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智亚广告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智亚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704民初1471号
原告:四川智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智亚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智亚广告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智亚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广告发布费用204300元及从2015年5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0日和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广告作业设计制作业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制作并发布绵阳市街名指示牌广告;时间6个月,费用分别为126000元和72000元;如没有按合同约定实际付款被告将承担合同总额的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可是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款项,2015年5月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广告费用合计为204300元。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经济利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四川智亚广告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广告作业设计制作业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发布绵阳市街名指示牌广告,单位广告作业规格为(1.4mx2m)x2面/个x21个x6个月、广告作业设计制作发布等包干费用总计126000元/21个/6个月大写壹拾贰万陆仟元整,合同时间即2013年5月1日到2013年10月30日….”;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广告作业设计制作业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发布绵阳市街名指示牌广告,单位广告作业规格为(2mx1.4m)x2面/个x12个x6个月,广告作业设计制作发布等包干费用总计72000元/12个/6个月大写(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合同时间即2013年12月1日到2014年5月30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25日、2013年10月19日、2014年3月5日,被告分别对上述合同约定的街名指示牌广告制作安装进行了验收。
庭审中,原告四川智亚广告有限公司举出广告发布费对账单一份,内容为“街名牌发布时间2013.5.1-10.3021个应付款126000元单独制作费6300元街名牌发布时间2013.12.1-2014.5.3021个应付款72000元所有应付款合计204300元”,核对单位确认一栏有“**2015.5.13金额属实,发票已收”字样,并加盖有“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拟证明经对账,被告尚欠款项20430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原告提交的广告作业设计制作业务合同原件、验收单原件、街名牌广告换画面验收单原件、广告发布费对账单打印件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智亚广告有限公司所举的广告作业设计制作业务合同、验收单均系原件,无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制作发布绵阳市街名指示牌广告,现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故被告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广告发布费用。关于欠款数额,原告举出的广告发布费对账单虽系打印件,不能确定双方是否进行过对账,但结合合同约定之价款及进行验收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可以认定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四川智亚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用204300元。
关于资金利息。清偿日期自双方结算并在被告确认对账单时就已经届满,故应从届满之日即2015年5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智亚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204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4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智亚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东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