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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1民初1220号
原告:***,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霖,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被告:***,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被告:冯祚彪,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被告***、***、冯作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映火,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9594758XG。
法定代表人:童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文锋,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元,湖北得伟君尚(黄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
市洪山区鲁磨路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39097A。
法定代表人:刘自信,董事长。
第三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2号办公楼5层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0103000002888。
负责人:丁钢,总经理。
第三人:李家盛,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州区。
原告***与被告***、***、冯作彪、湖北中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李家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霖、被告***、被告***、***、冯作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映火、被告湖北中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文锋、李秋元、第三人李家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927791元及违约金和利息。2.判令被告湖北中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冯作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通过被告***借用湖北中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及公章,从第三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承接“桂林兴进广场”的
部分项目工程。被告***以被告湖北中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冯祚彪、第三人李家盛签订《内部协议》,由冯祚彪、李家盛负责垫资建设。因被告冯祚彪、第三人李家盛资金不足,向原告筹款完成该项目。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冯祚彪及第三人李家盛约定投入资金并计算利息,原告出资1727791元,被告给付800000元,下欠款项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1.如果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则应移送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管辖。2.原告的出资没有法律依据,且已回款120万元。3.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如果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则应移送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管辖。2.***不是案涉工程的转包人,也不是合伙协议的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冯祚彪辩称,1.本案为合伙纠纷,原告无权向被告***、***、湖北中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第三人李家盛应追加为被告。2.案涉合伙工程未清算,原告的出资没有法律依据,收条系伪造。3.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中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对被告***的行为承担责任。2.原告与我公司未发生合同关系,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3.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被告的内部纠纷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双方债权债务结清。
第三人李家盛辩称,1.我作为实际施工人,权利应该保障。2.被告***、湖北中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编号为1728130加盖湖北中诚建筑安装有限
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该收据并未注明日期,且收据抬头为“今收到中建三局二公司西部公司广西桂林兴进广场项目劳务工程款”字样为被告***书写,用于收取第三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工程款,该收据的“其中***出资1662910元,工资和费用64881元,合计1727791元。”字样不是被告***书写。本院认为,该收据用于收取工程款,其补充的***出资内容不是被告湖北中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书写,且未注明收款日期,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出资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0日,甲方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与乙方湖北中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甲方承接的桂林市“桂林兴进广场”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分包乙方,***为现场代表。2014年3月1日,甲方***与乙方冯祚彪、李家盛签订一份内部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本项目承包协议属于内部劳务分包施工作业模式。同日,***与冯祚彪、李家盛签订一份资金约定条款。2013年10月12日,冯祚彪、李家盛、***、殷有林签订一份合伙投资协议书,投资桂林兴进广场劳务施工,约定投资比例及利润分配。2014年1月3日,冯祚彪、李家盛、***签订一份补偿协议书协议书,殷有林退出投资。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进行举证。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并无证据证实,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冯作彪、湖北中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78元,减半收取计653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大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倪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