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日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日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无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36号
原告:上海日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328号4层。
法定代表人:宋照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旨平、王天会,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威路2号搜客天地B312-28。
法定代表人:张文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日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清公司)诉被告无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设计费1667725元;2.判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677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7元、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20年5月30日就项目地点为无锡市锡山区的XDG-2019-23号地块项目签订《规划及方案设计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设计内容为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规划)设计,规划建筑方案设计,建筑专业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配合及成果审核,各专项设计配合以及控制建筑效果的材质选择。合同第六条明确设计费总计为1755500元,依据第六条付款进度的规定,**公司应支付总费用的95%即1667725元。另合同第九条之三约定,**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其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公司虽提供了部分商业承兑汇票,但无法兑现。事实上,**公司未支付任何设计费用。其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30日,日清公司与**公司签订《规划及方案设计合同》,工程名称为XDG-2019-23号地块项目,发包人为**公司,设计人为日清公司。合同约定设计范围和内容为: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概念方案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规划)设计;规划建筑方案设计;建筑专业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配合及成果审核;各专项设计配合(为发包人另行委托的专项设计部分提供设计条件及工作配合)以及控制建筑效果的材质选择。合同第6.1条约定设计费总计为1755500元。合同6.2条约定了付款进度:第一阶段为定金阶段,付款比例10%,付款金额为17555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第二阶段为概念方案设计,付款比例为15%,付款金额为263325元;第三阶段为总平规划设计,付款比例为5%,付款金额为87775元;第四阶段为建筑单体方案设计,付款比例为35%,付款金额为614425元;第五阶段为建筑专业初步设计,付款比例为20%,付款金额为351100元;第六阶段为施工图及专项设计配合,付款比例为10%,付款金额为175550元;第七阶段为竣工验收,付款比例为5%,付款金额为87775元;第二至第七阶段的付款时间均为在设计人符合付款条件且发包人收到设计人各阶段付款申请及与各阶段申请付款额等额发票后15日内。合同6.4.2条约定:最先支付占全部设计费50%的节点设计费付款方式为6个月商业承兑汇票,剩余50%设计费付款方式为现金银行转账。合同9.3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承担应付金额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日清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2020年8月13日,日清公司向**公司出具请款函,内容为其已完成第一至三阶段:定金阶段10%,概念方案设计15%,第三阶段总平规划设计5%,申请设计费用526650元。2020年8月13日,日清公司向**公司出具请款函,内容为其已完成第四阶段:建筑单体方案设计35%,提供建筑单体方案设计成果交付甲方后并经发包人及政府主管部门审批通过,申请相应设计费用614425元。
2020年12月8日,**公司转让背书日清公司5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票人为**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12月8日,到期日均为2021年6月7日,汇票均为可转让,汇票总金额合计为526650元。但汇票到期提示付款后,5份汇票均拒付。
2021年9月6日,日清公司向**公司出具请款函,内容为其已完成第五、六阶段:建筑专业初步设计20%,施工图及专项设计配合10%,申请相应设计费用526650元。
2021年11月1日,双方在《关于无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DG-2019-23号地块项目设计工作及付款进度确认单》上盖章确认:“相应的设计费应付款到第六阶段即占合同额的95%(1667725元,截止目前设计费处于零付款)”。**公司在该确认单上记载:“以上内容除未收到完整版立面分缝图之外,其余内容均已完成,满足我司要求”。
审理中,日清公司陈述,合同余下的5%尚未到期,其另行主张;其已开具526650元、6144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因**公司迟迟未付款,61442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退回。剩余发票尚未开具,**公司付款即可立即开具。
上述事实,有规划及方案设计合同、付款进度确认单、请款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签订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履行等相关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日清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规划及方案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遵照履行。日清公司的现有举证,能够证明日清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一至第六阶段的内容,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但从双方合同内容看,开具发票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且**公司对日清公司已经完成的合同内容均予以认可,日清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已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其余发票待**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后即可开具,故**公司应当向日清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95%即1667725元。**公司向日清公司交付了总额52665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遭拒付,视为**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故本院对日清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设计费166772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日清公司另要求**公司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上海日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16677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677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5017元(已由日清公司预交),由**公司负担。(日清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给付日清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军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宇平
书 记 员 荣晨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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