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五终字第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
负责人刘树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龙,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一岩。
委托代理人陈希仁、王越,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市果树园艺总场。
法定代表人何学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宝东,男。
原审被告董新明。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6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好栋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周一岩在原审中诉称,2006年11月12日17时50分许,周一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滨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岙山双星度假村以北处,遇董新明驾驶鲁B×××××号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周一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一岩负事故同等责任,董新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460.92元、住院生活费540元(20元×27天)、护理费18442.8元(102.46元×180天)、误工费30738元(102.46元×300天)、残疾赔偿金148914元(141438元(32145元×20年×22%)+7476元(20391元×5年×22%÷3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31595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1579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青岛市果树园艺总场、董新明在原审中辩称,对于本案事实无异议。鲁B×××××号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董新明,该车辆挂靠在青岛市果树园艺总场经营,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投保额100000元的基本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已经给付原告款14000元,并垫付原告抢救费1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在确定肇事车辆有责任的前提下,我们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处理时间为2006年12月9日,已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假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应由肇事车辆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内容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6年11月12日17时50分许,周一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滨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岙山双星度假村以北处,遇董新明驾驶鲁B×××××号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周一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不成,并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一岩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周一岩负事故同等责任,董新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27天,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髌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气胸、舌尖部粉碎性裂伤缺失、右掌骨骨折、鼻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内禁止下床、复查。在此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32460.92元。2009年3月6日,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右膝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舌部及右腕关节构成十级伤残,缴纳鉴定费、检验费300元。2013年9月24日,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舌尖缺失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80天,误工期限为300天,缴纳司法鉴定费27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500元的交通费经济损失。另查,原告原系青岛即墨佳龙包装厂工作人员,并签订劳动合同,事发前月工资约为1700元,事发后工资停发。原告母亲郑桂兰系1927年10月24日出生,共生育4个子女。再查,鲁B×××××号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董新明,该车辆挂靠在青岛市果树园艺总场经营,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投保额100000元的基本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30日0时起至2007年4月30日0时为止,事发后,董新明已经给付原告款14000元。庭审中,被告青岛市果树园艺总场、董新明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本案保险金直接赔偿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并酒后驾车与被告董新明驾驶登记车主是被告青岛市果树园艺总场的车辆,于2006年11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董新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并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董新明驾驶的车辆已于2006年4月30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投保额1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根据2006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投交强险保单,但本条例施行前已购买第三者商业险且保单尚未到期的,原第三者商业险继续有效,应当在原第三者商业险期满后,及时投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内,保险尚未到期,因此,本次交通事故中,不适用交强险先行赔偿的有关规定,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的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应当按照董新明50%的过错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新明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市果树园艺总场对于董新明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法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2270.92元、住院生活费540元(20元×27天)、护理费8466.32元(200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328元÷365天×49天+200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6元÷365天×131天)、误工费16939.95元(2006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18235元÷365天×49天+2007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21074元÷365天×251天)、残疾赔偿金147045.53元(141438元(32145元×20年×22%)+5607.53元(20391元×5年×22%÷4人)】、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共计206062.72元;原告其他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经济损失为206062.72元。上述数额应当由被告董新明赔偿103031.36元(206062.72元×50%),其中医疗费用中自费药部分全部由原告自负,该数额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10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赔偿100000元,余款3031.36元(103031.36元-100000元),由被告董新明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应当先由肇事车辆驾驶员和车辆所有人参照交强险分项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保险公司关于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一直调解,直至2013年3月因调解不成,出具事故认定书,诉讼时效应当从交警部门调解不成之日起计算,因此保险公司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00000元。被告董新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31.36元,与其给付款14000元抵顶,原告应当返还董新明款10968.64元。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款89031.36元,支付给被告董新明款10968.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共计53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负担4955元,由原告负担391元。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上诉称,本次事故发生于2006年12月9日,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周一岩答辩称,本次事故虽然发生于2006年,但交警部门直到2013年调解不成才做出事故认定书,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青岛市果树园艺总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法定期间。本案中,本次事故发生于2006年11月12日,交警部门于2013年3月26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期间,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未成。从上述时间可以看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颖颖
审 判 员 张好栋
代理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 钰
书 记 员 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