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8民初13359号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路3534弄1号4幢2层Y区2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外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36号南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员工。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外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2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3,430.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3,430.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5月签订《粘贴剂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粘贴剂、背胶等产品用于联东村二地块、五地块一期批量户内及公区四标段(2地块1-1#、1-7#、1-10#楼、5地块1#、2#楼)精装修工程项目,合同暂估含税总价为675,000元。付款方式为根据实际供货数量及金额,每月支付70%,供货完成付至85%,工程完工后付至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21年6月15日至2022年9月19日期间向被告交付货物,经结算确认实际发生货款合计为562,360元。截至起诉之日,合同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尚欠付货款313,430.8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外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确认剩余未付货款为313,430.80元,但合同是二地块和五地块一同签署的,五地块还未完工,被告仅同意付至货款的70%。根据合同约定,需由原告承担卸货费,但由被告实际支出,金额大概在几千元,要求在货款中扣除。第二,不同意承担利息,即便需要承担,70%货款对应的利息可以从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但剩余货款不应计算利息。第三,不同意承担保全保险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证、质证,并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1年5月,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署《联东村二地块、五地块一期批量户内及公区四标段(2地块1-1#、1-7#、1-10#楼、5地块1#、2#楼精装修工程项目)粘贴剂采购合同》,合同暂估总价为675,000元。合同第1.3条约定,附件所示各项单价均已含产品的包装、运输、检验试验、货到工地负责卸货至运输车辆可到达地点的所有费用及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技术指导及培训等各项售后服务费用,并已包含因产品交付地点地域性差异可能导致的增加费用。第1.4条约定,附件所示各项产品的数量均为暂估,待乙方将甲方所需产品全部供货完毕后,按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接收的数量据实结算。第3.3条约定,交货地点为宝山沪太路3100号尚大国际旁(大货车能到达的地方,不含卸货费和二次中转及搬运费),在甲方给出合适的存放地后,乙方自行将货物卸下、合理摆放后,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第4.1条约定,根据实际供货数量及金额月结70%,供货完成付至85%,工程完工后付至100%。第7.1条约定,因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到期款项,乙方应在约定支付时间届满后7日内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通知,甲方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仍不能按要求付款的,经乙方同意后双方可以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延期支付的,三个月内不计取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三个月后仍未支付的,从第四个月起,甲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2021年6月15日至2022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粘贴剂、背胶等产品,货款共计562,36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支付248,929.20元,尚余货款313,430.80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保险费5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于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存有争议。原告认为,二地块已于2023年2月20日前完工,五地块最晚亦于2023年3月31日完工,故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支付剩余全部货款,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完工照片、物业公告栏信息,建筑铭牌等证据。被告另向本院提供了未完工照片,认为二地块是在2023年3月31日完工,五地块的铭牌系甲方和政府备案的计划开竣工时间,还未实际完工,故仅同意支付70%的货款。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根据实际供货数量及金额月结70%,供货完成付至85%,工程完工后付至100%。原告系为案涉地块精装修工程项目提供粘贴剂及背胶产品,现该项目整体已完成竣工,并开始陆续向业主交付住宅,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被告理应支付剩余货款。关于被告提出的卸货费,其未在法庭指定时间内说明金额并提供相应凭证,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其主张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略有不当。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计算标准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至于起算时间,被告应在供货完成后支付85%的货款即478,006元,现原告自愿将其中未付的229,076.80元的违约金起算时间调整为2022年11月1日,系其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剩余15%的货款即84,354元,双方合同条款中所指的“工程完工”并未特别指出系整体完工还是某一地块完工,且被告已付货款亦未做特别区分,本院统一调整起算时间为2023年3月31日。关于保全保险费,双方并未约定,且非原告必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外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13,430.80元;
二、被告中外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9,076.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4,354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1.10元,减半收取计3,050.55元,由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中外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25.55元。财产保全费2,120.30元,由被告中外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