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三利公司与中诚公司及盛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咸宁市三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沿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昌国,三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娟,湖北文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储著斌,湖北文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董勇,中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启胜,中诚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武汉市盛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旺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昌区民主一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苏晓敏,盛旺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三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诚公司及原审被告盛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咸宁中民四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小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炎、王赫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利公司一审时诉称:2011年9月21日,三利公司与中诚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三利公司按约垫足300吨钢材。中诚公司仍资金困难,双方遂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三利公司按补充合同约定又向中诚公司供应350余吨钢材。2012年2月25日双方再次达成协议,由三利公司追加垫资到人民币300万元,超出部分应“先款后货”。盛旺公司对中诚公司的欠款作了担保。截至2013年11月30日,中诚公司累计欠三利公司钢材款本金1421594.31元、钢材垫资加价款926069.17元和加价款利息510592.97元,合计2858256.45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三利公司多次催讨,中诚公司未能按约付款。请求法院判令:1、中诚公司偿还三利公司货款1421594.31元、垫资加价款926069.17元及加价款利息510592.97元,合计2858256.45元;2、中诚公司承担违约金10万元;3、中诚公司承担货款还清为止的加价款及利息;4、盛旺公司对中诚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中诚公司和盛旺公司承担。
中诚公司答辩称:(一)三利公司将中诚公司作为被告,系错列诉讼当事人,法院应依法驳回三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合同系三利公司与挂靠中诚公司的春城项目部尤官明签订,而非与中诚公司签订,三利公司与湖北省中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春城项目部(以下简称春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与中诚公司无关。(二)三利公司采取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迫使尤官明与其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和补充合同,合同应确认为无效。中诚公司春城项目部开工后,由于开发商资金不能及时到位,而工地急需钢材施工,三利公司趁机让尤官明违心与其签订合同,该行为应确认为趁人之危。同时,钢材款每吨包含了运费100元,在此基础上欠款另行每月每吨加价140元,加价款的月息超过四分,且加价款还按月息二分计息。三利公司的行为与放高利贷没有区别,钢材欠款过高的利息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三)因项目开发商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本案应追加项目的开发商为本案第三人。(四)本案实际债务人尤官明多次与三利公司协商,但三利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请求驳回三利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尤官明个人承担民事责任。
盛旺公司答辩称,(一)三利公司向盛旺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应免除盛旺公司的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2月25日,三利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限。(二)三利公司与中诚公司就主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由此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钢材欠款已经计算了加价款,再计算加价款利息系重复计算,不应保护。
原审查明:中诚公司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诚公司与开发商湖北桂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后,中诚公司作为建筑商承建“湖北桂乡置业桂乡春城”工程项目。中诚公司在施工时,设立春城项目部,由该项目部具体负责此项目的施工建设。春城项目部负责人由项目经理尤官明担任。春城项目部刻制项目部公章前,征得了中诚公司的同意。春城项目部成立后,工程所需建筑材料的采购,签订买卖合同,均是加盖项目部印章。2011年9月21日,三利公司与春城项目部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三利公司向春城项目部提供武钢、鄂钢等钢厂正品钢材,螺纹钢、线材、圆钢,以到货当日武汉意达钢材信息网上的厂家价格基础上每吨加100元(含运费、采保费、仓储费、二次中转等)为结算价(如果货到现款每吨加70元)。三利公司一次性垫付300吨钢材,垫付的钢材自收货之日起另行每月每吨加价140元。三利公司垫满钢材300吨后,再向春城项目部供应钢材时,项目部自收货之日起7日内现款结清全额货款。三利公司、春城项目部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截至2011年11月20日三利公司向春城项目部交付钢材300吨。
2011年11月16日,三利公司与春城项目部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三利公司再为该项目垫资150吨钢材款,货到15天内春城项目部付清此批货款。《补充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与《钢材购销合同》一致。
《钢材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履行以后,春城项目部仍然资金周转困难,再次请求三利公司垫资供应钢材。经协商,三利公司作为供方、春城项目部作为需方、盛旺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载明:“至2012年2月11日止,三利公司按约供应300吨后又供应钢材351.84吨,项目部应付货款1597120元,实际支付1175580元,欠款421540元。经双方财务对帐确认截至2012年2月24日项目部累计欠三利公司本息合计2124632元。现主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项目部已经违约。因项目部资金有困难,经协商再次订立以下协议:一、后续钢材由三利公司继续供应,三利公司累计垫资(本金)到300万元。超出300万元以后再供货时,应先款后货。二、本项目钢材所有欠款总额及利息,项目部做到第10层或2012年5月25日前(先到为准)项目部拨款,足额全部结清。三、本协议书其它条款按原主合同不变。四、本协议与主合同及补充协议钢材货款及欠款利息由盛旺公司担保等。”三利公司、春城项目部及盛旺公司均在该《协议书》签字盖章确认。此后,三利公司继续向春城项目部履行供货义务,但春城项目部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款项。
2012年9月15日,春城项目部向三利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春城项目部承诺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三利公司所有钢材欠款、垫资加价款及利息,并承诺2012年9月30日前付款30万元;同年10月30日前、11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及2013年1月30日前各付款50万元;余款在2013年3月30日付清。如未按此承诺时间付款除按原合同约定计算加价款及利息外另承担违约金10万元。付款承诺期限届满后,春城项目部未按其承诺向三利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2013年11月30日,三利公司与春城项目部就双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截至当日春城项目部共欠三利公司钢材款本金1421594.31元、加价款926069.17元、加价款利息510592.97元,合计2858256.45元。春城项目部财务人员对上述欠款数额签字予以确认。
此后,三利公司多次向中诚公司及春城项目部催讨欠款,中诚公司和春城项目部未能偿还上述款项。三利公司还于2013年11月21日向盛旺公司发函,要求盛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盛旺公司未予回复。三利公司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诚公司是否系本案的债务人?2、中诚公司提出加价款不应计算利息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3、盛旺公司保证责任是否应当免除?
对于焦点问题一,原审法院认为,建筑企业项目部是建筑企业因工程管理需要为特定工程项目所设立的临时机构,项目部随着项目的承接而组建,并随着项目的结束而解散。本案中中诚公司在承建“湖北桂乡置业桂乡春城”时,成立了春城项目部,该项目部在征得中诚公司的同意后刻制了项目部公章。因此,春城项目部因该工程所从事的民事行为系中诚公司授权行为,该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中诚公司承担。中诚公司提出春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系项目经理尤官明个人行为,与中诚公司无关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体为中诚公司。
对于焦点问题二,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加价款的性质实为欠款利息。双方签订合同时,钢材价格在每吨4500元左右,欠款利息按每月每吨140元计算加价款,超过了月息三分。虽不受法律保护,但因春城项目部于2013年11月30日对帐时对加价款926069.17元予以了确认。诉讼过程中,中诚公司对该加价款仍愿意承担,属于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自行处分的行为,对此部分加价款,予以确认。三利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对于加价款还应按月息二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欠款利息是以欠款作为基数进行计算,故欠款利息926069.17元不应计入本金而计算复利。双方约定的加价款利息即为复利,中诚公司提出三利公司主张的加价款利息510592.97元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确认,中诚公司欠三利公司钢材欠款本金1421594.31元、加价款926069.17元,合计2347663.48元。中诚公司还承诺如未按期付款则承担违约金,故对三利公司请求中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帐以后的利息,应以中诚公司实际欠款的本金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
对于焦点问题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盛旺公司即是在300万元限度内就中诚公司与三利公司在此后连续发生的钢材交易合同所作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没有作出约定。《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盛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盛旺公司与三利公司虽未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依上述法律规定,保证期间至2012年11月25日届满,三利公司未在2012年11月25日前要求盛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盛旺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
综上,三利公司与中诚公司春城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加价款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无效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春城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中诚公司承担。中诚公司提出三利公司趁其建筑工地急需钢材施工之机,采取胁迫、趁人之危等不正当手段,迫使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因三利公司与中诚公司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合同及协议。故中诚公司提出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中诚公司未按约向三利公司支付欠款,中诚公司应按其承诺向三利公司支付欠款及承担10万元违约金。盛旺公司提出三利公司未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盛旺公司的保证责任因此免除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利公司欠款2347663.48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447663.48元并承担结算后本金利息(后期利息以1421594.31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二、驳回三利公司对于盛旺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三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6元,由中诚公司承担。
三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清楚,我公司对此部分无异议。但是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对于争议焦点问题二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中诚公司承担结算后本金利息的计算方式错误。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对案件定性错误,本案不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而应该为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从三利公司与中诚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无任何有关分期付款的特别约定,只是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供货方式为分批供货而已。原审判决将本案中分批交付的买卖合同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混为一谈,并确定案由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对加价款性质认定错误,加价款应为合同价格的组成部分,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所谓“欠款利息”。由于本案中的钢材买卖,是分批供货,需要供货方提前将指定的货物备齐,这对于供货方的风险很大,为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加价款,作为合同价格的组成部分。对于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所认同的加价款以及利息计算方式应当予以保护。(三)原审判决严重干预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诉争并不涉及合同的履行,只涉及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确认的价款的支付问题。双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时,基于合同的特殊性,就按约付款和逾期付款经过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且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理应合法有效。并且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按约对账,就中诚公司的应付价款构成以及总额等签字确认。但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对双方当事人基于各自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合同约定条款不予认定,有悖于合同法关于诚信原则和自愿原则的规定,亦不符合合同法领域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四)原审判决明显偏袒中诚公司,有违公平公正。原审法院对双方核对签字的对账协议,中诚公司认可的货款以及加价款利息,予以选择性的采信,损害了三利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三利公司在一审中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2、判令中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中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双方签订合同时,钢材价格是确定的,每吨加价140元实际就是增加的利息,后续约定加价产生的利息再按月息2%计息属重复计算,该高额利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盛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9月21日,三利公司与春城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三利公司需向春城项目部供应钢材1600吨,三利公司垫付其中的300吨钢材,垫付钢材和其他钢材款实行不同的结算价格。2011年11月16日,三利公司与春城项目部签订的《补充合同》第2条约定“加价产生的金额利息按月息二分—2%计息”;2012年2月25日,三利公司与春城项目部、盛旺公司签订《协议书》中再次就加价利息的计算表述为“垫资加价(140元/月/吨)产生的金额利息按月息二分—2%计息,每60天内双方财务必须确认一次”。
本院还查明:由于三利公司应春城项目部要求分别两次垫资供应钢材,三利公司诉请主张的加价款利息510592.97元的数字构成,系由2013年6月10日双方在《桂乡春城已结供材货款及加价未付利息清单》中确认的利息122114.21元与2013年11月30日双方在《桂乡春城供材货款及加价计算清单(未结)》中确认的利息388478.76元两者之和。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中诚公司是否应对加价款利息510592.97元承担清偿责任;2、三利公司诉请中诚公司承担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加价款及利息应如何认定,该请求能否与10万元违约金一并主张并获得支持。本院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本案是因双方在履行《钢材购销合同》中就货款结算问题引发的欠款纠纷,春城项目部因工程需要与三利公司签订合同购买钢材用于施工,但由于资金困难,请求三利公司先行垫付部分钢材,三利公司履行约定义务后,春城项目部就垫付部分的钢材如何进行结算与清偿作出了数次承诺,因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后,春城项目部仍未清偿所欠款项引起本案讼争。春城项目部的欠款事实有2011年9月21日《钢材购销合同》、2011年11月16日《补充合同》、2012年2月25日《协议书》、2012年9月15日《付款承诺函》及多次对账清单予以证实。因上述协议及承诺等书面文件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其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春城项目部从事工程施工中的民事行为系中诚公司的授权行为,故该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中诚公司承担。中诚公司本应按协议及承诺全面履行自身义务,但其长期拖欠三利公司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盛旺公司在2012年2月25日《协议书》中自愿承诺对中诚公司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是盛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为合法有效。因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三利公司对盛旺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三利公司并未针对盛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提起上诉,故本院对盛旺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不予审理。
需要说明的是,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涉案购销合同因涉及施工单位所需钢材的买卖,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双方供货时间较长,价格波动因素大,在结算上的确呈现出合同价款的分期给付特性。但由于涉案钢材的供应分多次进行且周期较长,并不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一次性给付的特征,故原审法院将本案合同定性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中诚公司是否应对加价款利息510592.97元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业已查明,截至2013年11月3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春城项目部共欠三利公司钢材款本金1421594.31元、加价款926069.17元、加价款利息510592.97元,合计2858256.45元。该事实与三利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完全相符。但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时钢材价格在每吨4500元左右,每月每吨140元的加价款其性质实为钢材价款的欠款利息,已超过了月息三分,应不受法律保护。但考虑到春城项目部在2013年11月30的对账中对加价款926069.17元进行了确认,且中诚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对此部分表示愿意承担,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而对三利公司主张的加价款利息510592.97元,属于将钢材款利息计入欠款本金再行计收复利,不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未考虑钢材买卖合同的特性与交易惯例,错误的分析了钢材买卖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构成。将加价款视为欠款利息,并将加价款利息认定为复利,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悖。
首先,本案是一般货物买卖合同货款结算纠纷,而非三利公司直接向中诚公司提供借款用于施工建设的企业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供应钢材总量约1600吨,其中只有300吨属三利公司垫付范畴,而每吨每月加价140元的约定也仅指向300吨的垫付钢材,供应的其他钢材则按当日市场行情加价100元作为结算价格。垫付钢材的账期为按工程进度付款,而非垫付部分的结算则是自收货之日起7日内现款全额结清。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非垫付及垫付部分的钢材约定了不同的价格组成,前者的价款为及时市场行情基础上加价100元,后者的价款为及时市场行情基础价格之上加价140元。对于300吨的垫付钢材而言,及时市场行情所确定的价格与每吨140元的加价款共同组成了本案钢材《钢材购销合同》项下所针对的标的物结算价格,加价款是本案合同价款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由于三利公司是向春城项目部交付钢材,而非直接将款项借给春城项目部使用,故不宜将双方自行确定的钢材交易价格组成与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本金与利息直接进行类比并套用。在钢材买卖交易中,以加价款和市场行情价格相结合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系通常采用的交易方法之一,符合该类合同的交易惯例,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其次,春城项目部因工程施工需要,且出于自身资金困难的现状,于2011年11月16日与三利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继续请求三利公司再行垫付150吨钢材,此笔钢材的付款期限为货到15天后付清,另约定加价产生的利息按月息二分计息,其他条款按原合同不变。结合双方的缔约目的分析,春城项目部在原合同垫付的300吨钢材价款未予支付的前提下,为获得三利公司继续支持,自愿在《补充协议》中就前期合同价款的逾期付款行为及后续仍将发生的占用垫付钢材结算款行为作出了补偿性条款设置。且双方在2012年2月25日另行签订的《协议书》中,对此补偿方式再次进行确认。春城项目部于2012年9月15日向三利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函》中,又一次明确表示“经双方财务对账确认,截至2012年9月15日春城项目部累计欠三利公司本金金额2328334.964元,截至2012年9月30日按双方该项目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加价款及利息计算办法计算:春城项目部应付三利公司钢材垫资加价款及利息744837.07元(见桂乡春城供材货款及加价款计算清单,2012年10月1日以后应付三利公司钢材垫资加价款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同时承诺:“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三利公司所有钢材欠款、垫资加价款及利息”。春城项目部的上述承诺表示其认可因《钢材购销合同》欠付的款项系由钢材基础价格欠款、垫资加价款和利息补偿三部分构成,并确认了将以双方对账结果为基础偿付三利公司的欠款。
再者,反观本案中出现的多份对账清单,可看出双方对账工作的详细程度,清单按日期体现了当日供货的品种、规格、材质、重量以及单价,从而生成当生日钢材总价和加价款数额,再按对账日期倒推至发货之日起算迟延付款天数并得出加价款利息数额。对账表格最底部的合计栏内有重量、金额、加价款和利息四组数字汇总,并由春城项目部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发生在2013年11月30日,清单合计栏内记载的春城项目部欠款数额与三利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数字构成完全一致。由于中诚公司已确认对账结果的事实,且考虑到中诚公司诉讼中未能提出反证推翻该对账结果,故仅就本次对账结果而言,中诚公司理应支付对账清单项下所有的款项。
结合上述分析及证据认定,本院认为,中诚公司应按双方合同、承诺函及对账结果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向三利公司支付下欠钢材欠款1421594.31元、加价款926069.17元以及加价款利息510592.97元,三项合计2858256.45元。中诚公司虽抗辩三利公司存在乘人之危和胁迫缔约的情形,但未举证加以证明。关于中诚公司提出的钢材欠款利息过高依法应不予保护的抗辩,因与对账结果和还款承诺意思表示不符,亦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三利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中主张中诚公司承担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加价款及利息应如何认定,及该请求能否与10万元违约金一并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三利公司提出的第三项诉请为“中诚公司承担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加价款及利息”,即要求中诚公司偿付下欠加价款926069.17元自2013年11月30日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所生孳息。但由于涉案《钢材购销合同》及后续协议中均未对钢材基础价款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仅约定了加价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为月息2%,鉴于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议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予以认定。即以中诚公司下欠的钢材加价款926069.17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息。原审法院以基础钢材价款1421594.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的裁量,与当事人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此外,1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双方合同中本无约定,系春城项目部于2012年9月15日向三利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函》中所作之意思表示。具体表述为“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三利公司所有钢材欠款、垫资加价款及利息。如未按此承诺时间付款除按原合同约定计算加价款及利息外另承担违约金10万元”,上述违约金条款是春城项目部向三利公司所作之单方承诺,独立于钢材基础价款、加价款及利息之外,并为三利公司所接受。原合同中也并无合同总价款因逾期付款责任所产生的损失计算方法,故本案不存在违约损失赔偿与违约金并存时的权利方需选择适用情形,中诚公司应将10万元违约金应与前述欠款一并向三利公司支付。
综上,三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咸宁中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咸宁中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
三、湖北中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咸宁市三利经贸有限公司合同钢材欠款1421594.31元、加价款926069.17元、加价款利息510592.97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合计2958256.45元。并承担加价款结算后的利息(以926069.17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四、驳回咸宁市三利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666元,由湖北中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小丹
代理审判员  王 赫
代理审判员  张 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华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