单位供钢筋;5.***至今未交账,且其存在夸大债权、隐匿债务、虚列欠款,***本人签字的欠条改成落款为雍和府6-9号楼项目部的证明条等情况,不排除其恶意串通的可能;6.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父亲签字仅有2017年9月28日的一张条,其余条上签字混乱,对真实性存疑;7.***在项目上将剩余钢筋约20000元卖掉,并未将钱交给被告父亲,同时在雍和府项目部项目经理顾良法借被告父亲项目部钢筋约15000元到20000元,后还钢筋款1.5到2万元,该款***拿走后未交给被告父亲;8.***在被告父亲去世后,无权利出具该证明。
被告刘秀芝、***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明条货款时间是2018年9月18日,系被告刘秀芝父亲刘长胜去世后由他人所写,对此证明条真实性不认可。刘长胜在病重及去世前后,***向刘长胜及家人申请代刘长胜处理工地事宜,刘长胜及被告刘秀芝均表示不同意,因此***无权利出具证明,且***存在作假账,不排除恶意串通。另外,原告需提供收料单、入库单等证据。
被告青州市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钢筋买卖合同,被告***和刘金秋也未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承包雍和府6-9号楼建设工程,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明条、欠条、销货清单、银行活期查询表、余额明细查询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刘长胜与被告***因承揽工地项目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7年9月28日,购买原告钢材41.568吨,货款165898.09元。刘长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钢材款壹拾陆万伍仟捌佰玖拾玖元整(165898.00)欠款人:刘长胜”;2017年9月30日,刘长胜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打款10万元。2017年10月2日,购买原告钢材21.64吨,货款82881.20元,销货清单载明“上次欠65898.00,共欠148779.20元”,刘长胜、被告***在销货清单签字;2017年10月6日,购买原告钢材20.444吨,货款为78875.1元,销货清单载明“上次欠148779.20元,共欠227654.30元”,被告***在销货清单签字;2017年10月22日,购买原告钢材48.122吨,货款200253.84元,销货清单载明“上次欠227654.30元,共欠427908.14元”,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2017年11月14日,刘长胜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打款3万元;2017年12月29日,刘长胜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打款3万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打款18万元;2018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打款10万元。2018年8月16日刘长胜去世,被告***系刘长胜的妻子,被告刘金秋系刘长胜的儿子,被告刘秀芝系刘长胜的女儿,均系刘长胜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8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证明条今欠***钢筋款87908元大写捌万柒仟玖佰零捌元整雍和府6#-9#楼项目部2018年9月15号”。2019年2月4日,被告刘金秋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打款4000元。后刘金秋将一套顶账房抵顶给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债权人,其中抵顶欠原告的钢材款26549元。2020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刘金秋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钢材款贰万陆仟伍佰肆拾玖元26549.00元***2020年1月8日”。2021年2月9日,被告刘金秋、刘秀芝均书面放弃继承刘长胜的遗产,被告***继承刘长胜的遗产。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刘长胜、***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销货清单及欠条、证明条及付款情况等,能够证实原告***与刘长胜、***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双方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长胜、***作为买受人尚欠原告***货款57359元(87908元-4000元-26549元)。因刘长胜去世后,被告刘金秋、刘秀芝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其遗产,被告***继承其遗产,故被告***应在其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就该问题进行约定,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青州市建筑安装公司是否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青州市建筑安装公司并未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没有货款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735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735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在继承刘长胜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2元,减半收取1126元,由原告***负担326元,被告***、***负担8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金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谢国华
书 记 员 王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