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日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日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5民初7434号
原告:上海日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032647070,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328号4层。
法定代表人:宋照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旨平、王天会,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04900445L,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明德,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53240500F,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芙蓉山庄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结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日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清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竹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会、被告翠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恒泰公司立即支付汇票款130万元;2.恒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翠竹公司对恒泰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恒泰公司、翠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恒泰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票人均为翠竹公司。号码为230336100180120200527646854415的票据记载出票日期2020年5月27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2月27日,票据金额捌拾万元整;号码为230336100180120200630670845800的票据记载出票日期2020年6月30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12月29日,票据金额伍拾万元整。翠竹公司因支付项目设计费分别于2020年5月28日、2020年7月6日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其。其分别于汇票到期时提示恒泰公司付款,但票据状态至今仍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后其多次与恒泰公司、翠竹公司联系要求付款均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翠竹公司辩称,对票据款金额130万元无异议,票据是按照设计合同支付的,但双方有时会提前开具商业汇票,要求在商业汇票到期前完成所有工作进度。在案涉票据到期时,日清公司进度并未达到付款节点,所以其不支付票款。关于利息,翠竹公司已经申请破产,现在没有能力支付。
被告恒泰公司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20年5月27日,出票人恒泰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336100180120200527646854415,收票人为翠竹公司,票据金额为8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2月27日,承兑人为恒泰公司,并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5月28日,翠竹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日清公司。2021年2月22日,日清公司对该票据申请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该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2020年6月30日,出票人恒泰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336100180120200630670845800,收票人为翠竹公司,票据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2月29日,承兑人为恒泰公司,并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7月6日,翠竹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日清公司。2020年12月24日,日清公司对该票据申请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该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2019年6月25日,日清公司与翠竹公司签订《规划及方案设计合同》,约定了设计费支付进度:第一阶段为定金阶段,付款比例10%,付款金额54.7047万元,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第二阶段为概念方案设计,付款比例15%,付款金额82.0569万元,付款条件为提供概念方案设计最终成果并经发包人认可;第三阶段为总平规划设计,付款比例5%,付款金额27.3523万元,付款条件为提供总平规划设计成果,并经发包人及政府主管部门审批通过;第四阶段为建筑单体方案设计,提供建筑单体方案设计成果交付甲方后付款比例25%,付款金额136.7616万元,建筑单体方案设计成果并经发包人及政府主管部门审批通过付款比例10%,付款金额54.7047万元;第五阶段……后翠竹公司用案涉汇票支付了部分设计费。
2021年3月19日,日清公司分别向恒泰公司、翠竹公司寄送书面律师函,载明对案涉票据二张已提示付款但至今仍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希望恒泰公司进行应答付款、翠竹公司督促恒泰公司进行应答付款以免承担票据权利无法实现而产生的责任。恒泰公司、翠竹公司均已签收。
上述事实,有日清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背书信息、设计合同、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案涉汇票的相关信息存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出票至背书前后连续,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日清公司是案涉票据的被背书人,也是案涉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本案中,日清公司已陈述其与前手翠竹公司之间的往来关系、翠竹公司以票据背书支付的情况,翠竹公司亦确认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案涉汇票进行设计费的支付,双方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翠竹公司提出未达到付款节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日清公司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日清公司虽然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案涉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该状态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具有持续性,承兑人长时间怠于签收,已属于事实上的拒绝付款,且在日清公司发出律师函后至今仍未予兑付,日清公司有权向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恒泰公司、背书人翠竹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就汇票票面金额及自到期日起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翠竹公司已向本院申请破产之抗辩,根据法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经查本院尚未裁定受理其破产申请,相关意见暂不予采纳。综上,日清公司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恒泰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之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海日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13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396元,由恒泰公司、翠竹公司共同负担(日清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恒泰公司、翠竹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日清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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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顾 瑜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沁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