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121民初626号
原告:***,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州区。
被告:***,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被告:***,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被告:***,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9594758XG。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39097A。
法定代表人:刘自信,董事长。
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2号办公楼5层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0103000002888。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州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中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第二公司”)、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南宁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款本息1226136元;2、判令被告中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公司、中建三局南宁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通过被告中诚公司股东***借用其建筑资质及公章,从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兴进广场”的部分项目工程。***以中诚公司名义与***、***签订《内部协议》,由***、***负责垫资建设。因***、***资金不足而联系到原告,邀请原告出资入伙完成该项目。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约定投入资金计算利息,本息纳入工程成本,工程结算时优先偿还出资款本息,原告便开始投入资金共计1727791元。因该项目发生变更,2014年3月18日,中建三局南宁公司与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并进行结算和补偿,但被告***却迟迟不与原告按约定进行结算,也不按约定将工程款汇入指定的账户。被告中诚公司获悉其股东***向被告***出借建筑资质及公章后,截留了327450元的工程款。此后,被告中诚公司出面要求被告***、***、原告及第三人结算并签订协议,但至今既未结算,也未支付原告垫付的资金及利息。此外,被告***、***为原告的投入资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公司及其南宁分公司结算的工程款23859751.49元未实际支付全额给被告中诚公司。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名为分包合同,其内容实质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且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质上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且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七星区,应由**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中建三局南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被告中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若发生争议,应向南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要求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承继关系。只要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就须受到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中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其对我公司享有的权利也限于被告中诚公司对我公司享有的权利范围,相应的也应受到中诚公司与我公司之间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综上,本案应由南宁市仲裁委员会受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系原告以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的一并向工程发包人、承包人及分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之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转包人以及违法分包人享有诉权的同时,亦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的约束。本案中,被告中建三局南宁公司与被告中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八项第19条约定:“双方同意选择下列方式解决争议:向南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中建三局南宁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即原告亦应受到该仲裁条款的约束,据此,被告中建三局南宁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故对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审查,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835元,持据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