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5民初3338号
原告:***(曾用名王大江),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浠水县团陂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浠水县团陂镇中塘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11254209070202。
法定代表人:陈金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兰,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应诉答辩、代领法律文书。
第三人:湖北中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9594758XG。
负责人:童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才水,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男,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公民身
份号码421121198501224014,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浠水县团陂镇中心卫生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团陂卫生院”)、第三人湖北中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团陂卫生院向我支付下欠的工程款682082.38元,并自2011年10月18日起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11年10月18日起以欠款本金682082.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由团陂卫生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18日,我以中诚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团陂卫生院住院楼改扩建工程、附属工程及道路工程,该工程于2010年竣工。经审计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002082.38元。结算后,团陂卫生院陆续向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6月28日,团陂卫生院向我出具欠据,下欠该工程的工程款为682082.38元。此款经多次催讨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团陂卫生院辩称,请求驳回***诉请。理由:1.我院根本不欠***工程款。***手中持有的欠据早已作废;2.王兵
江此前两次起诉,申请鉴定结果均表示被告不欠他工程款,***故主动申请撤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诉请。3.***未与我院签订合同,故我院不应赔偿他的损失。
中诚公司辩称,***既然持有欠条,团陂卫生院应该按欠条付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团陂卫生院住院楼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经营承包合同、情况说明,团陂卫生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提交的湖北兴正会计和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兴正鉴字(2016)002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载明“自团陂镇中心卫生院建院以来,浠水县团陂镇***先后以本人和公司的名义承包(或承建)团陂镇中心卫生院36项零星工程和五大专项工程,其中:④2009年10月开工,2010年5月竣工以湖北中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团陂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楼改扩建工程、附属工程及道路工程结算价款2002082.38元。”且与团陂卫生院财务账目相对应,可以证明团陂卫生院住院楼改扩建工程是***以中诚公司名义承建、团陂卫生院下欠工程款归***个人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提交欠款凭证,团陂卫生院以该款已给付,欠款凭证作废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欠据是团陂卫生院做账所用,在与***工程账目中多次出现类似欠据,团陂卫生院均没有交付***,是***在
与团陂卫生院结算时发现,并在发生矛盾时向团陂卫生院索要的,不是团陂卫生院结算后向其出具的,该欠据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认定。3.团陂卫生院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此前两次起诉团陂卫生院,***撤诉后本院依法准许撤回起诉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团陂卫生院不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4.团陂卫生院提交的浠水中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浠中正审字(2014)006号审计报告,***以报告遗漏了工程量及只进行账面审查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审计的事项已重新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鉴定报告,对该审计报告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8月29日,团陂卫生院与中诚公司签订《团陂卫生院住院楼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款1086990元,合同工期为120日历天,竣工结算与结算款为竣工验收合格后、资料齐全后三个月。当年9月18日,中诚公司与***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书》,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上交的方式交由***承包经营,工程项目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负全部责任。按工程结算总价的1.5%向中诚公司上交管理费,营业税及附加按规定的税率由中诚公司代收代缴。该工程于2009年10月开工,2010年5月竣工。2011年10月18日,湖北正德招标代理管理公司受团陂卫生院委托,作出了鄂正造价字(2011)第17号《关于浠水县团陂卫生院住院楼改造工程、附属工程及道
路工程的造价咨询报告》,咨询结论为该项工程审定价2002082.38元,***向团陂卫生院提交了2002082.38元发票。事后双方因给付工程款数额产生纠纷,共同委托浠水中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与团陂卫生院的往来账目进行了专项审计,该公司于2014年1月8日作出浠中正审字(2014)006号审计报告,***认为审计报告遗漏了工程量及只进行账面审查,不认可该审计报告。***在与团陂卫生院核对账目时,发现账簿中附有欠其工程款的欠据,遂向团陂卫生院讨要,团陂卫生院将其中一张欠据交给***,该欠据载明“欠款凭证,2013年6月28日,欠款单位团陂卫生院,被欠款人湖北中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大江,摘要下欠住院楼改造工程款682082.38元。”欠据上还签有“同意还款,汪韵,2013.6.28”字样。2014年11月8日,中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浠水县人民法院:***2009年至2010年间,以我公司名义中标浠水县团陂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楼改扩建工程项目,其作为项目经理,已与本公司结清内部财务账目,浠水县团陂镇中心卫生院下欠款项应归***个人。”***于2014年12月16日以团陂卫生院欠其工程款682082.38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1月4日撤回起诉。2015年1月30日,***再次以团陂卫生院欠其工程款1094342.62元及利息5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委托湖北兴正会计和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与团陂卫生院往来账目的相关情况进行鉴定,该
所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了鄂兴正鉴字(2016)002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团陂卫生院将住院楼改扩建工程、附属工程及道路工程往来设置在国债转账项目中进行核算,鉴定结论,国拨资产专账账面付款合计1864473元,核对后调减金额合计为514473元,有争议金额合计为412000元,实际无争议的付款938000元。调减的付款包括:1.2009年12月2﹟凭证中,有430000元转入团陂卫生院基建专户;有20000元无人签名。2.2012年6月38﹟凭证中,无人签名和他人签名的现金支票支付的64473元。有争议的付款包括:1.2009年12月2﹟凭证中,2009年12月21日农行12287782现金支票支付的12000元,有***签名,未存入***账户。2.2010年3月10﹟凭证中,2010年3月17日农行0089××××0183结算业务申请书支付中诚公司200000元。3.2012年6月38﹟凭证中,2011年1月28日信用社08020767现金支票付款150000元,有***签名,款付到团陂卫生院账户;2010年10月18日农行14671224现金支票50000元,有***签名,农行已付款,未查询到付款凭证。2016年5月15日***以该案涉及实际施工人主体身份为由撤回起诉。2020年10月3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外,团陂卫生院2014年应付款项中,于2014年5月28日向***支付工程款80000元,于2014年9月29日向***支付工程款6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持有的欠据,是团陂卫生院做账所用,在与***工程账目中多次出现类
似欠据,团陂卫生院均没有交付***,该欠据是***在与团陂卫生院对账时发现,并在发生矛盾时向团陂卫生院讨要的,该欠据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主张欠据载明的682082.38元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认为团陂卫生院未付清住院楼改扩建工程、附属工程及道路工程款,经鉴定,团陂卫生院账面已付1864473元,但其中有514473元付款或转入团陂卫生院基建专户、或没有***签名而计入已付工程款中,不符合法律规定,团陂卫生院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交付给了***本人或付款给其他人是受***指示,鉴定审核后调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412000元,均是现金支票,有***签名,***没有证据证明银行不是按其指示付款,而是按团陂卫生院指示所付,该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因此,本院确认住院楼改扩建工程、附属工程及道路工程款团陂卫生院已付1350000元(1864473元-514473元),余款652082.38元(2002082.38元-1350000元)未付,***认可团陂卫生院2014年5月28日、9月29日支付的140000元是给付住院楼改扩建工程、附属工程及道路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团陂卫生院尚欠***住院楼改扩建工程、附属工程及道路工程款512082.38元(652082.38元-140000元)。团陂卫生院未及时给付工程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设工程已经交付,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交付之日,本院确定团陂卫生院自工程造价审定之日(2011年10月18日)起向***给付利息损失。中诚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承包给***,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作为实际施工人出资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中诚公司在***起诉时向本院出示情况说明,明确***已与该公司结清内部财务账目,团陂卫生院下欠款项归***个人所有,其在诉讼中又要求将下欠工程支付给该公司,本院不予支持。团陂卫生院以***多次在该院会计室闹事、欠据是向会计和原告院长施压索要、向法院起诉会造成国有财产流失为由,要求本院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团陂卫生院自述曾多次报案,又没有向本院提供***闹事、施压索要行为已触犯刑法、涉嫌犯罪的证据,而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团陂卫生院以未经***签名确认、钱款也未支付给***的票据冲抵应付***工程款,也没有证据证实是受***指示所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团陂卫生院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在审理本案中未发现***犯罪线索,不符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条件,本院不予移送。团陂卫生院如确有不便向本院提交的***涉嫌犯罪的证据,应及时向相关单位报案提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浠水县团陂镇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512082.38元;
二、被告浠水县团陂镇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512082.38元为基数,自2011年10
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460元,由被告浠水县团陂镇中心卫生院负担,并定于上述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艾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