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果树园艺总场

青岛市果树园艺总场与某某、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鲁民申字第12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市果树园艺总场。住所地:青岛市*沧区夏庄路67号。
法定代表人:纪永志,场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封海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青岛市果树园艺总场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市果树园艺总场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特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和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青岛市果树园艺总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青岛市果树园艺总场是否向青岛市鑫盛源绿化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源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的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关于申请人是否向鑫盛源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的问题,从鑫盛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看,该公司在1994年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包括固定资金30万元(汽车8.4万元,房屋21.6万元),流动资金70万元,此处的固定资金应为汽车和房屋。2001年鑫盛源公司减资时,工商登记资料载明其注册资金为30万元,明确为固定资金,而非货币资产,且该固定资金与公司成立时申请人出资的固定资金数额一致,因此,鑫盛源公司减资后的固定资金也应为其当初设立时的汽车和房屋。虽然申请人主张其在鑫盛源公司设立时曾通过银行汇票支付40万元验资款,但银行汇票中的收款人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人未能证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即是其当初投资的鑫盛源公司(当时名称为汇源公司),故原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由于申请人自鑫盛源公司1994年成立至今一直没有办理其作为投资的汽车和房屋的过户手续,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亦未将上述财产过户至鑫盛源公司名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认为,虽然被申请人***在(2006)*民初字第1384号一案中曾起诉过申请人,但在1384号案中,***是以申请人作为鑫盛源公司的股东在出资100万元后又抽逃出资为由,要求申请人对鑫盛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在本案中,***是以申请人未实际履行对鑫盛源公司30万元的出资义务为由,要求申请人在未实际出资范围内对鑫盛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两次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不相同,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本案的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鑫盛源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申请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鑫盛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不存在原、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青岛市果树园艺总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市果树园艺总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武俐
审判员***
审判员丁万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